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1993年3月13日国家进出口
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以下简称《评审员认可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对评审员资格进行评定认可的程序、方法和要求,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的评定、认可和注册。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所有要求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符合《评审员认可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评审员资格准则,并且能随同申请提供文件证明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都可以申请注册。
第四条 申请人应由所在单位推荐,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向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学历、工作履历、参加培训情况、评审经历及申请目的等),同时交纳申请费(通讯地址见所附“工作委员会简介”)。
第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中应声明遵守《评审员认可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评定程序,交纳有关的费用,接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意向申请和申请费后,对申请人的书面意向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申请人发出正式申请书。
第七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照要求填好于一个月内寄回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时交纳评定费用。
第三章 评定认可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评定费后,提出评定组组长及成员名单,经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络员会议通过后,评定组开始工作。
评定组应由有关各方熟悉评定准则及有关程序,精通有关评审方法和评审文件,与被评定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评定组对申请人的评定认可工作是依照ISO10011--2《质量体系审核指南第二部分:审核员资格准则》和《评审员认可办法》,具体按照《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见附件)拟定每次评定具体方案后进行。
第十条 评定组对申请人进行审核评定时可采取审核申请文件、考试、面谈、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在实际审核中观察及模拟评审员工作等方式。
对需要进行考试或面谈的申请人,评定组应委托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事先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按要求到达,费用自理。对申请人的评定也可以与评审机构评定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根据《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评定中发现严重不符合项,则评定不通过;发现可以短期纠正的一般不符合项,应督促申请人纠正,并经跟踪审核后,再做结论。
第十二条 申请人除评审经验以外,符合其它各项准则要求的可给予临时注册。获得临时注册的评审员可以作为评审员参加评审。当其评审经验满足准则要求时,可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员资格升级注册申请。临时注册期限三年,到期仍不能满足准则要求的,将取消其临时注册。
第十三条 评定组对申请人审核评定结束后,做出评审员资格评定报告并附有关审核评定记录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评定报告审核后提交办公室联络员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十五日内将是否予以批准认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未被批准认可的申请人,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四章 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认可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后向国家商检局注册,并由国家商检局发给评审员资格证书(对于临时注册者不签发证书)。国家商检局对注册的评审员在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薄上予以登记并定期公布名录。
第十六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评审员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已注册评审员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员资格升级注册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升级注册条件部分组织评定。升级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员实行监督管理。评审员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填报质量体系评审工作情况表,并报告工作情况。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定小组对注册的评审员进行每年一至二次的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检查结果对评审员资格进行重新评定。
第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联络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可对该评审员作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循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能力下降或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
附件
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
本大纲根据《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ISO10011《质量体系审核指南》标准制定。本大纲提供了对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进行评定的具体要求和方法,作为《评审员认可办法实施细则》的有效组成部分。
---------------------------------------
| 评审员资格准则 | 主任评审员资格准则 | 评 定 要 求 |
|---------|---------------|-----------|
|(一)教育:评审员|(一)教育: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应确认候选人(既申请人|
|候选人应完成中等以|完成大专或大专以上的正规教 |)具有准则要求的学历。|
|上的正规教育,并取|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 |
|得毕业证书。 | | |
|---------|---------------|-----------|
|(二)培训:评审员|(二)培训: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候选人应接受过准则要求|
|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
|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业证书。 |
|、考核合格并有结业| | 应有证据证实候选人|
|证书。 | |具有从事和管理审核所必|
| | |需的知识和技能、包括:|
| | |—熟悉、深入理解质量体|
| | |系评审所依据的ISO9|
| | |000系列标准和ISO|
| | |10011等标准; |
| | |—掌握检查、提问、评价|
| | |和报告等评审技巧; |
| | |—具备评审所需要的计划|
| | |、组织、联系和指导等技|
| | |能。 |
---------------------------------------
|(三)经验:评审员|(三)经验: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 应证实候选人确实具备|
