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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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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荷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四条,双方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在北京举行会谈,就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教育和科学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荷兰和中国教育及研究机构之间在对等基础上的合作与交流。
  (一)1.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海牙签署的备忘录;
  2.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科学院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苏特梅尔签署的备忘录;
  3.根据荷兰教科部、荷兰经济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备忘录。
  (二)在必要并且适当的时候,双方将根据实际需要及可能促进荷中两国教育和研究机构在未列入(一)所指备忘录中规定的正式安排的领域进行合作与交流。
  (三)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其它类似的科学或专业机构之间的合作。有关合作的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安排。这类合作项目的费用原则上由各有关机构负担。已有的或正列入计划的合作形式见附件一。新的大学或研究机构间的协议将自动列入本条款。

  第二条 研究人员交流
  除了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范围内的交流外,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进行研究人员的交流,从事研究工作和了解对方学术和科学组织及机构,以促进第一条(二)和(三)所提及的直接合作。
  在上述校际范围内,或根据两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协议,中方每年可派至多一百名研究人员赴荷。
  有关研究人员名单将由中国国家教委提交给荷兰教科部,其中不仅包括中国国家教委选派的研究人员,还包括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选派的研究人员。
  研究人员的访问将由双方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直接协商安排。
  在接待国期间,上述人员还可就事先商定的课题开设讲座。访问期限将根据访问者工作的性质和意义逐项商定。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荷兰已成立了一个由荷兰皇家艺术和科学学院院长为首的委员会,以促进并监督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

  第三条 大学生和进修生的交流
  (一)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将为那些不能按照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所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流的对方国家的大学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提供三十人月的奖学金,每一个奖学金为期六至十个月。
  (二)双方将鼓励互派小型学生团组,在一名教授或其他大学教师带领下,到对方国家访问,以获取对其所学专业的实际经验,费用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逐一商定每次访问的细节。
  (三)在本计划期内,每年将保留必要的资金,使各自国家的教师能去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一个月,以增加见闻和交流教学经验。双方将为对方国家的有关教育机构提供科学、文化方面的图书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第四条 语言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授荷兰语、了解荷兰文化和在荷兰教授汉语、了解中国文化。双方将积极促进在本国院校开设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课程。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对荷兰语课程和教授的指导和资助移交给“荷兰语协会”负责。

  第五条 文凭对等
  双方将研究两国大学授予的考试证书、职称和学位对等问题,并将相互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文献,从而使各方能大体了解对方国家颁发这类证书和授予职称、学位的原则和条件。为此,可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

  第六条 代表团交流
  在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可交换一个教育代表团。代表团将由三至四人组成,访问期限最多为十四天。

  第七条 文献交流
  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交换有关教育问题的出版物和资料。此外,双方还将努力为对方国家有关高等院校提供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的图书以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二、文化

  第八条 中方派一由十五名音乐家组成的民族乐团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荷,演奏中国古典音乐。
  荷方派一由五名音乐家组成的音乐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举办音乐会和进行学术交流并演奏轻音乐和爵士乐。

  第九条 荷方派歌唱家EIIY AMELING及其伴奏者访华举办音乐会并讲学。

  第十条 双方互换摄影艺术展览。

  第十一条 荷方将考虑在中国举办一个美术或工艺美术展览的可能性;中方希望在荷兰举办一个中国画展览。随展人员两名。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图书、出版物交换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画家和美术研究人员的交流。荷兰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三至五名画家访华。一九八九年中国派同样人数的美术研究人员赴荷考察。荷兰画家在中国访问期间将完成一些作品并展出。访问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荷方表示希望接待一个大型的故宫中国艺术文物展览。此项目将由双方有关博物馆直接商谈。

