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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时间:2024-07-04 06:2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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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政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
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参与城市勘测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具体的规划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小城市的总体规划应当达到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编制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包括给水排水规划、电力电讯规划、供热供气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人防建设规划、防洪防火抗震规划、园林绿化规划、环境卫生规划、农副产品基地规划、商业服务和科技文化教育等公共建筑布局规划,以及其他
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城市还应编制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同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栅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求,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使用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用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用地位置或者界限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开工;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规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划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核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用设施,不得占压管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转让、抵押、出卖、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批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拖延刁难、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转让、抵押、出卖、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





你厅1985年2月5日《关于居美辖区塞班我公民黄安宁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外交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办理认证的程序,申请人在驻在国办理无配偶公证书后,须先经驻在国外事机构认证,而后我驻该国使、领馆才能予以认证。由于黄安宁不是以移民身份入境,而是按合约入境的劳工,在赛班没有取得长期居住权,美国国务院不同意为他的无配偶证书办理认证,因此我驻美使馆也
无法予以认证。
为保障出国劳工的合法权益,今后凡属在国外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所需证件应与华侨区别开来。即他(她)们的婚姻状况证明,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为其出具在居留期间的无配偶公证书。对于其出国前的婚姻状况仍应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
员会出具证明。



1985年3月22日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救助非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就学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救助非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就学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3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救助非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就学办法》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救助非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就学办法

为确保我市贫困家庭子女顺利完成非义务阶段的教育,切实把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落到实处,加快全市城乡社会一体化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原则
1、坚持政府资助、社会互助、部门配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坚持低标准起步,高质量运作,规范化、制度化救助的原则;
3、坚持统一救助范围、统一审批程序、统一救助标准、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监管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1、属我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城乡低保户家庭中的上学子女;
2、经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个别因重大疾病或突发意外灾祸造成家庭特困的各类在校学生;
3、市福利院及散居代养的城乡在校孤儿;
4、其他有关政策明确规定,需给予特殊救助的各类在校学生;
5、以上救助对象必须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三、救助办法
凡被我市高中学校录取的学生和计划内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且符合本办法救助条件者,可持高中学校《录取通知书》或大中专院校《录取通知书》,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嘉峪关市特困学生救助申请审批表》后,经所在居(村)委会、街道(镇)和原就读学校分别调查核实后签署意见,报民政部门审核,教育部门确定教育救助金额,经财政部门审定后,由教育部门对符合政策的学生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教育部门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家庭并说明理由。
四、救助标准
1、被高中学校录取的学生,按照省教育厅、省物价局核定的当年我市学生学杂费收费标准进行补助。
2、经招生部门计划内统一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普通专科院校(高等院校)、大学本科院校的学生分别一次性给予2000元、3000元、4000元的救助。
3、凡录取到国家免除学杂费的各类本专科院校的,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生活费补助。
4、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落实“12件实事”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23号文件]精神,按照《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6〕146号)和即将出台的《甘肃省政府助学金管理办法》,对经招生部门计划内统一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普通专科院校(高职院校)、大学本科院校的家庭特困学生实行生活费资助,及时启动生源地助学贷款,积极为符合条件的特困学生办好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费来源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措救助经费。主要渠道有:
1、市财政列支的特困学生救助资金 ;
2、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
3、相关部门(单位、组织)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4、特困学生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接收有关可用于特困学生救助的社会捐助等。
六、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