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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12:4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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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房产、公用、城建、环保、公安、铁路地区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共同做好禁止吸烟工作。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会场及三十人以上的会议室;
  (三)体育馆(游泳馆)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封闭式集贸市场、书店、邮电业和金融业的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医疗、保健单位的候诊区、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及其它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安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设烟草广告标志或物品;
  (四)在人员停留时间较长的公共场所,可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公共场所禁烟由县(市)、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禁止吸烟场所,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外,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广告监督管理,认真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有权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处以10元罚款;对拒绝劝阻者按2--5倍处罚。
  (二)对违反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被委托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行处罚、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档案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档案条例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可由省和特大城市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档案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延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漏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转让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的利用按国家规定办理。
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江苏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

苏水政〔2004〕18号  2004年7月9日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是指省水利厅对设区市(以下简称市)水利(水务)局、县(市、区下同)水利(水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对省水利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和市、县水利(水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省水利厅机关有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省水利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采取书面核查与实地检查、定期检查与集中检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检查与处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对市、县水利(水务)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是否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五)收到申请后是否有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六)在实施直接关系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告知有关当事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进行听证;
  (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行政许可和将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八)是否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开展行政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市、县水利(水务)局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省水利厅批准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具体管理和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内从事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确定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处室负责人责任制。厅机关有关处室要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明确行政监督检查任务,落实行政监督检查责任人员,依法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公开进行。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停止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省水利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县水利(水务)局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和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投诉、举报,厅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及时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水利厅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监察厅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省水利厅行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进行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行政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处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