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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07: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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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今年以来,我部正着手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基本方案,并在部分地区试点。
由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和系统性强,一旦发生偏差,改起来困难。因此为了今后工作有计划地顺利开展,各地必须按规定的要求确定试点县(市),统一部署工作。此外,国务院[1991]33号文件下达后,在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办法未出台前,其它部门
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新的养老保险(过去已开展的工作暂先不动)。若继续扩大范围,或开展新的养老保险,请各地将有关情况报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以上通知精神,请认真落实、贯彻执行。



1991年7月15日

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安监管政法字[2001]12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近年来,各地、各行业和广大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伤亡事故总体上有所下降。但重特大事故多发,全国安全生产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必须把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和关键环节,采取扎实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抓紧抓好。

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坚持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为指导,以宣传、贯彻和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强化全民安全意识为基本任务,面向社会公众,开辟多元化的宣传教育途径,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为安全生产做贡献的舆论氛围,为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和思想保证。

一、深入学习宣传江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强化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要把学习宣传江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强化各级干部和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作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主题。运用各种方法和途径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共识: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要强化责任意识,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就要在安全生产上真抓实干。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江总书记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三点重要指示发表四周年之际,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和研讨活动。深入学习领会总书记指示的深刻内涵和重大意义,自觉从“三个代表”的高度,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大局高度,加深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正确把握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落实责任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法律法规,使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把深入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相关政策,宣传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教育,使全体社会成员和广大职工知法守法,强化安全生产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

计划用一年左右时间,把安全生产法律基本知识在全社会普及开来。企业班组长以上人群中,要基本扫除安全生产“法盲”;工厂车间主任(煤矿区队长)以上干部,要熟悉掌握与本行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机构的人员,要成为安全生产法律的内行。通过加大法律宣传教育力度,达到企业依法抓好安全,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安全,执法部门依法监察安全。

三、配合形势任务需要,开展集中和专题宣传教育活动。

一是搞好“安全生产周”宣传活动。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周”主题为“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领导干部要抓住这一时机,上电视、上广播、上报纸,到街头、到企业、到人群集中的各种场合,宣传江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进行安全咨询服务,掀起一个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高潮。

二是开展“安康杯”竞赛专题宣传活动。大力宣传 “我要安全,我懂安全,人人尽责,确保安全”的竞赛主题。及时宣传竞赛活动中涌现的先进典型,搞好总结和表彰,使竞赛活动有声有色地开展起来,坚持下去。

三是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宣传活动。配合即将开始的对国有煤矿“一通三防”、小煤矿、个体运输、烟花爆竹作坊和娱乐场合的专项治理整顿,开展声势浩大的整顿宣传活动。宣传教育要先行一步,并贯穿整个整顿工作始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地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都要积极行动起来,运用各种方法途径,宣传整顿的必要性和政策措施, 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抓出成效。

四是配合春、冬两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针对春冬两季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对全国和各地、各行业安全大检查的进展情况,特别是重大隐患整改和重大事故查处情况,要进行跟踪宣传。

五是结合事故查处,搞好安全警示教育活动。去年全国发生的几起特别重大事故,目前已基本调查清楚。在按程序报批后,查处结果将陆续公布。各地、各行业和各单位要以案施教,普遍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警示教育活动。贵州水城矿务局木冲沟煤矿“9.27”事故一周年之际,要在全国煤矿开展以“查隐患、堵漏洞、严防瓦斯爆炸事故再次发生”为主题的安全教育活动。教育煤矿职工以事故为诫,搞好“一通三防”,确保安全生产。

四、大力宣传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好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国家局各职能司(室)和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发现、总结安全生产工作的新鲜经验,培养在本行业、本地区和全国叫得响的先进典型,树起安全生产“标杆”,用典型经验指导推动面上的工作。要善于抓两头,既要及时宣传那些安全工作扎实有效的好典型,又要敢于揭露那些作风恶劣、隐患严重或发生重大事故的坏典型,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

五、开展创建“文明执法办事处”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借鉴煤炭行业创建“六好”区队活动经验,在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开展创建“文明执法办事处”活动,推动监察队伍思想作风建设,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六、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营造强大的安全生产舆论氛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与电视台、报社、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建立巩固的协作联系。各省区都应在本地电视台安排插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也可以利用集中专题宣传教育时机,举办安全生产专场文艺演出、知识竞赛和专题节目等,并尽可能动员当地党政领导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各界知名人士到场。有条件的省区也可以开设安全生产电视专栏。

七、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保障体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事关重要,各级领导必须亲自抓。对重要的宣传教育活动,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直接组织。要善于运用社会各种文化宣传力量,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创造和繁荣安全文化事业。要筹措资金,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物质投入。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过程中引入市场机制,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文化产业,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安全生产宣传品。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顺市行政区域内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是指主要由明代军屯、明清以来商屯、民屯移民及其后裔和当地居民在社会活动中创造,带有明代江南地域特点,流传至今的地域文化遗存。
  第四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主要为:
  (一)具有安顺屯堡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村寨、街区及民居、寺庙、戏楼、手工作坊等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迹和遗址;
  (三)体现安顺屯堡历史文化内涵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
  (四)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五)地戏、花灯、山歌及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化艺术;
  (六)传统服饰、节日、饮食等习俗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
  第五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引导屯堡村寨村(居)民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财政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安顺屯堡村寨内从事有利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生态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责任,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行为。对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报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三条 在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禁止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新建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滥伐林木、更改河道水渠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不得进行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环境的加工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安顺屯堡建设控制区内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风貌的建(构)筑物,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确保其高度、造型、材料、色彩、布局、风格、规模等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和古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安顺市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做好村寨规划和建设,逐步改善屯堡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项目施工建设,其施工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防群救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自然环境,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保护设施。
  
                         第三章   传承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条件的,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二十二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承担培养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播展示活动、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对丧失传承能力或者不履行传承责任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纳入保密范围的安顺屯堡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适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安顺屯堡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安顺屯堡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旅游开发投入。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对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街、巷、民居、寺庙等进行维护、修缮,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保护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屯堡村寨村(居)民通过生产经营传统工艺品、艺术表演、民俗展示、参与开发等方式获得收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形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单位根据保护规划,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创新成果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登记版权等。
  第三十四条 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向游人收费营利。
  第三十五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损坏受保护的建筑和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卫生,其活动规模、搭设的临时设施等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安全及其周边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护经费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并在安顺屯堡村寨、学校普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知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八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补救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村规民约,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