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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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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济南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个人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在个人账户基础上,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00元,但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补偿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及费用支付范围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不低于6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不低于40%。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市)、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黄山市2008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2008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8〕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黄山市2008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黄山市2008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为深入推进我市民生工程顺利实施,确保各项惠民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二十项民生工程的通知》(黄政〔2008〕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省民生工程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内容。重点考核省、市政府组织的民生工程实施及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考核内容和相关指标根据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市直成员单位签订的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等有关要求确定。各区、县自行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各成员单位)。

第三条 考核方式。对各区县人民政府考核采取综合考核、单项考核、社会问卷调查三种形式进行。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综合考核分值40分、单项考核分值40分、社会问卷调查分值20分。对各成员单位主要采取综合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考核组织。考核工作在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统一领导下,综合考核和社会问卷调查由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市政府督办室负责组织实施,单项考核由市直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综合考核。综合考核以年终考核(分值30分)和综合督查(分值10分)两种形式进行。年终考核主要考核各区县民生工程组织实施、资金配套、资金管理、实施效果等情况,由市民生工程协调组办公室负责确定相关考核指标,逐项设置基准分,随机抽样检查,发现未达到指标要求的,作扣分处理(扣分以实证材料等为依据)。综合督查由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上、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每次设置5分,计入综合考核得分,实行随机抽样检查,实地验证扣分。

(一)组织实施情况(4分,以现场查阅资料为主)
及时调整健全民生工程协调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民生工程目标任务分解落实,积极做好协调推进工作;按时按质完成省、市情况报送工作(以平时记录为依据),档案管理规范齐全;高质量完成民生信息报送工作;积极开展民生工程政策宣传;参加民生工程会议,积极配合市民生办开展工作情况。

(二)资金管理情况(6分,以抽样查账为主)
制定民生工程资金管理办法;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及时拨付资金;加强民生工程资金专户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发放到人资金,实行支付到人、打卡发放;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工程序时进度拨付项目点。

(三)实施效果情况(20分,以按指标抽样检查为主)
1.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低保范围;严格申请、评议、审核、审批程序,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做好低保对象基础信息库和档案管理工作;原2007年保障对象年人均补助金额不低于437元,2008年因扩面新增人员年人均补助金额不低于177元。

2.完善农村“五保户”供养制度。严格农村“五保户”的申请、评议、审核、审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对符合供养条件的对象做到应保尽保;做好“五保户”供养对象基础信息库和档案管理工作;供养标准不低于年人均1200元。

3.完善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保障机制。对照政策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基本生活费补助范围;严格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申请、评议、审核、公示、审批程序,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基础信息库和档案管理工作。

4.建立覆盖全市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加强对医疗服务和医疗基金的监管,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建设,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推行门诊统筹,提高医疗补偿待 遇,基金结余符合规定;完成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面任务。

5.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及时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方案;加强对医疗服务和医疗基金的监管;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设,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高医疗补偿待遇,合理控制基金结余;完成2008年参保人数任务。

6.逐步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水平。按照公开便民原则及时修订实施方案;规范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管理;医疗救助资金年终结余不超过资金总量的10%,提高医疗救助效果。

7.建立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保障机制。对照政策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范围;规范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管理,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按规定标准和程序实施救治救助。

8.推进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及时制定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加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基本建设程序;按时完成乡村卫生人员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人员培训任务,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城乡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及基础设施配备任务。

9.全面实施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及时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方案,按规定标准落实义务教育公用经费;全部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规范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杜绝乱收费现象;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教科书;落实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

10.全面消除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及时制定危房改造年度实施方案;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实行以县为主的“五统一”项目管理模式;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改造任务。

11.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集中采购制、资金报账制、竣工验收制“六制”管理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模式;足额筹措资金,专款专用;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任务。

12.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严格奖励扶助工作程序,健全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运行机制;严格按政策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规范信息与档案管理;资金按时发放到户到人。

