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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审批程序

时间:2024-06-28 13:1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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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审批程序

卫生部


化妆品审批程序
卫生部


一、审批范围:
1.进口化妆品及化妆品原料;
2.含新原料或药物化妆品及具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生发、染发、烫发、丰乳、减肥、祛斑、脱发、除臭等〉;
3.化妆品新原料。
二、申报程序
1.进口化妆品单位和个人应向进口地区地市级以上〈含地市〉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进口化妆品销售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供下述材料,由受理卫生监督机构转报卫生部:
(1)出口国国内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原料或化妆品说明书、质量标准、原料成份;
(3)已具有的原料或产品毒理安全性实验报告;
(4)产品样品。
2.含新原料或药物的化妆品及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生产者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二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地方产品,由
卫生监督机构转报卫生部,并提交下述材料:
(1)有害化学物质含量检验报告;
(2)微生物含量检验报告;
(3)产品样品。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及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直属各单位的上述产品,可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
3.化妆品样品采样,由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规定要求采取。
三、审批
卫生部组织专家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评审,全面审核技术资料。必要时请申报单位作技术答辩。审批合格者,发给批准文号和证书。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附件1:化妆品申报注意事项
(1)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一月内签署意见,报卫生部。
(2)提交的技术资料必须是打印件。
(3)提交申请时,同时交纳审批费。
(4)化妆品新原料,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5)含药物化妆品 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其成份之一的产品,该产品以化妆为主要目的。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6)特殊用途化妆品 指具有生发、染发、烫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祛斑等作用的化妆品。
附件2:化妆品卫生管理有关表格登记表
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1.许可证编号填写说明_____份
2.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_____份
3.《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_____份
4.《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副本_____份
5.化妆品地方销售卫生批准证书_____份
6.《化妆品卫生批准证书》申请表_____份
7.化妆品全国销售卫生批准证书_____份
8.进口化妆品卫生批准证书_____份
9.《进口化妆品卫生批准证书》申请表_____份



1988年5月25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和弘扬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广大市民的资源环境保护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建设惠民之州。经十届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将每年的6月6日设定为“惠州休渔放生节”。


市 长:李汝求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皖北地区国土资源,促进皖北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皖北地区,包括阜阳、宿县地区,蚌埠、淮南、淮北市,六安地区的霍邱、寿县,滁县地区的凤阳、嘉山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指:

  (一)国土资源(含土地、水、矿产、生物等自然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布局;

  (三)城镇、人口配置与工农业生产布局;

  (四)自然灾害的测报与防治;

  (五)自然环境和人工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改善;

  (六)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整治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与非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皖北地区进行国土开发整治,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皖北地区国土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皖北国土规划》);

  (二)因地制宜,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

  (三)从全局出发,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开源与节流并举,对国土资源实行多目标、多层次综合开发,保证资源永续利用;

  (五)近期与远期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六)重大项目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保设施以及生活辅助设施应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五条 《皖北国土规划》是皖北地区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依据。各地、市、县应把《皖北国土规划》确定的国土开发整治目标和项目逐步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分期组织实施。凡属国土开发整治活动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未编入《皖北国土规划》或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不得立项。

  第六条 皖北地区的地、市、县国土规划,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皖北国土规划》及淮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地区、市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规划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国土开发整治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取得资源的开采权或使用权。新建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占地量大的项目,应当综合选址定点,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靠近原料地或消费地;

  (三)新建运输量大的项目应在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九条 皖北地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非农业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充分利用荒地、劣地,尽量少占耕地;

  (二)农民建房占用耕地不得突破年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建设非农业项目,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或开发土地计划,并予实施;

  (四)有计划地开发“四低”(低产农地、低产林地、低产园地、低产水面)、“四荒”(荒山、荒滩、荒地、荒水面)。

  第十条 皖北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利用水资源;

  (二)汲取地下水逐步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并限量开采;

  (三)在淮河及其支流用水,按照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城乡各业利益的原则,进行水量调蓄和合理分配;

  (四)在本区西北部缺水地区,应根据水源状况发展企业和种植水稻。

  第十一条 淮河整治开发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淮河流域综合规划;

  (二)在淮河干、支流上不准新建阻碍行洪的工程,不准设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植物;

  (三)重视行、蓄洪区的开发利用,沿淮行、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四)淮河干、支流实行污水达标排放制度,淮河蚌埠闸以上干、支流沿岸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搞好矿区城镇建设:

  (一)综合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及共生矿产;

  (二)开发煤炭等矿产资源应同时综合整治利用塌陷区,综合处理煤矸石、剥离层和尾砂等次生资源;

  (三)乡镇集体开采煤炭等矿产,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定位开采;

  (四)城镇建设应与煤炭生产统筹考虑,一般不得占压矿带;

  (五)煤矿城镇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多功能和人口性别比例的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防治措施:

  (一)可能诱发水、旱.风、沙等自然灾害的;

  (二)可能导致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壤板结、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流堵塞、水源枯竭和大气污染的;

  (三)危及防洪、排涝或可能导致森林、湖泊面积缩小和航道里程减少的;

  (四)影响珍稀动、植物生存繁衍,导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破坏的;

  (五)危害人身健康和人畜安全的;

  (六)违背国家计划或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的。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与环境整治相协调,新建项目与环保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皖北地区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土地、矿产、水资源等国土资源的使用补偿费,应依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用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皖北国土规划》中重点地域、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淮河治理,以及矸子山、场煤灰、砂礓黑土的整治工程等予以扶持。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可按规定免交农业税。

  第四章 国土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清查本地区国土资源赋存状况和开发利用程度;

  (二)对本地区水、土、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综合计划管理;

  (三)合同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参与审查新建重大项目在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布局、环境治理保护方面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地、市、县应建立国土开发整治情况报告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将本区上一年国土整治开发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主管部门,突发的、重大的国土开发整治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在国土开发整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拆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环境破坏或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会同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拆迁,并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