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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2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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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电影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电影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影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电影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电影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企业的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电影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电影片的制片、洗印、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业务活动的电影企业(以下简称“电影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电影机械制造企业、电影专用器材(物资)供销企业、电影设备安装施工企业和电影杂志、刊物出版企业,以及电影企业所属专业技术、艺术院校等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电影片,包括电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各种形式、不同载体和长、宽度的电影片,也包括电视剧片及其他电视专题片等(以下简称“影片”)。
四、电影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影片(包括影片著作权、使用权等),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均作为流动资产核算。
五、本办法由“电影制片、洗印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电影发行、放映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组成。各电影企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执行相应的核算办法。
六、电视制片企业的会计核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电影制片、洗印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一、说明
(一)电影企业中从事影片制片、洗印业务活动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1、电影制片企业,指从事故事片(含艺术片、舞台片、戏剧片等)、纪录片(含风光旅游片等)、科教片(含杂志片)、美术片(含动画片、木偶片、剪纸片等)、译制片、专题片和其他电视剧片、广告片等各种影片生产的企业。
2、电影洗印企业,指专门从事影片的拷贝、播映带或其他载体物的冲印、制作、加工、字幕印制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母公司、制片企业内部专门从事影片洗印生产业务的后期制作部门、车间等,应视同电影洗印企业进行有关会计核算。
(二)企业除自制拍摄影片外,从事与境内外其他单位合作摄制影片业务的,应按以下规定和方法执行:
1、从事合作摄制影片的形式:
(1)联合摄制,指企业与其他投资方共同出资(含现金、劳务、实物或以广告时段作价等),并按各自出资比例或按合同约定分享利益及分担风险的摄制业务。
(2)受托摄制,指企业接受其他单位的全额出资,代为制作影片的摄制业务。
(3)委托摄制,指企业全额出资,委托其他制片单位代为制作影片的摄制业务。
(4)协作摄制,指由其他制片单位全额出资,企业仅以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方式给予协助的摄制业务。
企业在受托或协作摄制业务中,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该片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充抵受托或协作价款的,应视同联合摄制方式进行核算。
2、合作摄制中收到的制片款的处理:
(1)联合摄制业务中,企业负责摄制成本核算的,在收到合作方按合同约定预付的制片款项,应先通过“预收制片款”科目进行核算;当影片完成摄制结转入库时,再将该款项转作影片库存成本的备抵,并在结转销售成本时予以冲抵。其他合作方负责摄制成本核算的,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合作方的拍片款,参照委托摄制业务处理。
(2)受托摄制业务中,企业收到委托方按合同约定预付的制片款项,应先通过“预收制片款”科目进行核算。当影片完成摄制并提供给委托方时,将该款项冲减该片的实际成本。
(3)在委托摄制业务中,企业按合同约定预付给受托方的制片款项,应先通过“预付制片款”科目进行核算;当影片完成摄制并收到受托方出具的经审计或双方确认的有关成本、费用结算凭据或报表时,按实际结算金额将该款项转作影片库存成本。
(4)企业的协作摄制业务,按租赁、收入等会计准则中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在影片完成摄制前采取全部或部分卖断,或者承诺给予影片首(播)映权等方式,预售影片发行权、放(播)映权或其他权利所取得的款项,不属于合作摄制性质。企业在此类预售业务活动中已收到的预售款项,应先记入“预收账款”科目;待影片完成摄制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给预付款人使用时,再将预售款项转作销售收入。
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的应当视为预售业务:
1、付款人的目的是以买断方式取得合同约定时期和范围内的影片使用权;
2、付款人不享有或不承担该影片在前款规定时期和范围以外的经济收益或经济损失;
3、付款人的预付款项与影片摄制成本无直接关联,制片方无须向付款人提供影片摄制成本的结算凭据或报表。
(四)企业在影片的创作生产活动中,接受有关方面、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提供的,给予指定影片专项资助的款项,应先作为负债,记入“制片资助款”科目,在结转入库时,将该款项转作影片库存成本的备抵,并在结转销售成本时予以冲抵。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影片接受资助的片名、资助方、资助金额以及该款项的当期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五)企业结转影片成本,应当遵循配比原则和谨慎性原则。
1、国产影片(包括合拍片)在完成后期制作,进口影片在提供原拷贝(带)和译制拷贝(带),并经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结转入库。
2、影片(含拷贝、播映带和其他载体)已结转入库的全部实际成本,企业应当自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之日起,按以下方法和规定结转销售成本:
(1)企业一次性卖断国内全部著作权,在收到卖断价款时,应将其全部实际成本一次性结转销售成本;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2)企业采用按票款、发行收入等分账结算方式,或采用多次、局部(特定院线或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内)将发行权、放映权转让给部分电影院线(发行公司)或电视台等,且仍可继续向其他单位发行、销售的影片,应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的期间内(主要提供给电视台播映的美术片、电视剧片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将其全部实际成本逐笔(期)结转销售成本。计划收入比例应当尽可能接近实际。计划收入比例除有特殊情况应当随时调整外,在年度内一般不作变动。如果企业预计影片不再拥有发行、销售市场,应将未结转的成本予以全部结转。
影片成本的结转,可以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也可以采用零毛利法和固定比例法。采用零毛利法时,如果取得的收入大于剩余成本,应将剩余成本一次结转完毕,如果预计在成本结转期内不能完全转销该影片的库存成本,则应在到期前的最后一次结转时将剩余成本全部结转计入销售成本。
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固定比例法时,企业应按谨慎性原则进行会计估计,合理确定预计收入总额、成本结转比例,按期结转销售成本。
以上方法和结转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3)企业在尚拥有影片著作权时,可在“库存商品”中象征性保留1元余额。
(六)企业在以分账、代理结算等方式发行和销售影片活动中取得的片款或发生的支出,应设置“待结算业务收入”和“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进行核算。具体核算参照发行、放映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会计科目的补充及使用说明
(一)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制片备用金”、“预付制片款”、“影视剧本”、“预收制片款”、“制片资助款”等科目。并且,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作了补充规定。
