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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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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七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国旗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五)《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六)《航标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十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十三)《行政处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撤销船舶检验资格;
  (四)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六)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七)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八)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九)没收违法所得;
  (十)没收船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以海事行政处罚或减轻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本节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其含义与《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
  (三)所持检验证书与船舶、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的实际情况不符;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九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伪造,包括变造、涂改。
第二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论,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本节所称船舶,其含义与《船舶登记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无船舶国籍证书或使用虚假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对船舶处以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或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旗法》和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船舶不按规定悬挂中国国旗,或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依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本节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在非经营性船舶上服务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职务证书;
  (二)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三)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以及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六)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的,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宣布作废。
  本条前款规定的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行为:
  (一)持用弄虚作假、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方式从海事管理机构获取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二)持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三)持用采取转让、买卖、租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他人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所配船员未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三)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不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二)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超越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职能、航区、航线、等级或主机种类;
(三)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四)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五)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可能影响安全操作的违禁药物;
  (七)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二)不按规定的航路航行;
  (三)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四)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五)不按规定显示信号;
  (六)不按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七)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八)不按规定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九)不按规定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明火;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三)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十四)不按照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他操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8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 。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五)造成小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规定载运旅客;
(四)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车辆;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限制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限制条件而作业;
  (七)未经批准从事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十六)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二十一)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规定拖带,或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不使用按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许可,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 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不办理进出港签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
  (二)办理进出港签证所提交的船舶法定证书、文书不全或不真实;
  (三)在办理进出港签证时弄虚作假;
(四)国际航行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条 本节所称航标,其含义与《航标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五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依照《航标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或音响装置;
  (二)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航标周围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以及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船舶违反《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处以警告,可以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对船舶、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吊销职务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除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或在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六条 本节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包括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七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二)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三)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四)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第五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三)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四)船舶所装运的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六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本条款所称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四)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本条款所称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包括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二)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三)不按规定显示装载危险货物的信号;
  (四)未按照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五)不按照有关规定对载运中的危险货物进行检查;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八)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二)不救助遇难人员;
(三)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和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六十七条 本节所称外商、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其含义分别与《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外商违反《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依照《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除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七十一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二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从事城乡道路货运、公路客运(含旅游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内部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开放并进行营业性业务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道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人多种经济形式的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跨省、市、县公路客运,直达港、澳货运,出租车客运,驾驶员培训,汽车大修、维护、小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前款以外道路运输业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者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并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和经营条件等情况,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三)举办外引内联道路运输业的,还须经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明,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市、县税务、保险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五)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六)申请经营联运服务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道路运输企业需要进行基建的,须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由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提出停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销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业,但尚未办理开业手续的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到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货物运输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大宗物资逐步推行合同运输。一般市场物资运输实行谁受托、
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不允许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货物集散地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中心,以利于货物畅流,合理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客运经营分工原则:
(一)省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以担负省际和省内各市、县之间的长途旅客运输为主;
(二)市、县国营、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含联户)主要负责本市、县辖区内的城乡客运,以开通县乡(镇)之间、乡(镇)乡(镇)之间、乡(镇)村之间的农村客运线路为主;
(三)城市公共汽车主要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超出市、城区经营公路旅客运输,须经有关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办跨市、县旅游区的直达旅游班车,须经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按规定实行“三定”(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停靠在临时营业性站点的车辆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四统一”(统一票据、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停车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应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牌,车身两侧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内悬挂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旅游车须悬挂旅游车标志牌。
第二十条 公路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旅游点或变更线路、区域。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多家道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班车客运,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空车待租标志,车内必须装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对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的跨省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报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并具有合格的师资、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须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与考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禁徇私舞弊。

第七章 搬运装卸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和其他地方为道路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均属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执行核定的费目和费率,严禁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者自行装卸。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货物的搬运装卸管理。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应保证指令性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确保港站畅通。

第八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洗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运输服务业,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客货运输站点和停车场地(不含市区公共汽车的站点和停车场)的设立或调整,由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九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厂房、停车场地、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三十九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有关车辆修理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及技术规定。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修车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第十章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
第四十一条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计量部门审查认定的检测站,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检测站的主要任务:
(一)对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接受委托,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及其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科研成果等项目进行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四)接受公安、环保、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
第四十五条 检测站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周期检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第十一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进行登记注册,掌握各类营运车辆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辖区内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对运输的要求及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八条 凡需要购置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擅自购置的车辆,不准参加营业性运输。
营运车辆转户或报废,必须及时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转户和报废登记手续。凡按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营运证,公安交警部门应收回牌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报废车辆,再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客货车辆,必须按规定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以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生产,降低运行消耗。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道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五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严禁自制票据,违者客户有权拒绝付款。
交通运输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凡运输汽车均须按规定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须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三章 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征收用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的1%计征。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搬运装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运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四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对公路规费缴纳、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件、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流动检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营运证及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内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服装,带有统一标志和证件,讲究文明礼貌。
运政管理人员应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严禁乱罚款、索贿受贿、以权谋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或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2日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247号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助航设施、通航建(构)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及其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咨询、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工作的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发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平台的作用,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公路水运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对于等级较高的公路工程、航道项目以及其他技术较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同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工程及水文地质、施工等方面的条件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对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第九条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的原则,按照规范要求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提出合理的优化意见,对结构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设计验算。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人员对公路水运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工程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或者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监控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控单位进行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特点、水文地质条件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报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监控方案进行评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监控方案实施施工监控工作,参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的分析和处理,适时提出科学的施工控制措施,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的顺利实施,实现施工监控目标。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保存相关的施工监控资料,按照施工监控合同的约定送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监理负责人审定。
  未经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试验检测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内容同时接受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多方委托;
  (六)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的从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
  (二)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三)指使试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
  (四)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水运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实施的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其他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发布招标投标公告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对于公路水运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试验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自检和工程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测。
  施工单位在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书面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一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交工质量检测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未经质量检测、质量鉴定,或质量检测、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组织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编制公路水运工程招投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负责人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有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代表组或作为设计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结构安全和现场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并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关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指派安全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环节提供安全预警。施工监控单位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就修正措施、整改方案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人员每年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
  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二)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四)安全设备、个人防护用具的使用和维护;
  (五)工作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要求;
  (六)工作岗位危险因素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程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注意事项;
  (八)事故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在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对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开工前通知工程监理单位,待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指令后方可开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台账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的特点,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书;
  (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等合同;
  (五)公路水运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计划;
  (七)监理安全工作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资料提交齐全的建设单位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被检查单位,可以公示其违规记录,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情况。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安全综合业绩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