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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收购资金委托代理业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2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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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收购资金委托代理业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收购资金委托代理业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切实加强对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的管理,现就进一步做好收购资金委托代理业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做好收购资金委托代理业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由于我行分支机构不是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在全国2771个县级行政单位(含城市市区)中,目前只在1611个县(市、区)设有支行,仅占全国县(市、区)总数的58%,而且在县以下未设营业机构,其业务主要是委托当地农业银? 泻推渌鹑诨勾淼模龊么砉ぷ鳎险婀岢构裨汉团┮捣⒄挂械母飨钫叽胧凑帐展鹤式鸱獗赵诵械囊螅忧啃糯芾恚橇甘沉魍ㄌ逯聘母锍晒Φ谋Vず椭匾谌荨R虼耍骷缎幸惺堤岣叨宰龊檬展鹤式鹞写砉ぷ髦匾缘娜鲜丁R哟缶殖龇ⅲ凑展裨汗赜诠
芎糜煤檬展鹤式鸬囊螅氪硇型π鳌⒚芮信浜希プ」丶方冢炕糯芾恚涌焓迪质展鹤式鸱獗赵诵械哪勘辍? 二、完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我行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同时国务院对收购资金管理工作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委托代理业务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当前最主要的就是要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做好
协议的重新签订工作。原则上由各省级分行在财政部核定手续费标准的范围内,与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以明确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及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行负责制定委托业务的计划、信贷、财务会计等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及时向代理行划拨委托业
务资金,并经常对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求代理行要设立专柜或专人,明确专职代理人员,负责代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封闭运行的要求管理收购资金,保证委托贷款专款专用,按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不发生新的亏损挂账,并不得挤占挪用,防止资金流失。
三、加强委托代理业务的资金划拨、贷款计划管理。各委托行要将委托贷款的需求测算、计划编报及安排,纳入其信贷计划管理范围,统一测算、统一编报、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并承担全部信贷计划组织实施及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责任。要求代理行要及时编报代理业务的信贷
计划、资金使用计划等,并按月向委托行报告信贷资金计划执行情况。
四、切实加强信贷管理,抓好封闭运行各个环节的工作。各委托行要对每个代理行至少委派一名信贷人员,专门负责与代理行的工作联系,保证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各项政策、制度、措施及时得到贯彻落实。要求代理行具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加强对开户企业的账户管理。粮食收储企业除必须在代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外,同时还需设立“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和“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基本存款账户主要核算贷款的存入与转出、企业调销回笼款的存入并归还贷款本息及归还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的转出、费用
贷款的存入与转出、各项补贴款的转入及扣除归还贷款本息剩余部分的转出,企业不能从此账户直接支配资金。收购资金存款专户是主要核算对企业发放的从基本存款账户转入的收购(含调销、储备,下同)贷款形成存款的收支变化专用账户,此账户只能用于收购(含调入)粮棉油及必要的收
购费用支出,禁止用于支付企业其他支出。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主要核算经基本存款账户转出的专项费用补贴、粮棉油调销外的经营收入、费用贷款及其他按规定可转入的经费存款收支,此账户的存款可以用于企业各项合理经费支出。粮食收储企业所办的附营业务必须按国务院规定与收
储企业分离,附营业务如在代理行开设账户的,必须与收储企业账户严格分开,附营业务不得挤占收购资金。
(二)要认真贯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切实做好贷款的发放工作。严格按照“收多少粮,贷多少款”的原则发放收购贷款。收购贷款的发放额度要按购进价款和必要的费用严格核定,保证新发放的贷款与新收购(调销)的粮棉油库存值相一致,决不能超量发放贷款。
(三)要切实做好收贷收息工作。严格按照“销多少粮,收回多少贷款本息”的原则收回贷款本息。企业调销粮棉油后,调销回笼货款必须全额存入在代理行的基本存款账户,首先,要全额收回该批调销商品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其次,要收回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以及该批调销商品所应承
担的粮食正常周转库存占用贷款和需由企业负担利息的其他贷款的一定比例的利息。然后,将剩余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用于企业的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对于企业销售利润较多的,还应与企业协商后收回一部分历年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本息。要督促财政补贴和风险基金及时足额拨
补到位,按规定使用,应该归还贷款本息的,要及时收回;属于补给企业的费用要转入企业财务专户。为了保证贷款本息的全额收回,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的顺价销售政策,代理行必须监督检查企业的销售价格,防止企业搞降价亏本销售。
(四)建立报表和信息反馈制度。代理行要根据委托行管理的要求,相应地建立并按规定登记各项贷款管理台账。同时要及时向委托行报送和提供信贷管理报表和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有关规定、发生挤占挪用收购贷款的企业,要求代理行在及时向委托行和当地政府反映的同时,要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加强委托代理业务的财务会计管理。各委托行要依据代理业务质量支付代理手续费,并实行按季考核、按季拨付、年终清算的办法。要求代理行要按照委托行制定的会计制度及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代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委托行报送有关会计报表。
六、各级行要加强对委托代理业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地(市)分行的计划、信贷、财会工作人员要经常深入代理行,检查指导代理业务的开展情况,保证农业发展银行的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凡是由于委托行管理不力、措施不当,导致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要追究委托行
领导的责任。凡是由于代理行管理不力,导致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委托行要及时向代理行的上级行和委托行的上级行反映,同时,要相应扣减代理业务手续费。问题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1998年8月7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二)修改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三)废止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废止决定和说明。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制定和修改规章的,一式十份;废止规章的,一式五份。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第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七日内,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三十日内,对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对有关规章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汇总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进行研究,认为规章可能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备案规章后,认为规章可能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 经审查,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十二条 规章撤销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青岛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备案规章审查处理终结后十日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规章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相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有明显的进步。《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包含了例外条件,《规则》出台后的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鉴定人出庭并不普遍。《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即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未规定诉讼后果和民事责任。修改后民诉法七十八条对以上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完善,但经过近半年的司法实践,仍然出现较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要么需要细化法律规定,要么需要辅助制度予以补充。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当事人滥用鉴定人出庭制度

