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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2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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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近几年来,各地审批了1批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对缓解群众看病难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对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缺乏统一的考核标准,致使一些水平较低的人员进入了中医队伍,影响了中医队伍素质,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加强对现有民间中医
一技之长人员的管理,决定对近几年各地审批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1次复查审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是指散在于民间,掌握某一独特的诊疗技能或方药,对某种或几种病症确有独特疗效,在群众中有一定信誉者。
二、各地接本通知后,组成由较高水平的有关中医药人员参加的评审小组,对现已领取《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进行认真的技术考试、考核和评审。具体内容和方法如下:
1.先对有关的中医理论和技术进行考试或答辩,合格者,再进行临床考核。
2.临床考核应由高、中级中医人员担任主考。考核的重点看其有无独特专长、独特疗效。主考人对申请者所治病人要做出治疗前的确切诊断和治疗后的疗效判定,并负责写出评语。
3.临床考核结束,评审小组综合考试、考核情况,做出最终评审结论。
三、复审合格者,由地(市)级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证书应明确其专长和允许所治疾病范围。证书有效期1年,到期由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换证。
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从事个体行医,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发个体开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对于经过考试、考核确无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疗效的人员,应注销登记,收回已发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和开业执照,停止执业。
五、对复审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中医药理论,限期达到中医士水平,逐步使其纳入中医师、士系列进行管理。
六、本通知下达后,各地不再审批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今后凡要进行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必须按《中医师、士管理条例》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后方可执业。



1989年8月12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8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

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2007]16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市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江府[2008]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市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专指新会区。

第三条 市(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和退出等相关管理分别由江门市本级和新会区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政府和市(区)财政局、建设局、物价局、民政局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的房产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区)民政局和房产局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或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

第七条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江门市(区)户籍,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条件;

(三) 家庭成员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优惠政策;

(四)没有购买房改房(房改房指按“三三制”、“标准价”、“商品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单位已补贴购建个人住房);

(五)没有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2.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3.政府提供的其它优惠政策购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登记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确定保障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房产局。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复审和审批:蓬江区、江海区房产局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审查核实,重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局,市房产局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联合审批。新会区房产局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完成审批。

(五)公示:市(区)房产局将经审批符合租住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和市房产局网站同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向市(区)房产局提出,市(区)房产局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区)房产局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并在市房产局网站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六)抽签:取得《江门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按照此方法,优先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安排三层以下房屋;优先安排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申请家庭。

(七)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租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廉租住房租房确认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所签订《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2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办法: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的,提供《低保证》、《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以下简称《低收入证》),免交本项规定的收入证明资料。

(三)现住房证明: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申请家庭现住房的核定范围:

1.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

2.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建的住房;

3.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四)申请人签署的诚信承诺书。

以上规定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区)房产局委托所在地房管所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交房屋租赁保证金和每月按时缴交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区)房产局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区)民政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民政局会同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租住廉租住房后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条件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三)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民政局和房产局不定期对租住廉租住房家庭的情况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区)房产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按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廉租住房的,由市(区)房产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房产局提请相关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房产局收回房屋,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申请,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租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和省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2002年5月1日公布的《江门市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江房委办[2002]06号)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上级领导机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
(三)制定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
(四)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和处罚;
(六)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
(一)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并配备工作人员;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度;
(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
(五)管理暂(寄)住人口;
(六)负责人民调解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对所属的地区、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对发生重大、特大案件及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单位,进行专项调查。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
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对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不进行法制教育和严格管理,致使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八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按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综合治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工作失职的,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