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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1: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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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和最大限度地消除水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属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负责全省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专项资金筹集工作的领导,切实提高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确保收好、管好、用好水利专项资金。

第二章 筹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筹集范围和对象为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具体包括:
(一)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七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按程序报批后免交;新办“三资”企业,经报批后前两年免交,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起全额征收。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八条 水利专项资金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
(一)第二产业的各级各类生产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上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四章 征收部门和征收办法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工商部门代征收。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三资”企业的筹资由负责其税收的各级税务部门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筹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收。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者,代征收部门可以通知银行部门从其银行帐户中划拨。
第十一条 各征收部门在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凭证。

第五章 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经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后,由同级计划部门审定并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可分年度办理免交手续。其他特困亏损企业,可按上述程序,分年度办理减征或缓征手续。
第十三条 新办“三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同级计划部门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办理前两年免征,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手续。

第六章 计征依据和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水利筹资由县(市、区)组织进行,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确定本年度的征收数额,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全省及分市地征收计划,市地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县(市、区)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十五条 对省下达的征收计划,以完成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相应减少县(市、区)的分成比例,不得减少应上缴省及市地的数额。超过90%的,超过部分全部留给有关县(市、区)。

第七章 分成比例和解缴程序
第十六条 水利筹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三级管理使用。凡属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60%集中到省。市地与县(市)的分成:凡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市辖区和地区所在地的,30%留给所在市地,10%留给所在县(市);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地区所在地之外的,20%留
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市地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30%留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县(市)及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20%留给所在市地,30%留给所在县(市)。地级市与所辖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定。
第十七条 对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税务、工商部门可按各自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作为管理费。
第十八条 省下达年度水利筹资征收计划后,全部筹资应于每年六月底前,由各征收部门统一解缴到当地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专户储存。省、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各级分成数额于每年七月底和十月底前分两次划拨,每次各划拨征收数额的50%至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部门对水利专项资金要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水利专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由同级计划部门按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管理。集中到省的,重点用于全省防洪保安全方面的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的建设。集中到市地、县(市、区)的,重点用于国家与省安排的水
利建设项目配套以及境内其他水利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对各市地实行水利筹资收用挂钩办法。凡完成当年征收计划的市地,省将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计划和拨付资金;凡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将减少安排或不安排建设项目,对已安排项目中的省投资,以欠交省分成的部分抵顶;连续两年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里停止安排项目

各市地对县(市、区)的挂钩办法由市地自定。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青岛市境内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需上缴省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属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分成,由青岛市自定,省不再集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梅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梅岭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梅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除滕王阁片区以外的景区,其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梅岭--滕王阁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梅岭片区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居住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梅岭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员会,(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实施统一管理。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的保护工作,加大对风景区保护经费的投入。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设施,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组织风景区管委会编制《梅岭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
第九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下统称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利用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公开展示《详细规划》草案,并公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和期限。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公布采纳情况。社会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通过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予以充分论证。对未能采纳的意见和建议,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公共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泉保护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风景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六条 按照风景资源的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风景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并按级别分别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树立界桩以区分不同级别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界桩。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开荒、开矿、采石、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六)成片采伐林木、烧荒垦殖、狩捕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在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三)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四)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重要景物、地质遗迹、古树名木、森林资源、文物古迹等人文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制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山石地貌、林地、湿地、河、湖、泉、瀑、潭、溪,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修整外,均应当保持原有自然状态和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作其他人为改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地质灾害防治、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
风景区管委会根据环境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污染,使风景区内的各项环境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风景区内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其征收标准可以高于本市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倍。
风景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
(三)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地貌和水体;
(四)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居民建房,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风景区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风景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游览安全保障工作,制定风景区游览安全、治安、消防等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风景区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风景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核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区内的导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和中英文地名标牌、景区介绍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所有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并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核(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定点停靠(放);非营运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景区、景点应当使用风景区管委会统一印制的门票,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
风景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景区内的生活垃圾、污水和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风景区内有关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承担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理和保洁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和中英文地名标牌、景区介绍牌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开荒、修坟立碑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环境原貌,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利于旧城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市拆迁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条例所规定实施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白云矿区和石拐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外的属郊区辖区以内的拆迁工作,由郊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条 被拆迁人所在地区和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凡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持建设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自行拆迁必须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后十五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灭籍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拆迁公告或通知形式予以公布,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
(三)工商营业执照(包括换发);
(四)房屋所有权手续。
新生婴儿、复转退伍军人、结婚、大中专毕业生等必须入户的,应经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第十条 在拆迁公告或通知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公证的经公证后再行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必须遵守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市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已提供周转用房
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通知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绝搬迁、妨碍和阻挠搬迁的,可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实施拆迁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建设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拆迁变理手续。
第十四条 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绿地、古树名木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移交。
市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建立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中的职工因参加搬迁动员会、搬迁、回迁占用工作时间,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可按公假对待。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所有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取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也可以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用途、规模,依照规划要求就地或者易地予以重建;也可以将重建费用划拔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依照规划要求自行重建。
拆除用于非公益事业的构筑物、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建筑面积相等的房屋,旧房按各自房屋结构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照成本房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及其附属物(不含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直接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生产、经营户给予适当补助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所有人不要求安置并且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补偿所有人,并且给予奖励。
房屋所有人要求安置,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所有人。
房屋所有人既要求安置,也保留产权的,拆迁人用非回迁房屋安置的,按照各自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互找差价;拆迁人用回迁房屋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作价,回迁房屋与原有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标准价互找差价;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债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或者通知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逾期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由拆迁人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其他损失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市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饰的,不予补偿。
因拆迁拆除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予以新建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一)有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有正式营业用房、营业执照的;
(三)有正式住房、与户主相符的住房凭证、正式户口的;
(四)有正式批准手续自建的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二)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原则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标准价的百分之三十交纳建房集资金,超过应还面积的,以不低于安置住房的标准价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建房集资金;
(三)被拆迁人提出申请要求扩大还房面积的,需要经拆迁人同意,对扩大的面积按安置住房标准价交纳建房集资金;
(四)拆除单位自管房,对外单位住户可以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的一倍或者不高于新建住宅工程本体造价的百分之七十收取建房集资金;
(五)拆迁人对无力实行有偿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不减少、不降低被拆迁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结构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易地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应按照安置用房产权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手续。
缴纳集资金的住房,不再缴纳住房保证金、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涉及落实政策的私人房屋,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按照每户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加倍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和延长过渡期限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权属集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
(二)农村居民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庭院种植物,给予补偿;
(三)拆除城镇居民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给予补偿;
(四)产权属于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房屋,给予补偿。附属物、庭院种植物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非居住房屋,拆除农村居民将原住房改建、翻建为非居住房屋的,按非居住房屋给予补偿;
(六)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由郊区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二)城镇居民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给予安置;
(三)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予安置;
(四)拆除所有权属集体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新建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的;
(五)不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的;
(六)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