  根据民诉法七十八条,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实践中,出现鉴定人滥用该项诉讼权利的情况。一些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制造障碍等目的,随意、随时提出鉴定异议,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鉴定人对出庭提出附加条件

  鉴定人出庭义务是“绝对的”,不出庭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并不拒绝出庭作证,但对出庭提出各类附加条件,例如要求收取高额出庭费用,有些鉴定人要求的出庭费用金额几乎与鉴定费用本身相差不多,再如对出庭作证时间提出要求等等。

  (三)鉴定事项有严重扩大化趋势

  部分鉴定人出庭是因对鉴定事项权限的异议。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的回答,但在实践中鉴定事项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例如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都可以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

  (四)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过于绝对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在诉讼上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责任上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样就要选择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但有些情况下因为客观原因无法重新作出鉴定,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需要明确。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四点建议和意见。

  (一)细化当事人异议的范围,明确当事人责任

  按照七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在理论上,当事人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当事人没有滥用权利的阻力。民事诉讼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也要维护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方当事人无节制的滥用权利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当事人异议的范围和理由,建议包括以下理由:(1)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合法资质;(3)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4)由鉴定材料得出结论的逻辑存在断裂;(5)鉴定方法错误;(6)鉴定意见文书形式不符合法定标准(如鉴定人未签字盖章);(7)鉴定意见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8)其他质疑鉴定意见结论正确性的明确理由。当事人提出以上理由的,经过质证能够判断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异议。

  另外,也要明确当事人责任,增加滥用权利的成本。鉴定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细化鉴定人出庭的具体情况

  实践中,鉴定人如遇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拒不出庭”呢?笔者认为鉴定人在人身属性上与证人基本相同,证人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鉴定人都会遇到。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笔者认为,第一项和第三项完全可以适用鉴定人。第二项不应当成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理由,因为鉴定人一般就近选择,而距离较远的鉴定人多是在首都、直辖市等大城市,交通不是问题。第四项是证人不能出庭的兜底条款,但鉴定人因收取费用要求应更高不设兜底条款。

  关于鉴定人出庭收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规定。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鉴定人要求的费用也应当依照证人出庭费用合理确定,其中误工费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明确,超出标准的不予支持。而因索要超额出庭费用等理由未被满足而不出庭的,应当认定为“拒不出庭”,鉴定机构鉴定人承当相应责任。另外,鉴定人出庭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开庭时间,在出庭作证方面,因鉴定人收费应当承担超出证人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有权确定鉴定意见范围

  实践中鉴定意见范围扩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对各类问题都倾向于作出鉴定意见。实际上这与鉴定机构的属性有关,虽然鉴定机构多为事业单位,鉴定人员多为公务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但因为鉴定收取费用,鉴定工作的多寡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经济利益。在本能上,鉴定机构倾向于多做鉴定。鉴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是直接影响裁判的证据,在民诉法修改前被称为“鉴定结论”,重要性可想而知。因此,哪些问题由当事人举证,哪些问题有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哪些问题需要法院裁量需要明确。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问题属性作出决定,而不应当随意鉴定,能以举证手段查明或依照常识能够直接判断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不再鉴定。如上文所举的例子,伤病员在养伤养病期间使用“纸尿裤”的合理总价,可以依照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常识来判断,没有必要再花一大笔鉴定费去鉴定,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并减少当事人的支出。

  (四)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有待细化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如前文所述,鉴定人也可能会像证人一样,因为健康原因或不可抗力,甚至死亡,无法出庭作证,那么这种情况武断的认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也不人性化。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材料或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仍然提出异议,则可以重新鉴定。而已经支付的的鉴定费用不再返还,因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已经付出了相应劳动,不出庭也是因客观原因。

  还有一种情况,鉴定人“拒不出庭”,但因检材丢失,相关诉讼参与人死亡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鉴定的,直接认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是武断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要鉴定意见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逻辑完整,异议理由不成立,那么就可以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论述仅是对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的若干实践问题的初步探讨,是为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