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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时间:2024-05-31 20: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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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五章 决 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 全省设立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省、州、县、乡)四级预算。
条件不具备的乡,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四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和冷湖、茫崖、大柴旦行政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关,不作为一级预算,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
第五条 各级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州、县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为本级预算。
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管理。
第九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设立预算的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乡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
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决算草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预算的执行,决定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复式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草案应包括本级预算、本级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
预算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编制。
预算收入应包括本级地方收入、上级定额补助收入、上级返还收入、上级比较固定的专项补助收入以及调入资金等各项收入。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和预算收支范围应当按国家预算科目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占用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十七条 收入预算编制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当列入预算收入的必须列入,不得隐瞒或虚列。
支出预算编制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1%-3%比例设置预备费,并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省、自治州(含所属县)、自治县、民族乡可在经常性预算支出总额中设置5%以内的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
在预算年度的上半年,除自然灾害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外,一般不得动用预备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上级政府审查汇总。
第二十条 省、州、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州、县人民政府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按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决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批复同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预算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草案在未经批准之前,可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算收入征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各级国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应上缴的预算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支出预算,按程序、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和高档消费品的支出。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机构必须严格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条件具备的乡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库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预算周转金、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因特殊情况影响收支总规模变动需要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即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章 决 算
第三十一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编制报送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以及下级财政部门决算草案,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决算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对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乡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
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本级政府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的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应认真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以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四)编报假决算的;
(五)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4年6月2日
林科发[2004]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对科技人员的重奖方式,推动林业科技事业发展,为林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促进林业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科技重奖面向全社会,奖励在我国林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与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标准化建设、科技管理和科学普及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第三条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重奖总数不超过五个。
第四条 重奖对象的推荐和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毋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林业科技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15-20名。主任委员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评选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重奖的评选工作,并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重奖建议名单。
评选委员会下设重奖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重奖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
重奖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科技司,主任由该司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重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重奖:

(一) 在林业基础理论和发展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其成果对林业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的;

(二) 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并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

(三) 在林业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和强大辐射、带动作用的;

(四) 在林业标准化建设和质量检验检测、林业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做出特殊贡献,成绩特别巨大的。

第四章 推荐与评选

第七条 重奖候选对象按下述规定推荐:

(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

(二) 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原国家林业局直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负责推荐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其他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推荐。

(三) 其他重奖候选对象通过中国林学会推荐。

第八条 各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评选委员会负责初评,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7人,且应以专家为主。

每个推荐单位每次只能推荐1-2名重奖候选对象。

第九条 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按照统一的格式填报推荐材料,并按期报送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

重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交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评选。

评选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进行评选。评选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提出重奖对象的建议名单。

建议重奖的对象应当经过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投票通过。

评选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重奖名单,连同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重奖候选对象的,不得作为评选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届的评选工作。

第五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经国家林业局审定后的重奖对象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奖对象有异议的,均可在审定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对异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由重奖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对受奖者颁发重奖证书和奖金。

重奖证书以国家林业局局长名义签发。

每个受奖者的受奖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税前)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由受奖者作为科技工作经费或用于购置科研仪器设备。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受奖者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撤销重奖,收回重奖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下一次推荐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