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实际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
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四、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
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五、各地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严格按本通知执行。对1998年度以前的情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内,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追溯执行。
1999年4月1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和协调商标办案工作情况,加强对商标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商标违法案件监控,应当坚持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案件调查终结之前,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报告:
(一)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
(二)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外商标违法案件;
(三)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
(四)跨省区重大复杂的商标违法案件;
(五)商标局交办、批复或者认为需要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
办案机关向商标局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抄报其所属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报告案件时,应当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条 办案机关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情况的简要说明;
(二)立案报告表(复印件);
(三)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实物或者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案机关就所报告的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需要向商标局咨询或者请求商标局协调的,可以在上报材料中一并提出。
第八条 已报告的案件,办案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补送商标局;商标局认为需要补送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送。
第九条 商标局自收到办案机关齐备的报告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条 商标局发现报告的案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他情形的,可以在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中提出意见。
商标局对办案机关就报告的案件所提出的疑难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十一条 报告期间,不停止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程序的进行,但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同时应当考虑商标局的意见。
商标局的意见作为对案件实施事中监督的指导意见,不对案件发生直接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已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办案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商标局。
第十四条 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中审批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备案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
填报机关 编号:
-------------------------------------
| |名称| |经济性质 | |
|当|--|-----------|-----|------------|
|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事|--|-----------|-----|------------|
|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
|人|--|-----------|-----|------------|
| |住址| |身份证号码| |
|-|---------------------------------|
|报| |
|告| |
|事| |
|由| |
|-|---------------------------------|
|承| | | |
|办| |局| |
|机| |长| |
|构| |批| |
|意| |示| |
|见|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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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
|告|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所|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附|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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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
商标案存字( ) 号
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报告的_____________________案件
(编号: )材料收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
件监控规定》,我局对该案的材料予以收存,特此通知。
另外,从该案材料看,我局提出如下意见:
(商标局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一联:办案机关;二联:办案机关
所属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三联:存档。
19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