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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4: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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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动城乡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负责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领导工作,并对各单位、各部门的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治虫等指定的绿化义务劳动。
对年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中央和外省、市、区驻闽单位及省、地(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的义务植树工作,由单位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安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考核。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1982)3号〕的规定执行。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部队植树造林工作,林业、园林部门要帮助部队解决树种、苗木来源,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每个公民每年四至八元。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绿化费属育林基金性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专项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的支付。
第七条 缴纳的绿化费,行政、事业单位由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由税后留利中列支;个人由自己负担。
第八条 开展义务植树运动,要认真搞好规划,遵循“先内后外、先近后远”的原则。
城镇要先搞好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绿地的绿化,逐步向近郊、远郊扩展。
农村要先搞好路旁、村旁、水旁、宅旁的绿化和村庄风景林、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并有计划地建设农民公园、森林公园、逐步向村庄周围和远山发展。
每年冬季,各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按照当地政府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第二年义务植树的地段、植树季节和绿化建设的项目,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义务植树要因地制宜。各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对荒山荒地较多的地方,划定义务植树山或义务植树责任区等固定山场地段开展义务植树。对基本实现绿化或宜林荒山、“四旁”空地业已全部划为自留山或责任山的地方,义务植树劳动可安排为城乡公有树木花草
的治虫、修枝、松土、施肥、管理、开防火路、巡山护林、修筑林道等绿化劳动。对于山地基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地方,可以与计划内造林统一安排。
第十条 义务植树应讲究科学,注重实效。应进行技术骨干培训和现场示范,并确定专人负责起苗、调运、供应工作,严防断根和苗根裸露。
在人流众多的地方植树,应按设计的规格和质量采种、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应返工补植。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组织检查验收,核实完成的数量和质量。
第十一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各单位应落实责任制,确定专人管护。漏种缺株的,应补种补栽。
植树单位和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分别备置于本单位和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巩固义务植树成果。
第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应明确权属,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内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这些单位所有。在未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林权归其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集体所有,如另有协议或合同的,则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应按法定人数计算,城市市区和县城城区每千人育苗一亩以上,城市郊区和农村每三千人育苗一亩以上,由当地政府纳入造林绿化育苗计划。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要的苗木费和管理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单位,可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的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行
解决。
第十五条 采伐义务栽植的树木,应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报批。采伐风景林、纪念林、防护林、环境保护林的,在报批前还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城镇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损害和破坏,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评比。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周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费标准,收缴绿化费。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以外收缴绿化费。
第十八条 侵占绿地,乱砍、毁坏义务栽植的树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乱挖花草、损害或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责令赔偿外,应按其经济价值的二倍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2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登记

  (一)凡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在校学生、托幼幼儿(以下简称“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信息数据库。

  (二)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2.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1寸近期免冠彩照2张;

  4.属于特殊人员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城镇低保对象需提供《阿坝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特殊人员身份认定

  1.城镇低保对象、“三无人员”,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的条件负责核实确认。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

  3.重度残疾人员由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

  4.列入财政补助对象的特殊人员,先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政府每年进行一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民政、残联部门审核确认。

  (四)学生及幼儿参保办理

  1.受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学校、托幼机构为在校学生成建制办理参保手续;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户籍在州内的异地就读学生,由监护人在户口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3.新生儿在办理户口登记后即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五)年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申请参保当年的12月31日,以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为准。

  “重度残疾人” 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界定,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基金筹集

  (一)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按100元筹集,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

  (二)年满18周岁以上的参保居民筹资标准为上一年度阿坝州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州统计局统计公告的数据为准。

  2008年筹资标准为240元,其中个人缴费为140元;属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费80元。

  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筹资标准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公布。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2008年医疗保险费用从第二季度开始缴纳,并于参保的当月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09年度以后的个人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具体缴费办法为:

  在统筹地学校就读的本地户籍在校学生(含托幼机构,下同),在城镇居民医保启动时一次性缴纳2008年第二季度至2009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时间为9月1日至30日。

  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居民医保启动时一次性缴纳2008年的医疗保险费,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为当年的12月31日前。

  参保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

  1.《试行办法》实施之日的一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试行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9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4.新生儿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中的 “三无人员”,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补助。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资料后,由民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拨到“三无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五)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六)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代收代缴。其他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凭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缴费凭据及时与银行对账。

  (七)城镇居民在完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八)城镇居民参保身份在每年缴费以后发生变化的,从次年度起,以变化的身份参保缴费。

  (九)有条件的单位,为所属职工家属、供养直系亲属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用列支及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收入户基金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十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三、待遇支付

  (一)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含符合门诊大病治疗)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执行,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先由个人支付的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二)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计算。年度内多次在一级(含一级)以上医院住院时起付标准依次递减50元,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200元。从低级别医院转高级别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实行补差。

  (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公式为:

  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65%。

  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60%。

  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55%。

  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50%。

  18周岁以下参保居民(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是指一张出院证明所证明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在一个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8000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0元。

  (五)城镇居民可申请的门诊大病病种是: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门诊大病的申请办法和认定标准按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门诊大病的待遇支付金额与住院待遇分别计算,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55%,一个年度扣减1次二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8000元。