13.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及时制定广播电视“村村通”年度实施方案;规范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程序;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广播电视“盲村”建设和无线覆盖任务,建立健全技术维护体系。

14.建立高校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及时制定高校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按政策界定资助对象,规范数据统计工作;按时足额发放资金。

15.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责任制,加强移民人口核定和管理,按时足额发放直补资金;在尊重移民意愿基础上,确定后期扶持项目,编制项目扶持规划,按“自建、自管、自用”原则进行项目实施和维护管理,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度计划建设任务;加强监督检查,畅通信访渠道。

16.实施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及时制定农村公路“村村通”年度实施方案,严格按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执行;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公示制及竣工验收制,建立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2008年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建设任务。

17.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机制。全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申报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完成省、市确定的目标任务,按时足额发放补助资金;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制定城市低收入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建立基础信息,加强档案管理,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建设用地和扶持政策,多渠道增加实物配租房源,完成实物配租任务。

18.实施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监管;成立手术专家指导组,指定手术定点医院;严格按手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确保手术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做好基础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完成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手术数达到省定计划数。

19.精神病患者防治。建立协调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开展了调查摸底,并建档立卡;及时分解任务,按时按程序完成救助对象确定并发放救助卡,领药落实;配套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20.省重点地质灾害防治。按期并保质保量完成治理目标任务,避让搬迁项目,应搬迁群众100%完成搬迁安置,原危险点上的危房全部拆除;工程治理项目,治理程序规范,竣工验收合格,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 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单项考核。由市直各牵头部门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二十项民生工程的意见》(黄政〔2008〕10号)和项目实施办法,对照市政府与区县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等相关内容,结合省主管部门制定的单项考核办法和我市实际,制定具体考核办法,结合日常工作掌握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单项考核办法报市民生办备案。

监察、审计部门在执法检查和审计监督中,如发现区、县及市直部门在实施民生工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程度相应扣减单项得分或取消项目得分。在项目实施中,被省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的,每例扣1分。

第七条 社会问卷调查。由市民生工程协调组办公室组织,统一设计社会调查问卷,以政策知晓度、群众满意度为主要指标。以区县为单位,每个区县200份问卷,市统计局等部门负责问卷调查和整理汇总工作。

第八条 对市直各成员单位民生工程实施情况的考核。总分值为100分,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础工作(20分)
1.组织机构(3分)。成立民生工程领导协调机构(1分);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制(1分);有专人负责民生工程工作,设有民生工程联络员(1分)。

2.规章制度(2分)。及时制定民生工程规章制度(1分);牵头实施的民生工程目标任务分解落实,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1分)。

3.信息宣传(8分)。按时按质完成市定情况报送工作,民生工程报表准确(2分);牵头实施部门每月(监督部门每季度)向市民生办报送简报信息不少于1次(2分);牵头实施部门每季度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民生工程不少于1次(2分);上述三项未完成的,每项每少一次扣0.5分,单项分扣完为止。积极探索创新宣传方式(1分)(结合随机抽样调查结果进行考评)。年度民生工程有总结(1分)。

4.档案管理(5分)。民生工程资料齐全(2分);整理规范(2分);专门存放,摆放整齐有序,便于查阅(1分)。

5.考勤综合(2分)。参加民生工程会议(1分);缺席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积极配合市民生办开展工作(1分)。

(二)政策落实(40分)
1.实施方案(8分)。及时制定牵头实施的民生工程实施方案(5分);实施方案下发及时(3分)。凡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下发的,一律不得分。监督部门本项按平均分计分。

2.工作进展(18分)。目标责任明确,层层细化分解落实(3分);牵头实施项目按时按质完成省、市民生工程目标任务(8分);工程类项目严格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按省定建管机制执行),已完工工程建设质量优良率达到90%以上;或资金发放、保险补助类项目审核审批程序规范,实行一卡式及时足额补助到位,项目名称准确(7分)。监督部门本项按平均分计分。