(二)增设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1134 制片备用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摄制组为影片拍摄所需的差旅费、劳务费、零星采购等开支,经批准而预支的备用金。本科目可按影片的片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经核准拨付给企业内各管理部门、材料和物资采购部门等定额周转用的备用金,以及非电影拍摄所需而短期临时借用的备用金,应通过“其他应收款(备用金)”科目核算。
二、经批准拨付制片备用金时,按领用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经审核后批准报销时,按核准的应报销金额,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应报销金额大于已领用金额需补足差额的,按应补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应报销金额小于已领用制片备用金需收回差额时,按收回差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对已经查明原因和处理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制片备用金,属于摄制组管理和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在减去过失人等赔款后,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等非人为过失造成的,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收回的制片备用金款。
1152 预付制片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委托和联合摄制业务中,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代为制作并负责成本核算的受托方的款项。本科目应当按合作摄制的影片的片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二、企业因委托或联合摄制而预付款项时,按预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委托或联合摄制的影片制作完成时,按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进行如下处理:
1、影片已经审查通过并取得发行、放(播)映《许可证》时,按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借记“库存商品”,贷记本科目。
2、影片尚未审查通过和取得发行、放(播)映《许可证》时,按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审查通过并取得发行、放(播)映《许可证》时,再按其实际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四、在委托或联合摄制影片业务中,由于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原因,发生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大于初始预付制片款,需补付差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若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小于初始预付制片款,在收回差额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预付制片款项后,如因受托方破产或政策性调整等非常原因导致停拍且不能续拍时,应将已预付的拍片款项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借记“其他应收款(预付制片款转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因委托或联合摄制影片而实际预付给受托方的款项。
1212 影视剧本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计划提供拍摄电影或电视剧的文学剧本的实际成本。本科目应当按文学剧本的剧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文学剧本的成本,包括剧本策划、组稿、创作过程中发生的原著版权费、剧本稿酬,编剧和编辑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其他劳务补贴费,以及为组织剧本而发生的审稿费、退稿费、差旅费、办公费、印刷费等各项支出。
在企业下达投产通知或生产令,进入影片拍摄准备阶段后,导演和主创人员为编写、修改分镜头剧本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记入“生产成本(剧本费及酬金)”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文学剧本创作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或为取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剧本版权、使用权和改编权而支付转让费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或合同规定应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等科目。
三、文学剧本定稿和审查通过,并按企业下达的投产通知或生产令投入影片拍摄使用时,按该投拍文学剧本的账面价值,借记“生产成本(剧本费及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文学剧本时,应按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影视剧本转让收入)”科目;按被转让剧本的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影视剧本转让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文学剧本在定稿前因故废止、未获审查通过而作废以及已经审查通过已满三年仍未投拍的,应当作报废处理,按其账面价值,借记“管理费用(剧本损失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储备的或尚未定稿的文学剧本的实际成本。
2132 预收制片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联合摄制、受托摄制、协作摄制等合作摄制业务中,按合同约定预收其他合作方应承担的摄制成本款项。本科目应当按合作摄制的影片的片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二、企业在收到合作方预付的摄制成本款项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合作摄制业务的影片,在摄制完成并经审查通过取得发行、放(播)映《许可证》后,应及时向其他合作方出具该影片摄制成本、费用的结算凭据或报表,并据以办理有关转账和结算手续:
1、企业联合摄制的影片,在按实际成本结转入库时,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同时,应按该片合作方应承担的成本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成本备抵)”科目。
2、企业受托摄制的影片,采用差额收费办法的,在将影片提供给委托方时,按应收委托方拍片款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贷记“生产成本”科目,按应确认的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采用收取固定承制费办法的,在将影片提供给委托方时,按应收委托方拍片款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贷记“生产成本”科目;同时,按应确认的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在合作拍片业务中,向拍片合作方或委托方预收的款项。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则反映企业应由付款方补付的款项。
2332 制片资助款
一、本科目归集和核算企业实际收到的有关方面、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无偿提供给指定影片的资助款项。
企业收到的未指定片目的资助款,按国家规定先征后返的增值税,国家财政扶持而直接给予企业的定额补贴,对重点制片基地的设备和技术改造的借款或资助,以及收到其他合作方应承担的合作拍片成本的款项,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资助单位等设置明细科目,并按受资助影片的片名等进行归集和核算。
三、企业接受以货币资金方式资助的,按实际收到的资助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接受以非货币方式资助的,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接受捐赠资产价值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借记“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在接受资助的影片摄制完成结转入库时,按该片发生的全部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按该片接受资助款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成本备抵)”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收到尚未结转的影片摄制成本资助款。

