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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8 10:3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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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0-12-25
实施日期:2000-12-25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 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区(市)民政部门所属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林业、卫生、物价、建设、环保、规划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为:红花岗区和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遵义县、绥阳县和赤水市的城区以及其他距离火葬场5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提倡桐梓县城推行火葬。其他县(市)的城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八条 区内的人员死亡,其遗体均实行火化,骨灰应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提倡抛撒等文明节俭的多样化方式处理骨灰。严禁将遗体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九条 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已建立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应将遗体(或骨灰)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立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应在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并推行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行政区域内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将遗体外运。有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的城区,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进行悼念活动,医院太平间只能暂时存放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停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火葬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二条 运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交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尸体,需提供县级以上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日,特殊情况须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区治丧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进行,禁止在其他场所停尸治丧。
  第十六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全市殡葬设施的规划、布局、数量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公墓,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会同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含骨灰陵塔),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红花岗区和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建立公墓的地区,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存放骨灰。
  禁止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火葬区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保持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殡葬服务机构开展的殡葬服务性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必须先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生产或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经营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十五号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靳善忠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良好的日照、通风和方便、卫生的生活条件,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建设。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和防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是指北至雁同东西路;南至南关东西街、新胜东街及小西门街;东至御河南北路;西至新建南北路所围合的地域。
  二类地区是指一类地区以外,南、北、西三个方向均至环城路,东至御河所围合的地域。
  三类地区是指大同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不含一、二类地区的规划区。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间距,适用于九层和九层以下(含底层商业建筑)的居住建筑建设。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平行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2;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垂直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
  1、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30度(含3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于小0.8。
  3、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八条 点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小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含0.4倍),依照条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二)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小于0.8倍(含0.8倍),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0;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2。
  (三)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8倍、小于1.2倍(含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
  (四)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6。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点式居住建筑侧面居室窗户与其相邻居住建筑居室窗户相对的,侧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临城市主干道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成片布置的,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统一规划拆迁改造的工程,对于拟以后拆迁的住户,正向间距系数可减至不小于1.0。
  大型企业在本厂生活区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一类地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按照采光要求分为三级。
  一级公共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休息房屋、学校教室、医院住院病房、休(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等建筑。
  二级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三级公共建筑包括商店、影剧院等建筑。


  第十三条 条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于小1.63米;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7;并可根据不同方位角折减,折减系数不得于小0.9。
  点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小时;三类地区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遮挡二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影响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高层点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0.7;三类地区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侧向间距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高层公共建筑物相邻;
  (二)被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三级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虽符合本规定标准,如遮挡居民住宅阳光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使用的门票样式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设计,报市旅游部门审核,按管理权属由税务部门监制。
  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要标明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售票处显著位置分别用中、英文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门票的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等,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配备票务专职(或兼职)保管员,负责门票的保管、领用、回收登记、核算等工作。
  第六条 因门票调价、霉变、重新设计等原因,造成库存门票报废,所在管理部门及时清理造册后,由税务部门负责销毁。
  第七条 建立景区景点门票管理、使用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将本旅游景区景点上月的游览人数、门票执行情况、门票收入按管理权属上报主管部门,经旅游、文化部门汇总后,报财政、税务部门。
  第八条 进入景区的非团体游客一律现金购票,一人一票,凭票游览;团体旅游具备条件的,可以签单,但必须一人一票,凭票游览。
  第九条 为进一步开拓广元旅游市场,对旅行社组团的游览参观团队由景区景点管理部门批准后,给予适度的门票优惠。
  第十条 门票价格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儿童进入景区景点必须要有监护人同行,1.2米以下的儿童免票,1.2米以上的儿童按规定购优惠票。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根据旅游淡、旺季对游客实行门票优惠,可设置月、季、年度门票。
  第十二条 政务团体接待严格门票减免管理,一般不予免票。经营性接待需要优惠门票的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审批后,办理门票优惠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进入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或开展活动的,可以免票。
  (一)新闻媒体记者在景区景点内进行采访报道,文学创作人员凭学会、协会会员证进行景区景点文学创作。
  (二)持有老年证(或身份证)的老年人、持有离退休证的离退休人员、持有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持有市内景区讲解员证的讲解员。
  (三)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景区景点内开展执法活动的。
  (四)现役军人、残疾人游览旅游景区景点,学生参观游览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五)经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持有经营许可证在景区景点内从事经营摄像、商品销售、餐饮等服务的人员。
  (六)宗教活动场所有关游览参观点持有有效证件的宗教人士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举办临时展览、表演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景区景点可以申报临时展览、表演门票价格,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旅游、文化、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以2005年为基数,由同级财政、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剩余部分及新增部分全部用于景区建设和宣传促销。
  第十七条 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对景区经营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