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11:1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请示》〔湘司律(90)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厅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同一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在
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同一案件中,一个律师同时为几个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
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二、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个律师可否分别担任同一经济、民事案件或非诉讼事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同一律师事务所可否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分别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问题。我们亦基本同意你厅意见。鉴于我国大多数县目前一般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际
情况,我们认为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县,在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另一方亦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说明已指派律务所的律师并无困难,且不会
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欲同时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律师作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则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代理人。
此复。



1991年2月2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加速我省高等级公路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投资经营的公路、桥梁项目,包括:高速公路;长度30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总长度500米或单孔跨径100米以上的特大桥;长度200米以上的
公路隧道。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和特大桥梁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中外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外资公路企业)。
第四条 外资公路企业,必须按照山东省公路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和标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外资公路企业的经营期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应根据项目投资总额、投资回收期及合理的投资利润等进行测算。具体经营期限在项目合同、章程中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全部公路设施应根据合同、章程规定移交交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外资公路企业除对投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或特大桥梁进行经营外,经批准,可在公路出入口或公路沿线指定区域内进行综合开发经营。
第七条 外资公路企业的建设用地,由政府统一征用后出让给企业,出让价格视项目情况给予优惠。
第八条 外资公路企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参照省内同类公路的收费标准初核,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外资公路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外资公路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资公路企业项目设计和施工,须采取招标方式选择设计、施工单位,也可委托交通主管部门设计和施工。工程施工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外资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须遵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和收费等规定,对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方式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建设
第三章 广播电视经费及财务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军队、公安、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和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二章 广播电视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贯彻国家、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建设方针。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有线广播、有线电视、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构成。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拟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
有线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开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要求联网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并网。
第十一条 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置无线广播电台、无线和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
容的申请报告,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核发设台执照;
(二)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含10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设置功率在100瓦(不含10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纳入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市)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微波传送、有线广播专线传送。乡(镇)以下农村有线广播应发展专线和入户喇叭,有条件的应当发展村一级有线广播室。
农村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县(市)、乡(镇)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广播线路及入户喇叭由乡(镇)广播电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分级组织专人维护。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批准建台(站)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试播手续。试播期间必须遵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播出的规定,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八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核准的频率(道)、功率等技术特性工作,未经指配的频率(道)和功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微波台、有线电视台(站)、监测台等变更台(站)地址,改变使用频率(道)等技术特性,停止运行的发射设备,停建、停播与撤销台(站)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监测单位,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微波台主干线的技术维护和信号传输,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调度。

第二十二条 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的广播电视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广播电视经费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筹措资金,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开办的有线电视事业,可对收视工具持有者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县(市)广播电视台(站)至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安排;乡(镇)的广播电视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台(站)对国家下达的项目拨款,必须专款专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拨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审计。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由国家、自治区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管理和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利用广播电视系统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促进社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市(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市)广播电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办好民族语言的、有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县(市)电视台应当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节目,文艺性节目的开办,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有线广播站应当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举办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未取得播放权的;
(六)未持有许可证者制作的电视剧;
(七)其他禁止播放的节目。
第三十六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已获准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录音录像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营广告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件;广告的内容必须遵守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记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必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被侵害者有权要求更正和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中央和自治区电台、电视台的节目,不得自办节目、插播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建站批准文件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严禁复录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使用、停播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拒绝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并网的;
(三)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道)和功率的;
(五)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式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七)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录像制品以及境外电视节目的;
(九)播放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施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不按照建站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收转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越权审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越权审批的广播电视台(站),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缴纳收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损坏通讯设施的,应当及时改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挠广播电视台(站)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