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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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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问题;
(六)直接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来信来访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社会治安等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自诉刑事案件;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信访问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信访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予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控告人和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信访部门及有关单位、个人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交给下级机关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迅速处理,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承办单位的信访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到当地有关机关反映。
有关机关对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人应当认真接待,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所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
全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如在来访人员中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会同患者住所地的卫生部门负责处理,接待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来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部门派人协助,强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对被遣返的来访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加强教育;经教育无效的,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部门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
(二)为了满足不正当的要求和利益,纠缠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信访问题参照本条例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制度。地下资源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工作由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政府垄断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 三级市场,逐步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进行土地价格宏观调控。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登记,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公证。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用地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受让人开发、利用和经营,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条 凡在我市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除下列情况可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都必须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1、党政机关和军事设施。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受让人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出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到集体土地,采取先征用再出让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l、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别墅用地40年。
  5、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 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实行协议出让外,其他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准地价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定期修改。
  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区位、形状、土地收益、以及国家和本区产业政策、地质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 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l、地块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基础设施、地面现状等有关资料。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空间、容量限制。
  3、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4、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抗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要求。
  5、出让的形式、年限、 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及要求。
  6、受让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7、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受让人向出让人递交《用地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和资质证明;
  2、出让人收到《用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3、符合条件的,预期受让人接到答复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出让人递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4、出让人待土地开发方案审查同意后,与受让人协议签订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和基准地价合理确定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l、 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2、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3、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出让人,并按基准地价l0%计缴保证金;
  4、由评标委员会公开招标、验标和决标,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5、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三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息):
  6、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中标人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人签订合同的,视为弃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不按约定时间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如数退还保证金,并应当赔偿中标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1、 出让人在距拍卖前三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2、竞买者持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购买拍卖文件,按基准地价10%缴纳保证金:
  3、出让人主持拍卖,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概况,公布起价及竞价方式,公开叫价,竞买者举牌应价,出价最高者即为受让人;
  4、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5、出让人当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幅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的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 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周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除外。特别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济效益不好,但占据城镇繁华地段或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工商企业,可有偿转让土地,转让金可作为企业技术改造注入发展资金。也可异地搬迁改造或以土地入股,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建设,清理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上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2、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3、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利用土地的;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使用年限;
  4、投资开发期限;
  5、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
  6、转让金额、币种及结算方式;
  7、双方违约责任; 
  8、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9、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
  1 0、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应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1、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2、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3、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4、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的;
  6、租赁合同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承租人、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定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同一宗土地不得重复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支付货币、实物或者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 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地灭失而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灭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党政机关、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3、依照法律规定,按本办法第二章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第三、第四、第五章的规定,分别办理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收缴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使用出让、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不得转让。
  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依据土地使用年限、用途、位置、市场需求、地块大小、容积率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
  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度土地出让金,年度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改变用途后,由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依城镇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标准收取年租金。收取的租金,除提留一部分业务费用外,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以非法用地论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金额5%以上1 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纪检机关给予处分;对被转让人、承租人、抵押人,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对拒不接受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租金的,除责令其补交土地税费外,对当事人处以转让总金额5%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不按规定擅自批租、减免出让金、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继承,继承人应当持合法的继承证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出让金、罚没款上交后,市、县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户列支,市、县财政部门可按规定给市、县土地部门返还一定比例的业务费。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备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拆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