(三)《企业会计制度》有关会计科目的补充及使用说明
1243 库存商品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片”、“电视片”、“成本备抵”等明细科目,核算企业电影片、电影拷贝及其后产品、电视剧等各种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企业应当按影片的片名,以及各种产成品的名称等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二、企业库存商品的核算:
1、企业自制的影片,在完成摄制入库时,按实际生产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2、企业以联合摄制或接受资助方式所摄制的影片,在完成摄制入库时,按实际生产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同时,按合作方应承担的出资额或接受资助的金额,借记“预收制片款”或“制片资助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成本备抵)。
3、企业以委托摄制或联合摄制方式,委托受托方进行制作和核算成本的影片,在完成摄制入库时,按企业应承担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预付制片款”科目。
4、企业影片其他后产品的核算,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中“库存商品”科目的使用说明,进行有关会计处理。
三、企业在影片发行和销售时,按本办法说明中有关影片销售成本的结转方法,进行结转。
1、企业自制的影片,在结转销售成本时,按应结转的实际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2、企业接受资助和联合摄制的影片,在结转销售成本时,按影片应结转的实际成本扣除其成本备抵额后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按应结转成本备抵额,借记本科目(成本备抵),按应结转实际成本额,贷记本科目。
四、已经审查通过和取得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发行、放(播)映《许可证》,并已入库的影视片及其产品,如果发生补拍、修改、删剪、印制等情况而形成新的成本和费用时,应按实际发生额对该影片库存账面成本作追加调整。
如果影片被禁止发行或放(播)映,企业应当将该影片作报废处理。在报废处理时,按该影片实际库存的账面价值,借记“营业外支出(影视片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若按禁止决定已作报废处理的影片,又重新获准公开发行、放(播)映时,则企业应按正常发行、销售影片处理。
4101 生产成本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影片制片、译制、洗印等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
二、企业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应按成本核算对象的名称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与核算。本科目按成本项目应当设置的明细科目为:
1、故事片的成本项目:
“剧本费及酬金”——用于归集摄制组所用文学剧本的成本,以及分镜头剧本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和酬金。
“基本人员工资及劳务”——用于归集摄制组支付给导演、翻译、摄影、制片、剧(场)务、录音、照明、置景、道具、服装、美术、化妆、烟火、剪接、会计(核算)等人员的工资、劳务费和酬金。
“演员劳务及酬金”——用于归集摄制组支付给主、配角演员,以及其他临时、群众、特技、替身、武打、舞蹈、配音等演员的工资、劳务费和酬金。
“临时协助人员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临时聘用的辅助工,以及向社会管理部门、场景提供单位临时外请协助人员所支付的各种津贴、报酬等。
“食宿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为演职人员提供的伙食、或者按规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伙食费补贴、津贴和防暑防寒所需饮料,以及住宿等费用。
“差旅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演职人员因采景、体验生活、拍摄、送审等发生的各种交通、住宿、补贴等费用。
“胶片”——用于归集摄制组拍片耗用的彩色与黑白底片、正片、声片等各类胶片费用。
“磁片及磁带”——用于归集摄制组磁片及制作中耗用的各类磁片、磁带等费用。
“化妆费”——用于归集摄制组直接购买或领用所消耗的化妆用材料、用品、工器具,以及造型作业等发生的费用。
“服装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服装进行设计、加工、购置、租赁、损耗等发生的费用。
“道具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进行道具设计、制作、加工、维修、购置、租赁、损耗等所发生的费用。
“布景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进行布景和场景设计、搭置、加工、维修等所发生各种费用。
“烟火枪械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耗用的烟火材料与弹药以及租赁、维修、赔偿枪械等所发生的费用。
“车辆运输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因运输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场租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所需,租(借)用各种场所、场地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摄影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使用各类摄影专用的器材及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录音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摄制期间使用的录音场地和录音用器材、设备、音频工作站、材料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费用。
“剪接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使用各类剪接器材、设备、材料、视频工作站、胶转磁设备和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费用。
“照明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摄现场使用各类照明器材、设备、发电车、材料和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费用。
“常规特技费”——用于归集摄制组拍摄常规特技(非电脑数码制作)镜头而使用的有关摄影器材、设备、材料(不包括胶片、磁片和特技烟火材料)、场棚和消耗物品等所发生的费用。
“数码特技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委托电脑数码制作单位加工影片数码特技镜头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音乐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影片作词作曲、配制音乐、聘请乐队、指挥、独奏演员、歌唱演员,以及取得音乐作品使用权等所发生的费用。
“放映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因观摩学习和后期制作审查样片、双片、完成片放映所支付的放映费用。
“剧照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拍片选景和制作剧照所耗用的照相器材、设备、胶卷,以及冲印、放扩照片所发生的费用。
“字幕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所拍摄的影片加工、制作片头和片中字幕所发生的费用。
“洗印费”——用于归集摄制组为洗印彩色和黑白的底片、正片、声片、中间片等发生的各种洗印加工费用。
“军事费”——用于归集摄制组经申报批准,由军队、武警部队提供人员、武器、弹药、军车(舰、机)、军械、场地和器材设备等协助拍摄,按剧用军事预算所支付的费用。
“剧杂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所发生的文具用品、资料打印和复印、邮电通讯、书报杂志、学习观摩等各种费用。
“赔偿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因影片拍摄需要,导致所租用的场所、场地、设备、器材、服装、道具、物品等发生毁损或失灭,经协商支付的各种赔(补)偿费用。
“其他费用”——用于归集摄制组在拍片期间,所发生的不属于以上各明细科目核算的其他费用。
2、译制片、纪录片、科教片、专题片的成本项目,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片种的译、摄制业务特点,参照故事片成本项目选择确定。
3、美术片的成本项目,企业除参照故事片成本项目进行选用外,可增加以下项目:
