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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疫情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1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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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疫情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疫情管理的通知

((86)卫防字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

  艾滋病是一种危害性很大,且日趋严重的传染病,已成为全球关注的公共卫生问题。最近,我国从使用过进口第Ⅷ因子的血友病病人血清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抗体,表明艾滋病病毒已传入我国,这一严重情况,各地必须引起重视。为加强艾滋病的管理,特做如下规定:

  1、将艾滋病列入报告传染病内,按乙类传染病管理。各级医院、外宾门诊、卫生检疫所,对过往疫区的就诊人员要密切注意,发现疑似病人,严格检查,及时采取措施,并逐级报告。

  2、全国艾滋病疫情资料统一由卫生部对外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情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定,报卫生部备案。

  3、新闻报道要从严掌握,归口卫生部审查,严格把关,以免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必要的恐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六年一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大连海关

(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大连海关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保税区至大窑湾码头之间应设专用的运输通道和必要的监管设施。承运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应持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八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携运出入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账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内的货物和有关的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条 区内所有经营进出口业务及其代理单位(含享受检免税待遇单位)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进口供区内使用的机械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交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内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三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三、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章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和转口货物,由区内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 随附进口合同、 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检放。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税。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六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呈报清单,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账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二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全部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有关产品、副次品、边角余料销往非保税区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 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十九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区内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
予运回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内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30天内向海关备案。313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销往境外的,应
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出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30天内向海关办理
核销手续, 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区内。
第二十五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内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进口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区内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经营区内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关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二十七条 外贸企业为区内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七章 对区内仓储企业收存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
第三十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库内进行商品展示,展示前需事先向海关申请。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的运输工具和区内企业自备的运输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保税区至大窑湾港码头交通工具,应使用海关认可的,并有明显标志的专用车辆。海关对承运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区外其他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应凭有关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出入时不得擅自载运货物,违者按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和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大连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大连海关对外公布。




1992年10月15日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工资的扣除;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