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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18:3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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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因公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系英国政府驻华使、领馆颁发的允许中国公民在指定时间内可多次出入香港的签注式证明。其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时间。
第三条 凡因公需持多次往返签证护照赴香港地区执行公务,须事先报经批准,方可向护照管理部门办理领用护照手续。
第四条 总行干部因执行公务,需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者,须报经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办理具体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行级干部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需报总行审批;计划单列市副行级干部、分行处级干部和地市分行(中心支行)行长以及以下干部由
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五条 各地、市分行(中心支行)及以下机构一律不准自行审批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手续。
第六条 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有效期满,因公需续办者,仍按上述要求重新报批办理。
第七条 出境人员每次完成公务回境后一周内应将护照上缴护照管理部门,待再次赴香港执行公务时向护照管理部门办理领用手续。逾期不交者应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要严肃处理,同时报告发照机关,由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视情节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
护照。
第八条 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前,应收回其护照,并按规定交发照机关销毁。
第九条 各分行护照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护照的领用、交回、保管、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登记造册中应列明持有者姓名、单位、职务、年龄、护照号、签证种类及有效期限等具体情况并上报总行人事部、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20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2日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有关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搞好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
第九条 非本市劳动者来本市择业求职或者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应当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择业求职地的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求职登记手续或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材料;非本市劳动者和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还应当出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本市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市下列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者由所在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培训合同规定的工作期限未满的;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二)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六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招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招用:
(一)用人单位制订的包括用工性质、地点、岗位、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的招用简章;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业主身份证明。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除应当提供本条前款材料外,还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招用证明,报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的,应当向市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相当于每人单程火车费用120%的招用保证金。招用保证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3个月内返还本息。
第十八条 本市用人单位在省内招用劳动者,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劳动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也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用广告的,应当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内张贴或者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招用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招用无规定证件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
(五)招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的劳动者;
(六)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两名以上经劳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职业介绍能力相适应的业务范围;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持单位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材料,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的,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供求信息;
(三)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组织洽谈活动;
(四)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五)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向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七)经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公益性或盈利性的职业介绍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由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超出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五)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以及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职业介绍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职劳动者未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重新选择职业,或者重新选择职业后泄露原工作单位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弄虚作假招用劳动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招用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招用劳动者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六)招用无规定证件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招用劳动者未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或者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介绍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超出规定介绍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终止超范围介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6日

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确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人《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馆、体育场、健身苑等。

第三条 市、所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应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定额指标的规定,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划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益体育事业的投入,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调整资金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优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规定,按每千人30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定额指标不含社区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住宅小区的主体工程同步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未按国家定额指标和规划要求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实施。

第九条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同步建设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用途,因特殊民政部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发言权烃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二条 由街道和镇管理辖区内已建成的健身工程和市民健身苑、健身点。

第十三条 民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鼓励学校和工矿企业非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本单位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器材有损耗的,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体育设施收费对残疾人、学生实行半价优惠,对6O岁以上的老人实行免费,每年六月一日,免费为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或社会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服务。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