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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1:4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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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3]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9-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自2003年8月1日起(以开票日期为准)取得的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其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 
  二、自2003年9月1日起,出口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在使用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采集专用税票基础数据过程中,必须将专用税票对应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 
  三、自2003年9月1日起,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企业提供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专用发票时,必须通过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专用发票电子信息进行比对,比对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下发以前(总局将于近期下发),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电子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 
  四、各级退税机关将于每月底以前收到同级信息中心传输的当月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具体包括:通过金税工程系统稽核比对信息和协查信息(包括协查有误发票信息和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有关电子信息的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1。 
  (一)凡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发票属于协查有误发票的,一律不予退税。 
  (二)对于审核中发现没有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如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有误的退回出口企业修改后重新申报),退税机关暂不予退税。退税机关应将有关明细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有关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次月15日前通过MQ(消息中间件)上传总局信息中心。待总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查并反馈有关信息后,退税机关按本通知及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处理。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2。
  五、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由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出口企业(指需要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专用发票用于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下同)纳税人识别号以及特准退税企业申报退税的专用发票数据,按月集中提取,逐级下发各地退税机关。
  (一)各省局退税机关必须于2003年9月20日前将本地区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库上报总局。上报前应对登记内容进行复核,重点复核“纳税人识别号”(nsrdj_no)及企业类型(qylx)项目。上报方式:通过Ftp上传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100.16.84.46)“各地上传/企业代码库”路径内。 
  (二)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出口企业新增、变更、注销退税登记以及新增、变更企业的专用发票信息起始提取时间等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传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3。 
  (三)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特准退税企业申报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生成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报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4。 
  六、供货企业主管征税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规定执行,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在“销货发票号码”栏,必须将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 
  七、各地退税机关应定期将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情况提供给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 
  八、各地退税机关对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各地退税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辅导工作,采用各种方式告知有关出口企业,使出口企业及时对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总局将对各地退税机关使用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3.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一、相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X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二、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三、不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四、不符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五、失控作废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Rzym 字符型(6) 发票认证时间(4位年+2位月)
  Sh_detail 字符型(40) 审核疑点描述(无信息、信息不符等)
  文件命名规则:
  Fc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附件3: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  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Cpcode 字符型(10) 企业海关代码
  Cpname 字符型(50) 企业名称
  Address 字符型(50) 经营地址
  Flag 字符型(1) 登记状态
  1 新增  2 注销
  Rzym 字符型(6) 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注销户不填;4位年+2位月)
  变更退税登记录入规则:
  按变更登记前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2”(注销),再按变更登记后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1”(新增)。
  文件命名规则:
  Fa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注:“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指新增、变更企业在征税部门首次办理专用发票认证的年月。

附件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文件命名规则:
  Fb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公安部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年4月10日公安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由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 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气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规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5]第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工作,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效能,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工作,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以下简称联网应用),是指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网传输和整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

信用数据,实现全系统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共享,形成上下互动、横向互通的企业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的联网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国联网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
(二)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的建设、管理;
(三)制定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及联网应用工作规则;
(四)负责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五)负责本机关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主管辖区范围内的联网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联网应用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制定相关制度;
(二)负责辖区范围内网络建设和技术保障;
(三)负责辖区范围内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四)负责辖区范围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实施;
(五)负责统一传输辖区内范围企业信用数据。
省级工商尚未在辖区范围内实现联网和建立全省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其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以下简称“副省级工商局”

)可以在辖区范围内联网并建立数据库,先行与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链接,实现联网应用。在省级工商局与总局联网后,统一与全国企业信用

数据库链接,实现联网应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联网应用工作的级织协调、技术保障和管理,明确各职能机构的职责权限,保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

据质量、网络畅通和数据及时交换,以及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并充分利用全国企业信用监管信息,发挥整体职能作用,加强对辖区内企业的

监管。
第二章 联网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与省级工商局之间的网络联通及安全设置,形成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
  第七条 省级工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指导下,负责将辖区内区域网络与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联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网络线路24小时正常运行。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网直接与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其他网络联接。
第三章 数据采集和传输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试用)》及《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指标自录》的要求和范围采集

数据。
  采集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数据采集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确保同一数据的唯一性。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及时采集业务工作中生成的企业信用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和纠错机制,对错误或遗漏的数据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录。
第十四条 对于采集的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即时传输到区域性企业信用数据库,由省级工商局或者副省级

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时限和技术要求,汇总后传输到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信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的分类标准进行交换。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市场主体准入、退出及市场经营行为监管中,应当充分使用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保证市场监督

管理和行政执法统一有效。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信用数据(企业信用等级除外),加强统计分析、部门之间交换及向社会

公开,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服务。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数据中属于依法应当限制的有关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所查处的非辖区范围内企业的违法情况,及时通过网络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并相应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利用网络开展案件协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联网应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联网应用工作管理,规范企业信用数据的录入、传输、使用、更新和维护行为,建立内部工

作责任制,确保联网应用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采集、传输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或者采集,传输的数据有错误,导致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失误

的,由采集、传输该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业务工作中,未按规定使用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特别是未按规定使用依法应当限制的相关数据,导致工作失误的,由

使用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中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企业的数据,提供对外查询或者供本系统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应

当经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企业信用共享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企业信用共享数据采集、传输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正常使用行为,及时予

以制止和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适时向全系统公布企业信用共享数据采集、汇总、传输、使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等级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