|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五年 |了准则要求的资格和各项|
|上专业职称,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 |经验,而且这些经验是在|
|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系评审工作经历,正式参加过五 |可接受的时间阶段获得的|
|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 |。 |
|作经历;经历过五个|作,具有独立组织对生产企业质 | |
|以上生产企业质业体|量体系评审的能力与经验。 | |
|系评审过程;应了解| | |
|关产品制造、检验方| | |
|面的知识和标准。 | | |
|---------|---------------------------|
|(四)个人素质:评|(四)个人素质:主任评审员候选| 应通过评定证实候选人|
|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具有准则要求的个人素质|
|派,有清楚,流利的|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 |,以保证评审中能: |
|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析、判断和组织能力。 |—公正地获取和评定客观|
|,具有良好的分析、| |证据; |
|判断能力。 | |—处理好与有关人员的关|
| | |系,以最好地达到审核目|
| | |的; |
| | |—执行评审时精力集中、|
| | |全力以赴; |
| | |—以客观证据为基础,做|
| | |出公正评审结论,并能坚|
| | |持原则,不采纳无理要求|
| | |,不轻意修改结论。 |
| | | 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侧|
| | |重组织能力的审核。 |
|---------|---------------------------|
|(五)行为准则:评|(五)行为准则:主任评审员候选| 保证候选人能自觉遵守|
|审员候选人应遵守守|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
|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 |
--------------------------------------|
(接上表)
-------------------------------
| 评 定 方 式 | 符合性判定 |
|--------------|--------------|
|审查候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有|达到评定要求者即判定为符合。|
|关学历部分及所附有关学历、学| |
|位或其它文件证明。 | |
|--------------|--------------|
|审查候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培|达到评定要求中三方面技能的判|
|训部分及所附有关文件证明。必|定为符合;缺一项以上均为不符|
|要时查看培训和有关考试成绩。|合。 |
|可以采用统一组织考试的方式或| |
|其它适当方式来考核;也可以与| |
|候选人面谈了解。 | |
-------------------------------
| 审查候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达到准则要求的资格和各项经验|
|中有关部分及所附有关文件证 |者,判定为符合;缺一项以上均|
|明。 |为不符合。 |
| 也可以通过与候选人面谈或| |
|采用其它方式获得的信息加以补| |
|充。 | |
|--------------|--------------|
|可采用以下多种方式 |这是一项综合性实际能力的评 |
|—与候选人面谈 |定,可采取多种方式评定,以 |
|—向其单位领导、同事了解; |得出综合判定结果是否符合。 |
|—就某些特性进行有针对性测 | |
|验; | |
|—让其摸拟评审员工作 | |
|—在实际审核中观察。 | |
|--------------|--------------|
|采用签约方式 |要求候选人在《申请书》所附“|
| |评审行为准则”上签字。 |
| | |
-------------------------------
说明:
1、评定组应按以上评定大纲拟定每次评定的具体方案和时间安排,以保证评定有序有效的进行。
2、评审经验判定:
--第二方和第三方评审可作为评审经验,第一方评审(内部审核)不能作为评审经验;
--按照ISO9001、9002或等同标准进行的评审可作为评审经验,按照ISO9003或等同标准进行的评审不能作为评审经验;
--5次监督检查可认为相当于一次评审;
--跟踪检查不能作为评审经验;
--在特殊情况下,咨询过程中进行的评审可考虑作为评审经验。
3、合格判定:五项准则评定均符合评定要求的为合格。其中任一项的不符合都属于严重不符合项,将导致该项评定的不符合。除此之外,对某项中可以短期纠正的一般不符合项,允许对其限期纠正,经跟踪评定后再做结论。
4、各项评定情况及结果应在评定报告或其附件中有文字记录,以保证评定报告的客观完整性。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24号
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零售商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完备有效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
第七条 零售商要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质量、进货渠道进行严格审核,禁止发生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零售商应对供货商进行严格的资质调查,并建立供货商信用档案,可以实地考察并掌握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仓储物流等情况。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严格审核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零售商应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采购进货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交易行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义。所有合同格式条款要符合《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
(二)零售商不得利用所处市场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正的格式条款。
第九条 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与供货商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零售商因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供货商参加,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在协议中明确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外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十一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在合同中用明确规范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严格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延迟结算期或变更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禁止人为设置障碍占压供货商货款,故意拖延结算。
(四)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双方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零售商应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引导供货商提供适应市场需求变化的商品。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惩戒机制,以督促本规范的实施。
第十四条 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档案”的作用,及时对零售商违法经营行为和失信行为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诚信兴商”活动的宣传教育,积极推动本规范的试行。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合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6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