“外加工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委托外单位或个人进行部分动画片段、木偶等设计、绘制、制作、加工,按合同规定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绘制费”——用于归集动画、描线、上色、木偶和剪纸等制作(含电脑制作)车间等,为摄制组提供的各种劳务费用。
“辅助材料费”——用于归集摄制组在美术片摄制中,为制作人物、服装、道具、布景等,购入和耗用的纸张、颜料、布料、木料、五金零配件等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4、影片洗印的成本项目:
“工资及附加”——用于归集支付给直接从事印制影片及其拷贝生产人员的工资、加班工资和津贴、职工福利费等工资性附加的各种费用。
“胶片及磁带”——用于归集印制影片底片、正片、声片、发行拷贝等所耗用的各种彩色、黑白胶片,以及磁片、磁带等所发生的费用。
“药料”——用于归集影片印制生产中,耗用的各种化学药料所发生的费用(可采用分摊方法计入产品成本)。
“燃料及动力”——用于归集影片印制生产中,消耗的水、电和各种燃料、动力所发生的费用。
“制造费用”——用于归集影片印制生产中,消耗的清洁用具和物品、零配部件等各种辅助物料等,每月按规定分配方法计算后,转入应由产品成本承担的各种费用。
三、企业发生各项生产费用的核算:
1、制片企业,按发生的实际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制片备用金”、“影视剧本”等有关科目。
2、洗印企业,按发生的实际金额,借记本科目(基本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有关科目。
为影片洗印提供环保处理、水电动力、机械维修,以及化学药品、胶片供应等辅助生产车间或部门发生的直接费用,应当在本科目“辅助生产成本”明细科目核算后,再转入本科目“基本生产成本”明细科目。各辅助生产车间或部门,为基本生产车间、企业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提供的物品和劳务等,月度终了,按照一定的分配标准分配给各受益对象时,借记本科目(基本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辅助生产成本)。
3、企业在影片拷贝(载体)销售过程中,所需的片箱、片盒、片夹、片轴、塑料(纸)袋等包装物,不应计入影片的生产成本中。随同影视片拷贝(载体)销售且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实际成本,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包装物”科目。企业单独计价出售的包装物,则应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按出售包装物的实际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包装物”科目。
4、企业在影片创作生产或影片拷贝洗印过程中,已经耗用和计入生产成本的胶片,以及从电影洗印废水(定影液)中电解而提取的白银等,其出售处理所回收的款项,可以采用直接或分摊方法冲减生产成本,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或本科目(辅助生产成本)。
四、企业摄制完成并已取得许可证的影片,按实际成本结转入库。结转时,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制片企业在影片投产开拍后,中途因故停拍且以后不再续拍,以及影片已经摄制完成,经审查后未通过的,须将该影片作报废处理。经核准报废时,按其账面价值,借记“营业外支出(影视片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所补充的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完成影片的各种成本。
5101 主营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片收入”、“电视片收入”、“剧本转让收入”“拷贝洗印收入”、“影视基地服务收入”、“其他媒体业务收入”、 “音像制品收入”、“影片后产品收入”等明细科目。用于核算企业在影片发行和销售、剧本转让、洗印加工、影视基地服务和其他与电影主业有关的业务中形成的收入。
“电影片收入”——核算企业在电影片发行和销售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电视片收入”——核算企业在电视剧片发行和销售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剧本转让收入”-----核算企业在向外单位出售或有偿转让影视剧本中取得的收入。
“拷贝洗印收入”——核算企业在提供电影底片、正片、声片、发行拷贝印制、加工等经营和劳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影视基地服务收入”----核算企业附属影视基地在提供器材、场地租赁或人员劳务服务等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其他媒体业务收入”——核算企业在电影频道和互联网络业务中,提供广告制作、插播,影片的收费点播和下载,以及接受其他网站链结等相关销售、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音像制品收入”——核算企业销售录像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所取得的收入。
“影片后产品收入”——核算企业销售除音像制品外,与影片相关的电影形象产品等取得的收入。
二、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
1、符合确认条件的本期主营业务收入,应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待结算业务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2、企业委托其他制作(代理)方销售的影片收入,应当根据受托(代理)方出具的有关结算凭据和清单,按应实现的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应承担的销售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5401 主营业务成本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片成本”、“电视片成本”、“剧本转让成本”、“拷贝洗印成本”、“影视基地服务成本”、“其他媒体业务成本” 、“音像制品成本”、“影片后产品成本”等明细科目,用于核算企业在影片发行、剧本转让、洗印加工、影视基地服务和其他与电影主业有关的业务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电影片成本”——核算企业在电影片剧目、电影广告片等发行和销售活动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电视片成本”——核算企业在电视片剧目、电视广告片等发行和销售活动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剧本转让成本”---核算企业转让的影视剧本的实际成本。
“拷贝洗印成本”——核算企业在提供电影底片、正片、声片、发行拷贝印制、加工等经营和劳务活动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影视基地服务成本”---核算企业在提供影视基地服务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其他媒体业务成本”——核算企业在电影频道和互联网络业务中,提供广告制作、插播,影片的收费点播和下载,以及接受其他网站链结等销售、服务活动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音像制品成本”——核算企业因出售各种音像制品而发生的实际成本。
“影片后产品成本” ——核算企业销售除音像制品外,与影片相关的电影形象产品等发生的实际成本。
二、期末,企业应当根据本月影片和其他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提供影片制作、洗印、加工的各种劳务等的实际成本,计算出应结转的主营业务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待结算业务支出”、“库存商品”、“影视剧本”、“生产成本”、“劳务成本”等科目。
企业委托其他制片(代理)方销售的影片成本和销售费用,应当根据受托方出具的有关结算凭据或报表,按应实现的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应承担的销售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按本办法有关影片销售成本结转的规定,计算出应结转的销售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三、报表项目补充编制说明
(一)“制片备用金”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
(二)“预付制片款”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预付账款”项目。
(三)“影视剧本”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
(四)“预收制片款”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预收账款”项目。
(五)“制片资助款”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的减项。


