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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时间:2024-07-22 17:3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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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邮电部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5年8月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邮电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邮电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利于邮电通信事业发展。
第三条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是指对邮电科学技术中国家秘密的保密。
第四条 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整个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一部分,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依靠产生科技秘密的广大邮电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在部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管理邮电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级邮电科技部门负责本单位科技保密工作。
第六条 邮电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邮电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邮电科学技术,应当列入邮电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技术水平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我国独有,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诀窍及工艺技术。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技术诀窃及工艺技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中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密级的确定
(一)按照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编的《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产生科技秘密成果的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及时确定密级;
(二)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三)有关单位应当在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邮电部科学技术司。
(四)确定科学技术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密级的变更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第十三条 解密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六)科技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产生单位在保密期限内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邮电部科技司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由邮电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审定。
第十四条 保密期限延长
邮电部科技司、各级邮电科技部门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对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科技部门将本地区本单位确定和变更的邮电科学技术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邮电部科技司汇总审定后报国家科委审核。

第四章 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邮电部科学技术司管理邮电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确定和调整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及其具体范围;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邮电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邮电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级邮电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邮电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邮电系统各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邮电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邮电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邮电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邮电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部科技司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邮电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要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秘密技术出口,要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邮电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邮电部科技司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推广应用邮电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参与邮电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各级邮电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邮电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专利
(一)绝密级邮电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邮电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要报邮电部科技司批准。
(三)机密级、秘密级邮电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奖惩
(一)各级邮电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和邮电部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于泄露邮电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属各单位及社会团体,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邮电部一九八二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3]17号
2003年4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及五属事业单位:
为了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好选人用人关,确保事业单位人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把“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贯彻到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中来,用竞争性考试方式作为选人用人的主渠道,促进人才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现将《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规范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进来,提高各类人员的素质,从而保证事业单位在我市率先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要坚持在编制范围内进行,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打破身份界限,不受地域限制,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选人用人,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根据国家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实行市场化的政策导向,对进人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要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聘专业人才计划及报告;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分笔试、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公示:
(八)办理录取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中科研、教学、医疗等专业性强的岗位补充人员时,以专业测评为主,对高层次专业人才优先考虑。事业单位在招聘专业人才时,对获得部、省级以上先进个人荣誉者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招聘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考试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各类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事局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负责制定全市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工作;
(三)负责市行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考试和录取审批工作;
(四)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承办有关部门委托或上级交办的有关招聘考试工作。
第九条 市人事考试中心受市人事局委托,承担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考务工作。


第三章 招聘计划及方案


第十条 招聘专业人才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按照所需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要编制招聘人才计划并制定招聘方案,报经市人事局审定。
第十二条 编制计划及方案应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招聘人员计划;
(二)招聘专业人才的岗位名称、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考试的范围、对象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四)招聘考试的程序及组织工作;
(五)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审定的招聘计划及方案是实施考试工作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所需经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足部分从按规定收取的人员报名费中解决。


第四章 招聘考试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聘专业人才考试之前,应根据招聘考试方案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符合条件者,填写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报名登记表,由市人事局核发准考证。
第十六条 参加招聘专业人才考试人员需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五)具有规定的学历、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六)市人事局批准的其它条件。


第五章考 试


第十七条 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水平和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实际工作能力和发展潜力。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可根据专业岗位所需条件和用人单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八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命题;专业科目由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共同组织命题。
第十九条 公共科目与专业科月两种笔试,均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单科成绩60分以上为合格,笔试合格者参加成绩排序。
第二十条 面试工作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市人事局审定。
第二十一条 进入面试的名额以1:3比例从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笔试及格者中按总分从高到低依次确实,不足这一比例的,按实际人数参加面试。
第二十二条 面试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为: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其余相加求平均值即为考生面试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面试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题和组题;
(二)布置面试考场;
(三)培训面试考官;
(四)考生抽签确定确试顺序;
(五)对应试人员进行面试;
(六)汇总面试成绩;
(七)当场公布面试结果;
(八)确定面试合格名单;
第二十三条 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确定,以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门笔试合格成绩与面试合格成绩相加后的总分,由高到低依次排序。
第二十四条:考试成绩及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以专业考试为主的办法;还可以只进行专业测评或简化招聘考试程序:
(一)因专业特殊符合前列规定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不便进行考试的;
(三)市人事局规定的其它情况、凡属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六章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体检与考核均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考试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参加体检的名额以1:1比例按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排序确定。
第二十八条体检应在本市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内容主要为胸透、心电图、肝检、肾功能等常规性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体检合格者要先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后再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为主要内容的考核。考核办法主要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条 因体检、考核不合格形成的招考缺额,可按照招聘考核最后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第七章 录取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确定拟招聘专业人才,按审批权限报市人事局审批。
审批权限:用人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报批。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原工作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遇有争议,可由市
人事局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三条 招聘专业人才中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不合格的,取消录取资格。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与用人单位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书,如出现违约情况;可先由其主管单位进行协调处理,主管单位难以解决的,可再由市人事局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五条;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的待遇,除国家统“规定的外,属于招聘公告中许诺的
优厚待遇或优惠条件的落实由用人单位负责,市人事局进行监督执行。


