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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时间:2024-05-10 16:3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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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
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
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
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
、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
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
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
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
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
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
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
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
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
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
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
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
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
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
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
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
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
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
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
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
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
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
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
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
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
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
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
息。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
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
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
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
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
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
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
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
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
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
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
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
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
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
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
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
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
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
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
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
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
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
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
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
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
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
、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
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
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
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
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
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
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
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
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
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
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
,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
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
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
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
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
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
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
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
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
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
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
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
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
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
、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
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
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
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
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
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
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
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
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
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
、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
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
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
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
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7月30日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作如
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
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
务;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四、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
构撤销和离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
案,须写出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
考察情况、法律培训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
职请求,主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
员、委员,决定任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提请人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
委托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
子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
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
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
书。”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
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1995年9月13日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
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
能担任职务需确定代理人选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
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
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省政府秘书长、
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
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
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
议的提请,可以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
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下
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设
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
副职中的人选,常务委员会可先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
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
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
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
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
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构撤销和离
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写出提请报告。
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考察情况、法律培训
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请求,均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
送达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职请求,主
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告提请人进行考察并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
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
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人
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到
会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
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案后,被任命的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
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连续两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
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的
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
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
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
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
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
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省高级人民法
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
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
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提前抽调高等学校学生复学问题的补充通知(摘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提前抽调高等学校学生复学问题的补充通知(摘录)
教育部


一、凡经组织批准提前抽调正式参加工作(即完全或基本上脱离学习,列入抽调单位职工编制,发给工资的)现在复学的学生,在学前参加工作的时间,应该计算为工龄。对于提前抽调参加部分教学、科研工作而没有完全或基本上脱离学习的非正式工作人员,应做学生看待,他们复学
前参加部分教学、科研工作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
二、(略)
三、凡经组织批准复学的学生,在离职复学时,应办理离职手续,不按退职处理,不发退职金,如个别人有特殊经济困难,应由原单位酌情给予补助解决。



196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