  第十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三人音乐家小组互访。

  第十五条 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团考察对方国家的社会文化。当地风俗和艺术节。中方代表团一九八八年访荷,荷方一九八九年回访。荷方代表团考察的具体内容将在以后决定。
  如果需要,双方也可不派上述代表团,而互派上述领域内文化界的专家作最多两个星期的访问学习。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组织间进行专家、广播及电视节目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荷方每年将为中国广播电视记者、编辑和节目制作人提供两个名额的奖学金在荷兰电台培训中心培训。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支持和鼓励电影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双方派出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动画片代表团互访,交流技艺并进行学术活动。
  荷方将提供一个荷兰动画片的展览。

  第二十条 双方互派一个小型的新闻工作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届时另商。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派一个小型的出版、版权和文学翻译领域内的代表团互访。访问时间另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运动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三、通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为本计划所列的活动提供经费。有关这些访问的财务条件写入“财务规定”中。

  第二十五条 关于第一条(一)中未提到的人员和代表团交流,双方同意,派出国将挑选以学习和研究对方国家的科学、教育或文化生活为主要目的的人员(参看第一条(二)、(三),第二条,第三条)。如派出人员系赴对方国家讲学,则人选由接受国选定。对以上两种情况,派遣国的建议均应经接受国同意。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其它途径,尽早将提议提交给对方(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访问前的三个月)。
  提议将说明被提名或被邀请人的名单,他们的学历、工作和职务,研究或讲学的课题和要求,包括对人选的访问日程、停留时间、语言能力的建议和任何有助于访问成功的信息。
  在对方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认可提议之前,将不进一步安排访问的细节。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要提前三个月答复对方。

  第二十六条 双方至少在访问前两周通知对方来访者的确切抵达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关于本计划第三条(一)所指的奖学金,双方同意下述安排:派出方向接待方提出奖学金人选,提供奖学金一方将保留是否提供奖学金的权力。双方将在每年三月一日之前将所提名奖学金人选通知对方,并说明其学历、工作(如有工作的话)、学习计划、语言水平、年龄以及其它任何有助于其在对方国家学习访问成功所需的有关情况。双方将于每年七月一日之前答复对方建议。
  双方将在至少两周前将奖学金获得者抵达对方国家的确切时间和抵达方式通知对方。

              四、财务规定

  第二十八条 研究人员交换
  根据第二条所派的研究人员,除非另有说明,中方将承担他们的国际旅费、食宿费、在对方国期间的旅费和全部医疗费用。
  荷方不承担任何财务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根据第三条(一)的规定获得奖学金的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将每月得到一千一百荷兰盾。另将得到用于购买学习书籍的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赠款和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安置费。免费提供医疗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一条(一)和第三条(一)规定获得奖学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的大学生、应届毕业生和研究人员,将依照中国现行的有关外国留学生食宿和赠款的规定取得津贴。

  第三十条 艺术家的交流
  (根据第二十四条)派出国负担互换艺术家到达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食、宿和与访问计划有关的在接待国交通费及急诊所需的医疗费,但不包括那些慢性病和牙科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艺术团组互访
  双方同意提供一笔经费,向每一互访艺术团提供经费的具体安排将由双方商定。派出方将负担国际旅运费。接待方将负担食、宿、国内交通和急诊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展览
  1.派出方原则上将负担展品运至对方国家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地运回本国的运费。
  2.接待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费和布展费用。接待方还将负担用于宣传和印制目录的费用。
  3.接待方负担对方国家布展和撤展专家的食、宿和国内交通费。
  4.接待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5.派出方将负担全风险保险费,接待方将负担展览期间的保险费。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规定,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安排其他访问和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四条 如认为必要,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代表可以会晤,检查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期间未执行的任何项目,均可在下一个交流计划中予以重新考虑。

  第三十六条 根据文化合作协定第四条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0年在海牙会晤制定新的交流计划。混合委员会会议召开的确切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份计划具有同等效力。

