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01:0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66号

关于批转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房管局、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房屋维修保障机制,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以及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建立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等,以下简称“商品房”。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非经营)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五条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维修基金的筹集工作,与苏州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等制度。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
(一)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多层(低于7层,含7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8层以上,含8层,下同)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该部分基金属单位所有)。
(二)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2%缴交;高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3%缴交。
(四)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租金的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第七条 已售直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未出售的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各区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自管公房单位按本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商品房维修基金内容在合同中注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代为收取,直接缴入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房屋,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缴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实际费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或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暂按原规定执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房屋的,业主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实际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已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负有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银行专户储存,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
(二)业主委员会管理;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如选择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方式,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计算。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如选择业主委员会管理方式,业主委员会须报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须明确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具备会计上岗资格),或明确由有代账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财会核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会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如选择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方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代管费用可按增值额的2%给付,或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开设收、支银行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得办理支出业务,市财政局负责对收入户的监管;支出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该维修基金要专款专用、按幢建账、按幢使用、按户核算。管理部门要保证维修基金的增值和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
第十九条 筹集维修基金,必须使用江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苏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结算凭证》。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维修基金后,发放维修基金卡,交由业主保存、核对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按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可由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房产管理局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下年度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施工单位、项目实施监理单位,以及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维修单位接单后,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维修单位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三)突发性事件抢修,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先行维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单位先行维修,然后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将分摊的维修金额记账到户。
第二十六条 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
(三)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
(四)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
(五)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
(六)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后的15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款项划拨到物业管理企业账户。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同意的,业主应当执行。业主拒不执行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业主应当分摊的维修基金直接划出,并通知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应当编制决算,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向业主张榜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业主支付费用确有困难的,业主及其配偶可凭工程预(决)算书及维修单位开具的付款通知等,到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申请支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核准后由开户行直接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房管局

二○○二年四月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2 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业务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超越民政部职能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听取社会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以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
  (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会签政策法规司后直接报请部长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民政部公告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解释事关重大的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负责,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7〕56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这次工资改革工作,紧密配合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方案规定,尽快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问题,请及时同我院人事厅联系。

附一: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0日) 劳人薪〔198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区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