3.监督检查(8分)。每年开展单项民生工程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4分);检查报告报送市民生办(2分);督促改进完善(2分)。

4.特色加分(6分)。其中:被作为典型宣传(2分),年度实施的民生工程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每一次加0.5分,总加分不超过2分;全市被上级表彰(2分),实施民生工程工作受到上级书面表彰的,每一次加0.5分,总加分不超过2分;报送民生工程信息(2分),向市民生办报送的民生信息被采用的,每一条加0.2分,被省民生办采用的,每一条加0.5分,总加分不超过2分。

(三)考评通报得分(40分)
1.省考核得分(29分)。省年终综合考核(25分),省平时综合督查(4分),根据省综合考核反馈情况和省年终综合考核对我市该项民生工程扣分情况,按比例扣分。

2.通报曝光扣分(4分)。对有实施民生工程情况被上级部门负面通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每一例扣1分,扣完为止。

3.区县评分(7分)。组织区县各相关部门对市直成员单位组织实施、指导、督查民生工程等情况进行打分。

(四)参与考评资格
1.牵头实施的民生工程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取消被表彰资格。

2.牵头实施的民生工程被新闻媒体等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被表彰资格。

第九条 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向各地进行通报,公布各区县考核成绩和综合考核、单项考核、社会问卷调查得分情况,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指标体系。依据考核结果对区县人民政府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对市直各成员单位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4名(具体奖励名额将结合我市在全省考核评比中的情况另行研究确定)。

第十条 考核实施方案由市民生工程协调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执行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民生工程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反映。




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中,因医护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者;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者;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者;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造影以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者;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者;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者;
(七)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位置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者脏器出血等意外者;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者;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者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者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者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者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者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者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者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可以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病人因病情重笃或者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而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一)植物人者;
(二)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三)痴呆者;
(四)严重智力障碍者;
(五)双目失明者;
(六)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七)缺失一侧眼球者;
(八)胃、肠或者膀胱等永久性造瘘者;
(九)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者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双手截肢者;
(十一)双上肢功能全废者;
(十二)一足一手截肢或者功能全废者;
(十三)双下肢功能全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者(含双下肢高位截肢者和双髋关节强直者,以及双膝关节强直者);
(十四)双足截肢者;
(十五)大、小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六)截瘫或者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十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八)二级乙等事故两项以上者;
(十九)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一)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两耳全聋者;
(三)误摘一侧肾脏者;
(四)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五)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六)脊柱侧弯30度以上者;
(七)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者;
(八)原有脊柱、躯干或者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除外);
(九)双下肢肌萎,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者;
(十)一肢截肢或者功能全废者;
(十一)生殖功能丧失者;
(十二)三级甲等事故两项以上者;
(十三)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一)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者;
(三)声带或者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者;
(四)主要脏器功能有明显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者器械维持者;
(五)食道损伤,吞咽困难者;
(六)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者;
(七)脊柱或者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者;
(八)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以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者;
(九)缺失任何一手拇指者;
(十)除拇指外,缺失任何三指或者四指者;
(十一)缺失一只手的两指及其掌骨者;
(十二)前臂强直者;
(十三)肩、腕、髋、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者;
(十四)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者;
(十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一)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或者经客观检查能够确认者;
(二)体腔或者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重新实施手术者;
(三)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者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者;
(四)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者;
(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应当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
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负责。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当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所需的费用,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当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确认、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法医九至十五人组成;可以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县内各级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口头陈述;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可以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者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农垦系统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市、县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接到请求鉴定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如材料不全或者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聘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和殴打。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
负担。
鉴定费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包括:委托鉴定书、申请鉴定书、病历摘要、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鉴定委员会盖章和签发日期。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四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三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二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及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者其家属依法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予以适当的救济。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和单位的,由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当通知家属领回,费用由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当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当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者家属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开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