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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4:1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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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

 粤高法[2005]15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附:《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此件发至人民法庭)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附件下载:

http://www.gdcourts.gov.cn/xwcz/fyxw/t20050608_9255.htm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认真总结《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07〕274号)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含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先进的索证索票方式。支持和鼓励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
  专(兼)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品感官鉴别常识。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应当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
  长期定点采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第八条 从生产加工单位或生产基地直接采购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公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九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批量或长期采购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十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少量或临时采购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十一条 从农贸市场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户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供应者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购物凭证和每笔供应清单。

  第十二条 从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和农贸市场采购畜禽肉类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以由餐饮服务企业总部统一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采购记录;各门店应当建立并留存日常采购记录;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采购乳制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批量采购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企业盖章(或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的批次出厂检验报告(或复印件)。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电子记录。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从固定供应基地或供应商采购的,应当留存每笔供应清单,前款信息齐全的,可不再重新登记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产品类别或供应商、进货时间顺序整理、妥善保管索取的相关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五)款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十教字[2007]87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

现将《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促进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应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坚持高度重视、突出重点、落实责任、注重防范、严格监管、不断整改的原则,把安全管理摆在学校工作的首位。

第三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及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学校应当采取各种预防措施,认真落实国家安全标准。

第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对师生进行公共安全教育,将公共安全教育知识渗透到各学科教学中,根据学生认知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途径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安全常规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组成。明确联席会议职能,工作规则和要求,及时协调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主要问题。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总协调、检查和督办;其他科室按照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明确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内设机构和局属二级单位学校安全管理职能的通知》(十教字[2007]6号)文件规定的职能,各负其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学校校长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学校应当定期排查、积极预防,定期研究、落实责任、及时整改。学校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工作各项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班级安全管理工作。班主任对本班学生安全负责,各任课教师主动配合班主任,做好班级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各班应当设立学生安全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学生安全委员会的作用,拓宽安全信息渠道。

第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

途经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学校安全管理法律和制度,掌握安全

知识和一般自救常识,能够在发生突发事故中,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每日安全管理工作巡查制度,并做好各项巡查记录。学校要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防止学生拥挤踩踏事故发生,学生没有离校之前,要有领导和教师值日巡查。安全保卫实行24小时值班和进出校门验证登记制,坚持节假日教师值班制度和学校领导带班制度,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并处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整改制度。定期对消防、卫生、校舍(墙)及教育教学设施、器材、药品、食品等进行检查,发现隐患登记造册,并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师生进行演练,增强师生安全意识,提高师生自救、自卫、自护的素养和技能。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制度,按照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档案目录,加强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档案建设。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矛盾排查机制。及时化解和消除矛盾,完善矛盾排查的信息渠道,做好矛盾排查工作,对各种矛盾进行分类处理。确定专人负责矛盾化解工作,对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学校应成立专班,制定具体措施和方案,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积极做好化解工作。

第三章 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经常开展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采用多种方法和生动活泼的形式教会学生识别交通指挥信号和标识。并对使用不同交通工具的学生,分别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车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校车接送学生途中安全组织工作,及时检查督促校车定期维修和年检,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杜绝车辆超速、超载等违章现象发生,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档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或提示家长)严禁止乘坐无客运资质车船(如:农用车、拼装车、报废车、大卡车、三轮车、摩托车等)。严禁未满12周岁的儿童骑自行车上学。有走读生学校应将顺路或同一方向学生组成路队,选派学生路队长负责途中安全,遇恶劣天气,学校要对危险路段派教师护送。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体活动需租用交通工具时,必须选择具有客运资质企业的交通工具,并与运营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

第十九条 低年级、幼儿园应当落实严格的幼儿交接制度。幼儿园在幼儿接送时,应实行持卡接送,园方与监护人办理签字交接手续,不得随意将学生交给不认识或陌生人。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经常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通过授课、参观、报告、演练等形式,普及消防常识,增强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常规检查制度。定期对教学楼、食堂、宿舍、图书室、实验室等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于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上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行定点限量存放,专人看管,其贮存场所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校消防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必须畅通,且在安全出口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严禁在通道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门和上锁。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严禁超负荷使用各种电气设施或用金属丝代替保险丝,严禁乱接乱拉电线,严禁在教室、宿舍内生火取暖。

第二十四条 学校(尤其是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指导师生自觉遵守。制订消防安全应急疏散预案,每年组织师生至少开展两次以上消防安全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校园内从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它影响学校教书育人和学生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五章 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设置医务(卫生)室,配备专业卫生工作人员,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抓好健康教育及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体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学生体检,掌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医务(卫生)室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药品和器材。应妥善管理医疗器械,做好用具和药品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安全制度,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根据季节特点,做好春季流行疾病、冬季流感传播、夏季蚊蝇传播等疾病的防治工作,一旦发现患传染病学生,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救治学生,并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与家长联系,控制疾病蔓延。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小卖部管理,定期对小卖部商品进行检查,杜绝“三无”产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一条 学生食堂要布局合理,应当远离厕所、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25m以上,有食品贮存间、加工间、销售和用餐等场所。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地面干净、整洁。有防尘、防蝇、防鼠和通风等设施,食品贮存应配备存放架,粮食贮存离地、离墙10cm以上。餐厅内设施及时消毒保持清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内。

第三十二条 食品采购应当选择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并索取发票、检验合格证等购物凭证,并做好采购记录。禁止采购腐败变质、混有异物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污染的食品。学校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三十三条 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体检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工作时要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第三十四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寄宿学生的教育管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要求学生勤洗、勤晒衣被、保持被褥整洁、叠放整齐、物品摆放规范。

