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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8:2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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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八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包括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三包”责任制。

  第四条 “门前三包”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的管理、考核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制定考核管理办法,组织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完善管理网络,进行日常检查、考评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协同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环保、交通、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以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建筑物及周围地面和设施。周围地面的范围为建筑物墙基至道路沿石。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等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和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安、交通、电信、邮政、供电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地面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及时清扫道路积雪;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管理: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容貌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市貌;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制止和劝阻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户外设施,不得倚门设摊、占道经营。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环境卫生: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烟蒂、纸屑,无垃圾杂物,无污水,无积雪;保持地面、花坛内外、树木周围整洁。

  (二)绿化管理: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无践踏、损坏的现象。

  (三)容貌秩序:建筑物立面整洁、美观,门店招牌、夜景灯光以及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无破损、残缺;无倚门设摊、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无毁坏或擅自改动、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等行为。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后,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管理部门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代包。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制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应当分别签订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到责、权、利相结合。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管理,可以实行违规行为记分卡制度,在责任书上明确处理措施,约定相应的限期整改、考评公布、挂牌公示、行文通报、行政处理、媒体曝光、经济处罚、履约责任保证等措施。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和相应数量的专管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和责任单位开展“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做到定岗、定人、定责,并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容貌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按自包、联包、代包分类悬挂相应的标识牌,标识牌应当标明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管理人员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应保持“门前三包”标识牌的整洁、完好,并悬挂在门(店)外醒目位置,自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每月进行综合检查和专项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专管员对辖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每日进行不间断的检查、巡查,并将检查情况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为考核评比的依据。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责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劝阻和制止无效以及不进行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门前三包”执法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循私情,对利用职务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市貌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及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财清办〔1996〕191号)文转发给你们,请按文件要求,正确处理好清产核资土
地估价的有关问题。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清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在1995年清产核资中对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清查估价工作。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及国有企业,因将土地估价增加的价值列入有关经济指标计算口径,致使一
些历史指标失去了可比性。为此,现将国有企业完成土地估价后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全国清产核资,确定了国有企业占用土地的基本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08号)规定,列入相应会计科目单独反映。
二、为了保证有关经济指标的可比性和有关考核工作的合理性,各地区、各部门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因进行土地估价而增加的资产价值,暂不列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口径之内,资产负债率仍按原来口径(不包括土地价值)计算。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往来和涉及产权变动工作时,以及破产、拍卖,土地价值应计算在国有资产价值之中,依据土地清查估价确认批复的结果,列入国有股权或实行有偿转让,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财清办〔1996〕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集团: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6〕8号)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询问如何具体处理,经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组织进行的土地估价,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108号)规定入帐的土地估价增加值,分别在资产总额和所有者权益中单独反映。
二、为保证资产负债率等指标的历史可比性,各地区、各部门及所辖国有企业在对内经济活动以及分析、报告企业当前经营状况时,运用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计算企业资产负债率等指标时,应扣除土地估价增加值。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在计算资产负债率等指标时其土地价值应按现行财务会计规定办理。
四、凡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涉及确定土地价值时,应以土地估价结果为基础,并报经有关机构批准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后,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



1996年10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 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 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 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 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 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

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 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 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 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 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 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 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 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 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 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