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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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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劳务及经营活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登记与办证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未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在宾馆、旅店内租房三十日以上,从事务工、经营等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六)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七)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八)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手续齐全的申领暂住证者,应当在当日内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间,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暂住户口簿应交纳工本费。
务工(不含保姆)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应当全省统一票据,归口收取,上缴地方金库,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事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犯暂住人口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证明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应核查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没有查验证明的暂住人口,应在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
的同时,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并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对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有职业、住所、经济来源的暂住人口,应当保证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租用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业主或者暂住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第(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七)至(九)项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的;
(八)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休工商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业主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五)至(六)项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由河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

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近年来,我省缺电问题日趋严重,电力供应不足已成为影响我省经济发展的突出矛盾。必须广开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快我省地方电力建设。集资办电是加快这一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确定,省近期集资办电的目标是:在合肥、铜陵、淮南、马鞍山、芜湖各电厂共扩建六台(其中铜陵两台)十二万五千千瓦机组;与华能公司合作,在洛河电厂扩建两台三十五万千瓦机组;购买国家在我省新建电厂的用电权。今后,凡十二万五千千瓦及其以上的大机组,由
省统一集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十二万五千千瓦以下机组和中小型水电站、余热电站、集中供热电站、低质燃料电站,一般由各地、市和企业、个人自办。
为加强对集资办电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省电力开发总公司。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长由张大为同志兼任,省计委、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建设银行和地、市各派一名负责同志参加。总公司办事机构与省电力局合署办公,总经理、副总经理由省电力局提名,报董事会批准
任命。各地、市应以供电局为依托成立电力开发分公司。各县供电局也应有人承办集资办电工作。

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


为了开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地方电力建设,满足我省工农业生产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集资办电实行谁投资、谁用电、谁得利,早投资、早用电,多投资,多用电的原则。自一九八六年起,凡需新增加用电量的地、市、县和国营、集体、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业户等,均以一九八五年计划分配电量为基数,按其参加集资为电的投资额增加电力供应。不参加集资的,其
增用的电量按超计划用电办理。
二、全省集资办电和所办电力的经营管理工作,由安徽省电力开发总公司负责。该公司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关集资、办电、分电、电价、还本付息和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三、省以拨改贷的形式,将下列资金交电力开发总公司,作为公司的自有资金:(1)省分成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用于地方电力建设的部分;(2)对工业用电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公司开办后的一切收,也作为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统一使用。
四、发行安徽省电力建设债券。债券分甲、乙、丙三类,面额为一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万元、十万元五种。
甲类债券还本不付息,购买者自交款后满两年开始,每一万元投资每年可分给用电指标五万度,二十年不变,电价按电厂进煤价格核算确定。交款后满三年开始还本,每还10%,十年还清。
乙类债券不还本不付息,购买者自交款后满一年开始,每一万元投资每年可分给无偿用电指标一万五千度,五年不变(以一九八五年国家电价为基础,如以后年度国家电价提高,用户应付价差部分)。
丙类债券还本付息,购买者不享受用电权。债券年利率,单位购买的8.1%,个人购买的12%。本金自交款后满三年开始还,每年还20%,分五年还清。利息随本金一并结算。
五、电力建设债券,由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委托省建设银行在全省范围内发行,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和城乡居民均可认购。债券可记名、挂失和继承,但不准流通。债券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银行制定。
六、债券发放采用自愿认购和计划分配相结合的办法。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可以根据集资计划,与各地、市和重点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各单位购买债券的种类、金额和交款时间。
为电厂建设提供用地、厂房、设备、材料等,也可作价集资,领取债券。
七、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工业用电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作法仍继续执行。为照顾交款单位用电增加的需要,现确定以地、市为单位,每交款一万元,按国家电价每年分给用电指标二万度,从交款满两年后开始,五年不变。地、市可以根据各企业单位交款和用电的情况提出分电安排意见
,供电局按省下达的计划和地、市提出的意见供电。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以及省有关部门以前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省计委、电力局、建设银行与各地、市已签订的集资办电合同继续有效,参加集资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电力建设债券。




1985年11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顾问和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顾问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凡属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一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免的单位发给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简历(免职的可不报送简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