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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1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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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并在今后年度顺延执行。



1999年10月8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突出客家名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等;

(三)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四)经鉴定公布的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各种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依法应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传统街巷格局、路面特色、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以及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体现梅州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在报送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等建筑物、构筑物,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注意历史建筑的质量安全。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应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制定具体措施,由所有权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城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原貌保护。

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将历史建筑的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历史建筑,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其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反映我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纪念性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应当设置纪念标志,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的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必须贯彻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与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诚信和责任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赣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首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执行,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被追究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盲目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随意安排财政和各类专项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条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四)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六)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重要政务不公开,重大承诺不兑现,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应公开招标而不实行公开招标的;
(九)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及时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四)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七条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整体工作严重滞后的;
(二)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重大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群体人员闹事并干扰和影响了上级党委、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四)因疏于管理,致使机关工作人员2次以上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至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违法或不良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应机关作出处理。
第九条对行政主要负责人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也可根据其他市政府领导、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调查核实,在45天内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行政首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停职反省;
(七)责令其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经调查核实,其行政过失是因外部干预或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者是问责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查申请报告的3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