电影发行、放映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说明
(一)电影企业中从事影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业务活动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1、电影发行企业,指以分账、买断、代理等方式取得境内外影片的发行权,并在规定时期和范围内从事为放映企业或电视台等放(播)映单位提供影片的拷贝、播映带(硬盘、光碟)、网络传输等业务活动的企业。
2、电影放映企业,指拥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影放映设备和相应的放映场所,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业务的企业。包括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或包场方式进行电影放映的专业电影院、兼映的影剧院、文化宫(馆)以及对外开放的礼堂、俱乐部等单位。
(二)企业通过发行、放映影片,影片后产品开发与销售,以及转让除发行权、放映权、播映权、网络传播权、后产品开发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等方式形成的与电影主业有关的收入均为发行放映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
1、发行收入是指以影片发行权、放映权、播映权、网络传播权等为销售对象而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分账收入、卖断收入、片租收入、代理费收入、播映权转让收入、网络传播权转让收入等。
2、放映收入是指直接公开再现影片而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影院票房收入以及其他直接以社会公众为受众的收入。不包括影片在电视、网络等媒介上的播映收入。
企业的广告收入、附设的“小商店”销售收入、出租场地收入等与电影没有直接关系的收入通过“其他业务收入”核算。
(三)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影片片款的结算:
1、与提供影片的制作方、发行权方及其他权利方(统称“供片方”)进行影片片款的结算方式:
(1)分账结算,指企业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比例,将影片发行、放映业务中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配,与供片方共同分享和分担的结算方式。
(2)片租结算,指企业按合同、协议约定的租价或定额,向供片方交付片款的结算方式。
(3)买断结算,指企业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向供片方买取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影片发行权、放映权,取得的收入无需与他人分享的结算方式。包括:
①发行权交易结算,即企业仅买取影片的发行权、放映权,所需拷贝等载体由企业自行定制并承担费用的结算方式。
②单拷贝交易结算,即企业按包括发行权和放映权在内的单个电影拷贝计价,向供片方购买电影拷贝的结算方式。
(4)代理结算,指企业仅收取固定代理费,影片的收益和费用均由供片方享有和承担的结算方式。
2、企业以分账、片租及代理结算方式取得的片款或发生的支出,按合同、协议约定需与供片方进行分配或分担的,应先在“待结算业务收入”和“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中归集,然后再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在本企业与供片方之间进行结算。
发行企业应当依据放映企业提供的营业报表和每部影片结算单(简称“片结单”),或者依据接受供片的发行企业提供的影片发行收入结算表,办理有关影片收入的结算。
(四)放映企业采用电影卡、兑换券等方式预售电影票的,出售卡、券取得的收入,应先记入“预收账款”科目,待卡、券持有人兑换电影票时,再确认收入,并进行有关款项的结转;已售卡、券期满,尚未用以兑换电影票的卡、券收入,应全额转入当期主营业务收入。
(五)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取得影片成本的结转应当遵循配比原则和谨慎性原则 。
1、合同、协议约定了发行、放映期限的,从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之日起,在剩余合同、协议约定期限和24个月孰短的期间内,采用零毛利法、计划收入比例法、固定比例法将其全部实际成本逐笔(期)结转销售成本。采用零毛利法时,如果取得的收入大于剩余成本,应将剩余成本一次结转完毕,如果预计在成本结转期内不能完全转销该影片的库存成本,则应在到期前最后一次结转时将剩余成本全部结转计入销售成本。采用计划收入比例法、固定比例法时,企业应按谨慎性原则进行会计估计,合理确定预计收入总额、成本结转比例,按期结转销售成本。
以上方法和结转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2、合同、协议未约定发行、放映期限的,应从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之日起24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和原则结转销售成本。
3、企业以单拷贝交易结算方式购入的影片,再以单拷贝交易结算方式向其他发行、放映企业出售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将其购入的实际成本一次性结转销售成本。如果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企业以单拷贝交易结算方式购入的影片,如有规定场次定额的,可依据所购电影拷贝或其他载体的场次定额,采取按实际放映场次计算、结转销售成本的方法。
4、企业在尚拥有影片著作权时,可在“库存商品”中象征性保留1元余额。
(六)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电影专项资金”和“应付电影专项资金”两个科目核算。
(七)企业改建、装修电影院发生的支出,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核算:
1、企业对自有电影院(厅)进行装修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单独计提折旧。
2、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或场地,改建 、装修为电影院(厅)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单独设置“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进行核算,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计提折旧。
企业在改建或装修电影院(厅)的过程中,用于电影放映专用设备(包括电影放映设备、舞台设备、空调设备、座椅等)的支出,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本办法附录《电影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会计科目的补充及使用说明
(一)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待结算业务支出”、“应交电影专项资金”、“待结算业务收入”、“电影专项资金”、“影片业务支出”等科目。并对“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作了补充规定。
(二)增设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1311 待结算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分账结算、片租结算、代理结算等方式发行或放映的影片,款项已经支付,但尚需按合同、协议约定与供片方结算和分担的各种支出。
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取得的影片,所发生的各种无需由其他单位承担的支出,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影片发行支出”、“影片放映支出”、“电视剧片发行支出”、 “税金及附加支出”、“电影专项资金支出”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进行归集和核算。
三、企业发生按合同、协议约定需要与供片方分别承担的费用支出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依据有关规定计提税金及附加时,按应交税金及附加的金额,借记本科目(税金及附加支出),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计提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借记本科目(电影专项资金支出),贷记“应交电影专项资金”科目。
四、月度终了,企业应将本科目中各明细科目的合计发生额,依据合同、协议的约定,计算出由本企业和供片方各自应承担的金额,并进行相应的结转。结转时,按本企业应承担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电影专项资金”、“营业费用”等科目,按供片方应承担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供片方)”科目,按本科目当月合计发生额,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2122 应交电影专项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提取应缴纳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借记“电影专项资金”或“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缴纳时,按实际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提取的尚未缴纳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2221 待结算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分账结算、片租结算、代理结算方式发行或放映的影片,已经取得但尚需按合同、协议约定与供片方结算和分享的各种收入。
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取得的影片,所发生的各种无需由供片方分享的收入,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影片发行收入”、“影片放映收入”、“电视剧片发行收入” 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进行归集和核算。