    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荷兰代表团团长
     邢秉顺           容克·卢兰茨
    (签字)            (签字)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5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计划、财政、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范围:   
  (一)下列依法收回的土地: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除有法定情形外,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四)政府新征用的土地;   
  (五)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的划拨土地;   
  (九)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十)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储备的地块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储备,依法需要支付补偿费用的,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国 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   
  第七条 应当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转让,其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权属 变更及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主管部门意见及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土地储备:   
  (一)受理土地储备申请;   
  (二)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测算收回补偿费用;   
  (五)拟定储备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同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七)按约定支付补偿费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收回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评估测算;   
  (二)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离评估测算, 分别补偿;   
  (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的,只给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评估确认价 格的60%补偿;   
  (五)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减去使用期间应当支付的出让金部分补偿;   
  (六)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按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七)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按照现行征地办法和标准补偿;   
  (八)以置换方式申请土地储备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收 回补偿费用后结算差价;     (九)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报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土地储备 中心应当及时将土地储备信息抄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储备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能够或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储备地块出让后所得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土地收回、储备、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多渠道筹措,专户存储,封闭运行,滚动发展。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琼公通[2006]69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贯彻实施,维护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持全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结合我省公安信访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指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和制度

第四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量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总队要确定独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市县的垦区、森林、边防和消防公安机关也要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法制、刑侦、治安、经侦、交警等部门要指定专门负责处理信访工作的人员,派出所也应当确定信访员。
第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受理、转送、转办、交办、告知、答复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领导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处理本级或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信访事项和指导下级和各部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把收到的信访事项转交省厅信访处进行登记。
(二)承办和回报省厅信访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部门(单位)、各警种(包括企事业公机关和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是具体责任单位。
第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成立统一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南省公安厅信访处),省厅和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为领导小组主要成员,信访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主要成员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每月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
第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成立处理信访事项疑难问题专家组,由本级公安机关第一责任人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信访,法制、纪检、政工、刑侦、治安、经侦、交管和督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组成。
疑难问题专家组主要会诊如多次赴省进京上访的;有滋事苗头集体上访的;有异常上访情况重大复杂的;特别是案件重大、影响恶劣重大复杂等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都要建立领导接待、约访和下访日制度,对重点信访人和重大信访事项应当组织约访或者下访。
省公安厅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1次,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2次。
第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对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根据信访事项复杂程度和信访人反映情况有选择地回访信访人。
回访信访人可采取电话、书信和上门回访等多种形式。回访时要向信访人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进展,争取理解和支持,并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做好停访息诉工作。
第十二条 省厅要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全省公安机关的综合考评、执法质量考评、优秀公安局、集体记功、先进单位等年度评先评优的考核。
信访工作绩效必须作为各级公安机关民警个人记功受奖、公务员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管辖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本级公安机关包括所属各部门和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
第十四条 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分局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公安厅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不含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并管辖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管辖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管辖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疑难信访事项,并将此信访事项通报下级公安机关,避免重复管辖。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七条 信访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或者向领导及民警提出的信访事项,均全部转交到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包括厅、局长)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不论交办函或转办、转送信件都应全部转交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重大信访事项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重大信访事项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及时报告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除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给本级领导的个人信访事项外)。
第十八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的信访人反映民警违法违纪和人事问题的信访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登记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信访事项基本信息,主要是指信访人姓名、详细住址、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域,联名来信来访登记第一个人的姓名并注明人数。
(二)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和具体要求,反映事实按公业19表分类填写清楚。
(三)信访事项的来源途径。
(四)收到信访事项的途径等。
第二十条 信访人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途径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口头提出等方式。
信访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五章 告 知

