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7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增进相互间在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联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并考虑到各自人民的利益,促进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可能范围内为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奖学金。
第三条 双方应促进研究人员和教学工作者的互访,以便进行讲学、参加会议、作报告和进行学术讨论。
为此目的,双方鼓励教育、艺术和文化机构之间进行互相合作。
第四条 双方应为各自在教育、艺术和文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的情报交流提供方便。
同时,促进交换书籍、刊物、报纸和其他文化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应为表演艺术家、艺术团、剧团、展览会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演出或展出提供方便,并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推广。
第六条 双方应通过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专家和体育运动队来推动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可能,通过交换有利于实现本协定宗旨的影片、幻灯片、录音和其他视听手段,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合作。
第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派遣或接待代表或代表团商谈本协定的有关项目和签订文化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交流计划。
双方委托各自的大使馆同专门指定实施交流计划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第九条 双方应为指派参加本协定范围内活动的人员的入、出境签证提供方便。
双方应为执行计划所必需的设备、材料和物品的入境提供必要的方便。
本条所涉及的方便应在各自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予以提供,并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经双方商定后进行修改。
修改部分自缔约双方互相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长 外交部长
黄 镇 圣地亚哥·罗埃尔·加西亚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3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3〕11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赞助广告活动的管理,一是审批广告经营资格;二是监督检查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赞助广告收费数额及其收支,属于国家财政、审计管理范畴,其资金的筹集使用,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数额、方案办理;违反上述规定的,应由财政、审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