三、企业取得电影发行或放映收入时,应对发行或放映企业提供的营业报表或片结单,按影片的片名进行核对、归集和汇总,计算和确认待结算业务收入。按确认的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单位)”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月度终了,企业应将本科目中各明细科目的合计发生额,依据合同、协议的约定,计算出由本企业和供片方各自应分享的收入,并进行相应的结转。结转时,按本科目当月合计发生额,借记本科目,按本企业应得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供片方应得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供片方)”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结转后,应无余额。
5403 电影专项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纳的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有关款项的核算:
1.企业提取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借记本科目或“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电影专项资金”科目。
2.月度终了,在结转“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发生额时,应将其中依据合同约定由本企业承担的金额,借记本科目,由供片方应承担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供片方”科目,贷记“待结算业务支出”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6 影片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发行、放映业务中发生的首映活动费、宣传推介费、宣传品制作费,以及在上述活动中发生的劳务费、交通费等支出。
本科目核算内容不包括企业为自身形象宣传所发生的费用。企业为出售而制作的电影形象商品成本在“库存商品”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按影片名称、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三、企业实际发生上述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补充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1243 库存商品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库存影视片”、“音像制品”、“影片后产品制品”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各种产品的名称等进行归集和核算。
“库存影视片”——核算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购入的影片的实际成本。采用发行权交易结算方式所支付给供片方的影片节目发行权费,应当与企业定制的电影拷贝(或其他载体)的成本合并后计入本科目。
“音像制品”——核算企业购入影片的录像带、CD、VCD、DVD等可供播映的音像制品,所支付给制作方或供货方的实际成本。
“影片后产品制品”——核算企业在电影促销业务中,定制或购入的各种电影形象产品等的实际成本。
二、企业购入的影片或商品到达验收入库后,按供片或供货方开具的发票,并经仓库管理人员验收、核准的实际支付(进价)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三、企业在结转影片发行、放映或销售商品等业务活动的实际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购入的影片在合同、协议约定的发行放映期限内未实现销售,应在期满之日作资产损失处理。在处理时,按购入影片的实际成本,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如果影片被禁止发行或放(播)映,企业应当将该影片作报废处理。在处理时,按该影片实际库存的账面价值,借记“营业外支出(影视片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150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企业自有电影院(厅)所发生的装修、装饰工程的实际成本。
二、企业发生装修、装饰等工程支出时,应先将有关款项通过“在建工程”科目进行归集和核算,待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再将全部工程成本结转本科目。结转时,按固定资产装修、装饰所发生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固定资产装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三、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支出,应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计提折旧。计提折旧时,借记 “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 “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如果企业重新对固定资产进行装饰、装修并符合资本化条件时,相关“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尚有余额的,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借记 “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再将装修工程的完工成本转入本科目。
1503 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或场地,为改建、装修电影院(厅)所发生的改建、装修等改良工程的实际支出。
二、经营租赁固定资产改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改良支出,应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进行归集和核算,待改良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再结转到本科目。
三、企业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转入本科目核算后,应当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计提折旧。计提折旧时,借记 “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如果企业在经营租赁期内重新对租入电影院(厅)进行全面装修、改良时,应将本科目尚未摊完的余额,一次性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再将发生的改良工程支出转入本科目,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间内,采用直线平均法计提折旧。
经营租赁期内发生的其它维修、装饰、装修等不能予以资本化的支出,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在本科目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经营租赁固定资产改良成本的账面价值。
5101 主营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收入”、“音像制品收入”、“影片后产品收入”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产品的名称等进行归集和核算。
“电影发行收入”——核算发行企业在发行影片业务中取得的各种归属于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分账收入、卖断收入、片租收入、播映权转让收入、网络传播权转让收入、后电影开发权转让收入、影片代理收入等。
“电影放映收入”——核算放映企业通过放映影片取得的各种归属于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分账收入、片租收入、包场放映费收入、出租场地加映影片收入等。
“音像制品收入”——核算企业销售录像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所取得的各种收入。
“影片后产品收入”——核算企业销售除音像制品外,与影片相关的电影形象产品等取得的收入。
二、企业实现的主营业务收入,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入账。
1、企业采用分账结算、片租结算、代理结算方式取得的影片,企业按合同、协议约定与供片方结算后的收入,结转时,借记“待结算业务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2、企业以买断结算方式取得的影片,在发行中取得的各种无需与供片方分享的收入,可直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放映企业发售的可兑换卡券,在兑换电影票时,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各补充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各补充科目应无余额。
5401 主营业务成本
一、本科目补充设置“电影发行成本”、“电影放映成本”、“音像制品成本” 、“影片后产品成本”等明细科目,并按影片的片名、各种产品的名称等,进行归集和核算。
“电影发行成本”——核算企业发行影片而应结转的库存影片等的实际成本。
“电影放映成本”——核算放映企业放映影片而应结转的库存影片等的实际成本。
“音像制品成本”——核算企业因销售各种音像制品而发生的实际成本。
“影片后产品成本” ——核算企业销售除音像制品外,与影片相关的电影形象产品等发生的实际成本。
二、月度终了,企业应当根据本月电影发行、放映业务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按照本办法有关结转销售成本的规定和办法,计算和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结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待结算业务支出”等科目。
其他商品主营业务成本的结转,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各补充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各补充科目应无余额。