第二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区分情况后,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告知分为不受理告知、转送告知和受理告知。
第二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所登记的信访事项经过审查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辖的信访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不受理告知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如:反映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渎职犯罪等情形的;没有犯罪事实,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不予立案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复议决定维持的;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对检察机关作出逮捕不服的;案件已移送起诉不被检察机关退查的;案件经法院已判决或者裁定的;
(二)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如: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在侦查阶段法医鉴定经重新鉴定维持的;行政案件已办结或者不构成行政案件的等等;
(三)信访事项已经复核完毕的;
(四)信访事项已办理或复查并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未按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在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第二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非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填写《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和《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分别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单位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填写《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 受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受理的,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由有关部门承办。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由信访部门承办。
省港务、矿区、铁路公安局(处)信访部门承办本单位及所属部门(单位)包括各分局和派出机构产生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如:反映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不处理案件或执法不公、滥用强制措施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或反映公安机关不依法退还涉案物款和保证金、违反规定乱扣滥罚等,情节轻微的;或反映公安民警殴打他人,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情节轻微的等问题;
(二)要求公安机关和民警及时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信访事项。如:要求及时查破案件、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按规定办理户口、护照的;要求按规定办理牌、证等问题的;
(三)群众对社会治安、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提出批评或者建议的;
(四)其他有权受理的信访事项。如:有犯罪事实,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
第二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各类案件线索,应口头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单位)举报。

第七章 办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要按照问题不查清不放过、问题不解决不放过、信访人不停访息诉不放过的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完备的标准,坚持依法律、按政策办理信访事项。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乱开口子,不能因为缠访闹访而改变正确结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收到《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后,应及时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控告类信访事项,即控告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或民警违法违纪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作出处理或纠正;控告问题失实的也应实事求是作出调查结论。
(二)申诉类信访事项,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检验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申诉,经审查,原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予维持;原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撤销或者纠正。
(三)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事项,其中:
要求公安机关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的信访事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确因客观原因(经费、人员、交通通讯设备等不足,不能视为客观原因)暂时未能破案或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必须落实包案领导、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和查办措施;
(四)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经分析研究,对符合事实的应诚恳接受或采纳;对不符合事实的批评、不切合实际的建议,应给予澄清或解释。

第八章 复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信访人对各市县公安机关(包括海口市公安局、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不包括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对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的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时,应出具《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并递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厅、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人复查(或复核)请求后,应当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并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复查(或复核)或自行复查(或复核)。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主要审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办理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享有和办理机关相同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权。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责令承办信访事项机关重新办理的,承办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九章 督 办

第三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督办信访事项的范围,包括信访事项转办、交办的处理情况,也包括本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督办信访事项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复查和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在督办过程中发现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海南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事项的督办力度,定期通报情况;对各地涉及公安机关的集体上访、重复信访和重大异常信访事项进行重点督办。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后,应当将承办结果书面回报本级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或上级领导报告,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报告或者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报告。
第四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交办机关或者领导报告(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十章 回报和答复

第一节 回 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信访事项后,应当书面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回报处理结果,如:《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其内容应该由三部分内容组成: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及相关依据;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部门应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一是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二是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恰当的,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的意见,承办部门必须填写《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中的“承办部门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结果”并加盖公章后,随《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一起回报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

第二节 答 复

第四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信访事项部门回报的办理意见审核后,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的处理答复意见;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七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部门回报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核后,认为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认为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八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包括复查、复核)的部门对经审核退回重新办理或补充调查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复报,但不得以同一办理意见复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2005年5月1日《信访条例》实施之日起,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4条规定,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民警在执行公务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访人两次上访和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激化矛盾,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情形。
对公安民警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信访部门提出建议,由纪委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纪委监察部门不作为,将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超过规定期限不办理或者不回报的,由信访部门向本级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建议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具体负责承办信访事项民警的责任。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相关领导和责任民警因主观原因造成同一信访事项三次督办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由信访部门建议本级公安机关的人事部门将不按时办理信访事项的相关人员辞退出公安队伍。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信访人5次赴省进京上访(一周内多次上访的以1次计)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各级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追究负责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撤销或者纠正的,由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建议,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应当对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由于处理信访事项的初信初访不力,引发较大规模赴省进京集体上访或者重大异常信访的,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领导及其责任民警,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的原则,确有必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合法、及时、稳妥予以处理。
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患有精神病的上访人员,可依据《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责令其家属、单位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可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带回强制医疗。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公安民警具有回避情形和需要举行听证的,依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1、24条规定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