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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7-06 08:4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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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
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
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
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
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
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
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七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
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
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
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实际
当月工资 在中国天数
应纳税额=(薪金应纳×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税所得额 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七、本通知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示例说明
示例1:某人为一家外国公司雇员,于1994年度受派来华,为该外国公司承包的中国境内一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天数累计为85天。其在华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但由于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工作累计不超过90天,需依照我国个人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其可否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经核查,该承包工程项目采用核定利润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华会计帐簿中未列明人员工
资费用,但由于该个人为该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雇员,并且是受派在该工程项目中工作的,其工资应由该工程项目负担,根据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该人员的工资、薪金虽然未在工程项目帐簿中记明,但应视为该承包工程项目负担,其在华工作85天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月依照
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协定国家处理原则同上)。
示例2:某外籍个人担任中国境内某国公司驻华机构代表职务,其1994年度在华工作的天数连续计算为60天。其在华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但由于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不超过90天,需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第七条以及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其可否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经核查,该机构仅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而没有设立明细帐簿列明该代表的工资薪金。但由于该个人是该
外国公司驻华机构任职人员,其工资薪金应由该机构负担,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虽然该个人工资薪金没有在该机构帐簿中列明,但应视为由该机构负担了其工资、薪金,应视就其在华工作60天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月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外工作期间的
工资,薪金所得,不需在我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协定国家处理原则同上)。
示例3.某人为一家外国公司雇员,在1994年度中受派在中国境内工作,天数累计为200天,其工资、薪金是由境外公司支付的,且不是由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机构负担的,但由于其在华工作时间超过了90天以及我国与其国家签订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其在华200天工作期
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4:与我国未签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外籍个人担任我国境内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市场推广部经理助理,该企业每月支付其工资1万元,该企业境外母公司每月另支付其工资4千美元,该个人1994年度在境内履行职务实际工作250天,在境外实际工作115天。由于该个人在我国
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但已超过90天,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就其在我国境内实际工作250天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其在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示例5:一香港人担任一家香港公司驻北京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其1994年度在我国税务管辖境内居住不满一年,实际工作200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就其取得的来源我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在中国境内支
付,均应仅就其在境内200天实际工作期间取得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6一外籍个人担任我国境内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经理,每月工资由该企业支付1万元,由外方公司支付4千美元,该个人1994年度在我国境内实际工作340天,有25天出差在境外履行职务。该个人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和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在我国境内340天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均应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境外25天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可以只就由我国境内企业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7:某外籍个人在1994年1月1日起担任中国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副总经理,由该企业每月支付其工资2万元,同时,该企业外方的境外总机构每月也支付其工资4千美元,其大部分时间是在境外履行职务,1994年来华工作时间累计计算为180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
以及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其1994年度在我国的纳税义务确定:
1.由于其系属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因此,根据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该人员于199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在华任职期间,由该企业支付的每月2万元工资、薪金所得,应按月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由于其1994年来华工作时间未超过183天,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在我国可免予申报纳税(如果该个人属于与我国未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或港、澳、台居民,则其由境外雇主按每月4千美元标准支付的工资、薪金,凡属于在我境内1
80天工作期间取得的部分,应与我国境内企业每月支付的2万元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 PAYMENTS FOR WAGE AND SALARYINCOME GAINED BY INDIVIDUALS WITHOUT RESIDENC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CHINA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30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4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and its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as well as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agreement on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China signs with other countr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agreement),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question
concerning how to determine tax on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gained by
individuals without residence 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who hold a post i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or agencies and sites as well as permanent
organizat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as
stated in the tax agreement set up in China by foreign enterprises, or who
engage in work within China for being employed or implementing the
contract:

I. Concerning determination of the sources of wage and salary income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Section (1) of Article 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 originates
from the territory of China shall be considered the wage and salary gained
by individuals during the period of actual work within China, that is: the
wage and salary gained by individuals during the period of actual work
within China which are paid by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employers whether
inside or outside China, all belong to incomes originate from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the wage and salary gained by an individual during the
period of actual work outside China, which are paid by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employers whether inside or outside China, all belong to
incomes originate from outside China.

II. Concern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individual tax payers with no
residenc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ut who, within a tax- paying
year, live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of no more than 90
day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or who live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of no more than 183 day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during the period as set in the tax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1
of the Tax Law, Article 7 of the Detailed Rule for Implementation as well
as the Tax Agreement, the wage and salary for the individuals with no
residence 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ut who, within a tax-paying year,
work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of no more than 90 days or
live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of no more than 183 day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which are paid by the employers outside
China and which are not borne by the organization within China of the said
employers, are exempt from declaration for payment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The above-mentioned individuals shall declare tax payment for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gained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ir actual work
within China, which are paid by the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employers or
borne by the organization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If these
enterprises or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for which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by the method of appraising and deciding profits
or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not calculated and levied for having no
business income, wages and salaries gained by individuals during the
period or their actual work in China who assume office in and are employed
by the enterprises or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which, whether are or
are not recorded in the account books of the enterprises or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shall all be regarded as wages and salaries paid by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or borne by the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The above-mentioned individuals shall declare tax payment within the
time limit as set in the Tax Law for their monthly payable tax.