三、报表项目补充编制说明
“应交电影专项资金”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应交款”项目。

附录:
电影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表

一、电影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年限平均法。专用的特技、动画制作,以及网络信息传输用计算机、数码摄像和录制设备、通讯程控交换机,经批准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影视放映场所(院、厅)的放映设备、舞台设备、空调设备和座椅,可以采用按场提取折旧方法。实行按场提取折旧的每场提取折旧额,可由企业根据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每年放映场次不大于1,850场进行换算确定。
3、计提折旧所使用的净残值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二、电影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501-caikuai20041901_20050531.gif

固定资产分类 折旧年限
(一)通用设备
1、机械设备 8——12年
2、动力设备 5——15年
3、传导设备 8——15年
4、运输设备 4——10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5——10年
(2)电子计算机 2——5年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5——10年
6、工业炉窑 5——10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3——12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及工、器具 8——15年
(2)电视机、录象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文字处理机 3——8年
(二)专用设备
1、印刷及传版设备
(1)激光照排设备 3——8年
(2)远程数据传版设备 3——8年
(3)电子分色设备 8——15年
(4)印刷设备 8——15年
(5)生产用复印设备 3——5年
2、编辑、采访设备
(1)传真机 2——6年
(2)照相机及附件 3——8年
(3)资料存储、检索设备 3——8年
(4)卫星接收设备 3——8年
(5)其他编辑、采访、通讯设备 3——8年
3、专用录音设备
(1)调音台及附属设备 5——10年
(2)专业录音机及附属设备 3——8年
(3)话筒、扬声器 2——5年
(4)录音外围设备 3——8年
(5)声画编辑机 8——10年
(6)其他录音设备及附件 4——6年
4、组合音像设备
(1)录音机 2——5年
(2)激光唱机 3——5年
(3)闭路播放设备 5——8年
(4)音响设备 2——5年
5、压片加工设备
(1)刻纹设备 8——10年
(2)制模版设备 8——10年
(3)造粒机及附属设备 10——12年
(4)薄膜压片机及附属设备 10——15年
(5)密纹压片机及配套设备 5——8年
(6)其他压片配套工、器具 5——8年
6、唱机生产设备 5——8年
7、盒式音带加工设备
(1)快速复制设备(包括母机、子机) 2——5年
(2)裁带机 2——5年
(3)贴片机 2——5年
(4)包装机 2——5年
(5)其他配套设备 2——5年
8、录像设备
(1)摄像设备 3——6年
(2)复制设备 3——6年
①放像机及录像子机 4——6年
②监视器 5——8年
③分配放大器 6——10年
④其他附属设备 6——10年
9、影视片制作、维护设备
(1)摄影设备 8——12年
(2)录音设备 5——8年
(3)放映设备(包括立体声、数码放映设备) 5——10年
(4)剪接设备 5——10年
(5)灯具、照明设备 5——8年
(6)特技设备
①常规特技设备 6——8年
②电脑数码特技设备 4——6年
(7)照像设备 3——8年
(8)洗印设备 5——8年
(9)动画设备 8——10年
10、乐器
(1)钢琴 10——20年
(2)电子乐器 4——6年
(3)其他中、西乐器 4——8年
11、电影放映企业专用设备
(1)电影放映设备 8——10年
(2)专业影院舞台设备 5——8年
(3)影院空调设备
①中央制冷、取暖设备 20——25年
②中央机械通风设备 8——10年
③单体制冷、取暖、通风、除湿设备 5——8年
(4)观众座椅
①软座椅 6——8年
②硬座椅 4——6年
(三)房屋、建筑物
1、房屋
(1)一般房屋
①生产用房 25——35年
②受腐蚀生产用房 15——20年
③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④非生产用房 30——40年
(2)简易房 5——10年
2、其他建筑物
(1)道路 8——10年
(2)围墙 10——15年
(3)水池 8——10年
(4)油库 8——10年
(5)固定外景场地、建筑 10——15年
(6)布景类棚房、建筑物 3——5年
(7)其他建筑物 10——15年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四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经费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月工资标准、缴费金额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伤保险手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全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制定全市工伤预防、宣传、奖励和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工伤认定工作;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拟定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费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新设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参保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养老保险由市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市级储备金由下列两项组成:
(一)市本级按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
(二)各区、县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0%向市级上解。
工伤保险储备金市级留存7%,向省级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参保单位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各区、县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区、县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属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指第一段)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直管单位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属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负责职工及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组织本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示;在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确认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核实职工身份的责任;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职工因要求伤残鉴定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等于或低于原等级的,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规定的,由经办机构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参保地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参保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参保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不得超过金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四十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撤销)或被注销营业执照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所属经办机构负责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服务工作。