  (六)参保居民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2.药品、费用清单;

  3.复式处方;

  4.身份证复印件;

  5.出院病情证明书;

  6.社会保障卡。

  7.外伤病人还需提供经医院医保部门鉴章的病历首页复印件。

  (七)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戒毒、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它责任事故等引发的住院医疗费用;

  2.中断缴费期间或缴费后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

  4.出院超量带药和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

  5.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危重急症抢救除外);

  6.弄虚作假的医疗费用;

  7.其他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

  四、定点服务管理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和就医报告制度。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城镇职工定点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协议内容,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须在入院后3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备案。

  (二)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转院治疗按两次住院办理。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医疗服务协议,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参保居民住院,凭“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户口薄办理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其身份,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和冒名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相关手续,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费用,患者或其家属有权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患者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一般不超过7天量,最多不超过15天量。

  五、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居民在定点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付费用的90%,剩余10%按协议留作保证金,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二)参保居民在定点非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报销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户籍在州内,长期住州外的参保居民,在居住地选择1-2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就诊发生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再将有效票据报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结算。

  (四)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的结算时限确定为6个月(6个月指:从出院日或门诊发生费用至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完整的费用报销资料之间的时间),超过结算时限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结算。

  六、保险关系的变更

  (一)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已缴纳的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保障形式,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办理退费手续。

  (三)年龄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按满3年折算为1年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3年的折算到月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改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七、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2号


关于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的函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2007年6月,我局印发了《关于2006年度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的通报》(环办〔2007〕66号)。其中的《2006全国城市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年度报告》在《中国环境报》上的公开公布,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贯彻落实“十七大”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现就做好2007年“城考”结果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城市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城考”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基础;作为促进城市政府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增加环保投入、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作为落实节能减排任务、推行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推进实现《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力抓手,使“城考”工作真正纳入到城市社会经济建设各项政府决策中。

二、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要认真组织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工作,对本辖区内各城市的“城考”结果按照我局统一规范要求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城考”的质量和效果。要严肃查处“城考”中弄虚作假行为,对干扰如实上报“城考”数据的单位,经查实后予以曝光、通报。

三、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应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省(区)内的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及“城考”经验丰富的国家环保重点城市对本辖区内其他城市的“城考”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提高“城考”整体水平。省级环保部门要将其组织开展“城考”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以书面方式报送总局。

四、“城考”是考核城市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工作。各城市环保局在“城考”工作中必须当好市政府的参谋,夯实“城考”相关技术基础工作,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城市“城考”指标落后原因,为政府提供准确信息,向政府提出建议,尽早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

五、“城考”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监测技术规范以及我局有关文件规定等,数据主要来源于环境统计、环境监测、统计年鉴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提供的材料等。2007年度“城考”工作应按照我局下发的《“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环办〔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并按时上报2007年“城考”结果。

六、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可参考“十一五”“城考”指标或根据本市的考核方式对所辖城区进行考核,并将对各区的考核情况报送我局。

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除上报“城考”结果外,还需按照“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各项考核指标要求进行统计分析,以市政府文件向我局报送进展情况,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环保局。模范城市参加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组织的“城考”会审和结果排序。

八、所有城市上报的各项“城考”结果均以正式文件和电子件两种格式上报。请严格按照国家“城考”材料报送要求进行报送(见《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环办〔2006〕36号),要着重对波动较大的指标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重大进展情况作出剖析、汇报与说明,在报送重大进展材料时请将有关图像材料一并报送为妥。电子件按“十一五”“城考”软件格式上报。有关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见附件。

附件: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二○○八年一月三日

附件:

2007年度“城考”部分指标填报说明

1、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仍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环办〔2006〕36号文)附件一中规定的项目和频次上报国家环保总局,但在评价水质达标率时,河流型水源地暂不考核粪大肠菌群,湖泊、水库型水源地暂不考核总氮(“城考”软件已按此要求修改)。

各省环保局对以下情况,在进行城市排序时可作为达标计:

(1)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地下水源超标的项目;

(2)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下游饮用水源地水质,用上下游水质的对比结果来评判下游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成效。

2、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2007年所有城市均按“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的监测项目、频次填报,未按要求进行监测,则该指标为零分。

3、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

2007年“城考”仍只报机动车注册登记数(与污染源调查一致)和年检数。同时将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与委托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总局2007年度“城考年报”公布的内容。

县级市不考核该指标。

4、清洁能源使用率

地级市填报上年度(2006年)经核准公布的能耗数据,并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如无法按软件要求的项目统计的城市,只填报终端能源使用量和清洁能源使用量也可。

县级市填报2007年的数据。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已纳入国家重点污染源来管理,根据总局对重点污染源的要求,排水要监测11项污染物。各城市在上报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时,凡缺报(测)项目均按不达标计。

6、万元GDP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

该指标考核上一年度(2006年)的结果,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2006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中的数据,万元工业增加值也对应采用2006年的数据。各项数据与总量减排及环境统计等上报结果保持一致。

7、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调查结果将作为总局2007年度“城考”正式考核、公布内容。尚未进行满意率调查的城市,该项指标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