第八章监督及违纪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人事局在实施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查证属实违反招聘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招聘工作资格,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擅自招聘专业人才的事业单位,市人事局可以分别做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考试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报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罚。


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招聘专业人才有关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程序,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进程,维护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区社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发放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发机构)发放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个别地处偏远的企业,亦可采用单位养老金帐户,由退管会代发的过渡办法。

第三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或单位要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并努力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性负担。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就近、安全和方便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政府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各有关部门、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有充足的资金保证。要多渠道筹措资金。企业和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
1、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离休、退休、退职时间、养老金待遇水平、详细住址、身体健康状况和直系亲属情况
等。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为离退休人员建立数据库。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每月按规定时间将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动及待遇调整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离退休人员数据库中的相关资料打印清册送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本人复核无误,取得离退休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连同清册转送代发机构。
四、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清册和离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根据离退休人员本人意愿开立银行帐户,其帐户可以是储蓄存折、卡,也可以是信用卡等磁介质(以下简称帐户)。
五、代发机构将为离退休人员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帐户的情况和离退休人员领取帐户清册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在规定的时间,根据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数据资料打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经至少两个岗位审核后,制作代发软盘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连同发放明细表、支票等送代码机构代发,并完成每月社会化发放的归档工作。
七、代发机构每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及明细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通知各分支机构,并将养老金及时划入离退休人员银行帐户;同时为新增离退休人员办理帐户,将异地发放的养老金打印汇款单及时汇出。
八、离退休人员从代发机构领取本人帐户。每月在规定限期后,凭个人帐户就近从代发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领取当月的养老金。行动不便的离退休人员可以享受代发机构的上门服务。
九、关、停、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个体经济组织、自由职业者中的退休人员无单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对其管理的退管组织,无法落实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第三章 社会化发放形式
第八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采取下列发放形式:
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邮局发放。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邮局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邮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邮局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通知规定和要求办理。
二、对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邮局、国有商业银行办理邮寄发放或异地支付。
三、依托社区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现有社会区服务组织机构、人员及服务设施发放养老金。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根据离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直接向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
五、对地处偏远,国有商业银行、邮局发放养老金有困难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委托企业退管组织发放养老金的过渡办法。

第四章 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监督、评估、指导、协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建立、修改,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二、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专项用于驻地各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结算;
三、向社会和离退休人员公告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下列事项:
1、养老保险基本政策
2、社会化发放的基本程序,包括办、领帐户和领取养老金须知
3、社会化发放的监督举报事项
4、代发机构的情况
四、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将养老金及时划入代发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的代发专户;
五、根据社会化发放进程,建立自查、协查制度,定期对社会化发放的各环节和代发机构进行检查,不断完善社会化发放办法。
第十一条 代发机构的职责:
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养老金代发专户,专门用于接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入的养老金和向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的结算;
二、为离退休人员开立银行帐户,向离退休人员发放银行帐户,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办、领手续;
三、将办、领离退休人员银行帐户清册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对代发的养老金严格管理,及时发放,并将发放结果每月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代发养老金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听取企业、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方法,为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协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代发机构签订代发协议,明确下列事项:
一、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代发机构代发的物质、服务及技术保障
三、代发机构向社会和离退休人员的承诺
四、代发机构代收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五、违章及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企业、离退休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在取得离退休人员本人亲笔署名的授权文件后,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委托扣款的协议,由代发机构从养老金中代扣离退休人员应缴企业的水、电等费,但代扣的比例不得超过当月应发养老金的50%,实发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范围外的发放项目,企业在及时、足额划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前提下,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实行业务公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发机构要主动接受离退休人员和社会的监督,如实提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资料,为离退休人员和有关部门查询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情况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生存情况证明书、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流程略)



20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