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之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供养亲属的确认书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参保地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所属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试行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试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所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参保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参保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参保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参保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四条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按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 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并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原渠道支付。
第五十六条 对特殊行业,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对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确认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原渠道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职业病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本试行办法支付工伤待遇。
第五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住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出具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证明,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但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境外的治疗费用,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后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及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学生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不适用《条例》和《办法》,其待遇可按双方约定或相应法律、法规解决。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酒吧、歌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酒吧、歌厅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经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开办酒吧(包括咖啡厅及类似酒吧形

式的场所)、卡拉OK歌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文化、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部门搞好酒吧、歌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酒吧、歌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进出道路畅通。与居民住宅在同

幢房屋的酒吧、歌厅应开独立进出口;

(二)有必备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安全防盗设施;

(三)电器设备安装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有应急照明设施; .

(五)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定标准;

(六)兼营食品、菜肴的,应设专用厨房,安装消烟、

除尘设备:

(七)业主和被聘人员应是本市常住人口。业主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有·一定文化程度,遵纪守法的公民。

第五条 单位开办酒吧、歌厅应经主管部门的同意,个

人开办酒吧、歌厅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如在酒吧、歌厅内举办其它娱乐性服务活动,按有关规

定另行办理登记批准手续。

第六条 酒吧、歌厅服务人员被聘用后须在三日内到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服务人员上岗时,应在胸前佩戴统一标志。

第七条 已批准开业的酒吧、歌厅,不得擅自出租让。如需歇业,转营、合并、迁移等,须向所在地公安商等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八条凡从事酒吧、歌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负责人安全责任制。.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

自觉维护营业秩序,保证酒吧、歌厅的安全;

(二)根据场地面积限定人数,严禁超员;

(三)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员。治安人员应佩

戴明显标志,维护治安秩序;

(四)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五)座位应敞开、不得封闭,更不准设置封闭式包厢。

不得以陪酒、陪座、伴舞等形式招揽顾客;

(六)灯光要保持可见度;

(七)播放的音乐、卡拉OK激光视盘和录像伴奏带的内容,必须是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或播映的内容

(八)营业时间,夏令时不得超过晚十二点;非夏令时

不得超过晚十一点;

(九)服务收费项目及所售商品的价格,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严禁任意抬价,敲诈勒索;

(十)只限出售低度酒、严禁出售烈性酒。

第九条 酒吧、歌厅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演唱歌曲时,‘囤控怪调,篡改歌词或做色情庸俗

的表演;

(二)猜拳行令、酗酒喧闹以及进行有碍社会风尚的流氓活动;

(三)赌博、倒卖票证、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放射性物品带入。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

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管理人员,到酒

客吧歌厅内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酒吧歌厅内工作人员和顾客要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公安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