III. Concerning determination of tax payment by individuals without
residenc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ut who, in the tax-paying year,
live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not more than 90 days or
live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exceeding 183 days but less
than one year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during the period specified in
the tax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1
as well as the tax agreement, the individuals without residenc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ut who, within the tax- paying year, work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exceeding 90 days within China or who, during
the period as set in the tax agreement, live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exceeding 183 days but less than one year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shall all declare payment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 gained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actual work in
China paid by the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employers within China and by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employers outside China;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 they gained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ir work outside China, with the
exception of what is stipulated in Article 5 of the Circular, ar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The above-mentioned individuals shall declare payment of the monthly
payable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me limit as stipulated in the Tax
Law. Individuals, who have wage and salary income paid by employers
outside China and not borne by the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may
predetermine that within the taxpaying year they live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exceeding 90 days or live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exceeding 183 days within the period as specified in
the tax agreement, they shall declare payment for the monthly payable tax
within the time limit specified in the Tax Law; individuals, who cannot
predetermine that within the tax-paying year or during the related period
as set in the tax agreement, live continuously or for an accumulated
period exceeding 90 days or 183 days, may, within seven days of the
following month after reaching 90 days or 183 days, declare tax payment
together with the payable tax of the previous month.

IV. Concerning determination of tax payment by individuals without
residenc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ut who have lived in China for a
full ye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Clause 1 of Article 1 of the
Tax Law and Article 6 of the Regulations for Implementation, individuals
without residenc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ut who have lived in
China for a full year but not exceeding five years shall all declare
payment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the wages and salaries gained by them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ir work in China and paid by the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employers within China and by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employers outside China. An individual who has wage and salary income
gained during the period of work when he temporarily leaves China as
stated in Article 3 of the Regulations for Implementation shall declare
payment of tax only on the part paid by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employers within China. If enterprises and organization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which calculate and levy enterprise income tax by
adopting the method of verifying profit or those which do not have
business income and therefore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not levied, the
wage and salary gained by individuals who assume office in or are employed
by the enterprises or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no matter whether or not
recorded in the account books of the enterprises or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shall all be regarded as paid by the enterprises or organizations
within China where they assume office.
The above-mentioned individuals who, within one month, has both wage
and salary income gained during the period of work within China and wage
and salary income gained during the period when they temporarily leave
China and paid by the enterprises or individual employers within China,
shall have the month's payable tax calculated for both incomes and declare
tax payment within the time limit as set in the Tax Law.

V. Concerning determination of tax payment directors and high- level
managerial personnel within China.
For individuals who take the post as directors or high-level managers
of the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the director fees or wage and salary
gained by them and paid by the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s 2 and 3 of this Circular are not applicable to them, shall
declare payment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no matter whether or not they
perform their duties outside China during the period from the day they
hold the past as directors or high-level managers of the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to the day when they terminate the above-mentioned post; they
shall perform the tax paying obligation as set in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s 2, 3 and 4 of this Circular on the wage and salary gained by them
and paid by the enterprises outside China.

VI. The calculation of payable tax on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
gained in less than one month
Individuals fit in with the situation as mentioned in Articles 2, 3,
4 and 5 of this Circular who declare payment for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gained during the period of less than one month shall have the
actual payable tax amount calculated for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 in
line with a full month, the formula for calculation is as follows:

Payable tax amount =
The amount of payable tax on current wage & salary income X
Applicable tax rate - Rapid calculating deducting number X
(Actual days in China in the month ?Days in the month)

If what an individual of the above-mentioned case receives is daily
wage and salary, the daily wage and salary should be multiplied by the
number of days in the current month and, after being converted into
monthly wage and salary, the above-mentioned formula should be followed in
calculating the payable tax amount.

VII. The stipulations of this Circular takes effect from July 1,
1994. If the content of previous regulations is different from the content
of the stipulations of this Circular, the matter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is Circular.

Appendix: Explanations on Examples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六盘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局应当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盘县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钟山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盘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钟山经济开发区、水城经济开发区、红果经济开发区、盘北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各县(特区、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住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管、审计、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纳入市和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由审计部门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被征收人收取费用。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人民政府决定制度。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项目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房屋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评估结果形成报告,并做出风险存在、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开展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收集原始房屋的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历史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存档。
  实物量调查的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以上,并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审计、监察机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县(特区、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经同级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房屋征收补偿部门专用账户。
  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预期风险处置经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由金融机构凭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金融机构应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将支付明细向房屋征收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立即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目的和依据;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方案;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不服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咨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法规政策依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八)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发布时间;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市和县(特区、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户口迁入、分户(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的除外);
  (三)以被征收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止违法抢建行为,不听劝阻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为主要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房产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产登记机关和社区人员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和处理。
  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成的房屋,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他人生活,符合法定住房标准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确权登记后,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按照住房保障政策安置。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住建局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中协商选定。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结果确定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核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内实行期房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在改建地段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对于积极配合房屋征收活动的被征收人,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按正常征收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临时租房补助费标准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标准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经营活动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租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注销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代理收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交付调换房屋之日起60日内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县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实施补偿、后实施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一)实施产权调换的,确定并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户型、面积和房屋产权证明;
  (二)实施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提供提存补偿额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证券凭证;
  (三)实施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
  (四)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行政救济途径。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采取违法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体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址和面积等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和产权调换房屋、搬迁补助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提存公证。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签约情况、补偿情况、奖励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定期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或稳控方案开展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为了征收实施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阻碍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违法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合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拖欠、截留、私分、挪用、贪污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2007年2月27日 财税[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的规定,中央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了第二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文化体制改革新增试点地区名单。
现将该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和新增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从2006年1月1日起,均按上述两个《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附件:1.第二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2.文化体制改革新增试点地区名单

抄送: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
专员办事处。

附件1:

第二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一、湖南益阳市剧院
二、湖南衡东县花鼓戏剧团
三、湖南衡阳市红旗影剧院
四、湖南通道县电影公司
五、湖南南县电影公司
六、湖南衡东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七、湖南江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八、江西上饶市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
九、江西婺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十、江西峡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十一、江西新余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十二、河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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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陇县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市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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