第三十五条 学生宿舍应当是安全可靠的预制和砖木结构房屋,室内通风良好,床铺结实安全,设置脸盆架、毛巾架、凉衣架,门窗和防蚊蝇纱窗完好,室外应有晒衣被设施。宿舍内外走廊及厕所应安装照明灯具,逐步解决住宿生洗澡条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饮用水卫生安全。使用井水的学校要定期采取水样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同时,确保水源地周围卫生安全,严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入校。



第六章 校舍安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学校教学用房、生活用房、围墙等校舍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隐患,保障校舍安全。凡发现有较大隐患的校舍,应当立即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申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无危险后才能继续使用;被鉴定为危房的或近期不能改造的校舍要坚决封闭。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进行校舍维修改造和新建校舍建设时,有关安全部分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设计、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九条 校园内建设施工项目应在开工之前,校方须与施工单位签定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与教学区必须隔开,并设置安全标志,禁止学生进入施工区。

第四十条 学校校舍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经建委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严禁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学校校舍要严格管理,严禁改变结构或用途;确因需要对外租赁的校舍,必须无安全隐患,相关手续完备,方可出租,并与学校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十二条 校园周边300米内如有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

工厂和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加油站、煤气站等设施,应积极

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



第七章 设备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一切设备、设施必须安全可靠。所有教学仪器设备设施要按照规定,落实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热、防虫、防锈、防磁、防碰、防变质、防挥发的安全措施,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有害、有毒化学药品须设专柜,由专人管理,做好有毒、有害药品的使用记载,学校定期进行清查。化学实验室要安装排风、换气装置。学校实验教学在使用有害有毒药品时,必须在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防止伤害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学校要经常(特别是灾害性天气后)对学校电路及电器设备进行检查,在第一时间内修复损坏或者老化电线、电器设备,做到安全可靠,运转正常。

第四十六条 学校食堂锅炉安装后,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审验,锅炉操作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严格按规定程序设计操作。

第四十七条 学校高层建筑(相对周边建筑的高度)、计算机网络中心及其他重要设施设备(特别是雷区),应安装防雷设

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确保学校楼房、电器设施及师生安全。

第四十八条 校园内不能种植有毒、有刺等容易伤害学生的植物。



第八章 集体活动安全



第四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集体活动,要按“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教师参加文艺体育、社会实践以及参观、考察、春游等外出集体活动,实行报批制度。组织活动的单位必须向上级呈送书面报告及活动安全预案(包括活动内容、活动时间、活动人数、安全保障措施主要责任人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

第五十一条 学校组织的校外集体活动,应目的明确、安排周密。行前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步行到活动地点的应列队前行,并安排好带队和督队教师负责学生安全。需要乘座交通工具的,应选择具备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并签订安全责任书,按核载人数,安排师生乘座。

第五十二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九章 体育活动安全



第五十三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对体育器材、设备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运动会、体育课教学活动和体育课训练活动的组织,做到安全、有序。对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运动项目,应有保护性措施。学校不能让有特异体质或疾病的学生参加不适宜的体育锻炼。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设置学生心理健康咨询室,定期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运用谈心、心理咨询、知心姐姐信箱等方式搭建教师与学生成长沟通的平台,为学生成长过程中学习,交友等困惑释疑。



第十章 网络安全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防范与管理。将学校计算机与网络的管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范畴;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网络运行监控;定期做好服务器和终端机的病毒清除工作,定时对杀毒软件进行升级。在教学和工作中应对不良网站进行监控和屏闭,如发现不良网站信息侵入,立即下线。在上网过程中,发现有反动宣传时,应做好记载,并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控制不良信息散发传播。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现代信息及计算机网络安全教育。开展计算机网络工作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保密法和保密程序培训,提高保密管理水平,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强化学生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网络安全意识,培养学生自觉抵御不良信息的能力。

第五十九条 学校师生在网络安全规范上应做到:不在网上传输涉密信息;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不通过非正当手段侵入服务器及各工作站;不利用网络资源发布损害国家、损害集体、损害他人的违法信息;不浏览色情网站、反动网站以及一些非法信息。



第十一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



第六十条 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在学校开展安全检查时要做深、做细、做实,做到横到边、纵到底,不留死角。发现隐患要及时做好现场记录,对重大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做到隐患整改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

第六十一条 安全检查应做到常规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在春秋两季开学后,要对本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拦网式全面检查,学期内根据季节变化特点开展不定期专项检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检查中要对校园内校办工厂、出租场地、经营门店等作为检查重点。如: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用炉是否规范,管理是否符合要求,防范措施是否健全等。对不符合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厂或门点要采取坚决措施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在租赁合同中应有具体条款体现)。



第十二章 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学校校长报告,校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中心学校校长报告,中心学校校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县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一般事故以上等级事故在2小时内上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四条 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为:①发生事故的学校概况;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③事故简要经过;④事故已经造成的伤亡人数;⑤已经采取的措施;⑥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学校校长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教育局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救援。

第六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六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抽调得力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调查组有权向学校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②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③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④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⑤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⑥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六十九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的学校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成事故发生学校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学校防范和整改措施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每年底或年初,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评估办法》组织学校安全工作评估,召开安全工作会,总结布置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预防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二条 实行学校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以上的学校或单位,取消当年各类评先的资格;对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取消当年教育先进县、市(区)的评选资格。对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以上的学校和单位,由市教育局予以全市通报。

第七十三条 市教育局直属单位和市直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市教育局追究学校校长行政责任;县、市(区)教育局直属单位和所辖学校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县、市(区)教育局追究学校校长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或发生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甚至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学校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学校,指各级各类学校。

第七十六条 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