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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1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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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是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之一。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不断地摸索和总结经验,推动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的开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是解放后发展起来的。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建设了一批热电厂,初步奠定了我国城市集中供热的基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用节能资金又扶植了一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使这项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不仅节约了能源,改善了环境,而且促进了工业生
产,方便了群众生活。但总的来看,城市集中供热在我国仍然发展较慢。据一九八五年统计,在北方一百零八个城市中,仅有三十个城市建立了集中供热设施,供热面积四千九百万平方米,只占这些城市房屋总建筑面积的5.7%,城市居民基本上仍用分散的小锅炉和小煤炉采暖。城市集
中供热发展较慢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明确的政策;建设资金缺少稳定来源;管理体制不健全,一些热力公司供热管理水平较低;出厂热力价格不够合理。为了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应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发展城市集中供热的方针城市供热应该明确集中供热的方针。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并且力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今后,集中供热要根据工业用热和生活用热的需要,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和开发地热等多种方式,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
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凡是新建信住宅、公用设施和工厂用热,在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都应采取集中供热,一般不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二、健全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体制城市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之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各部委业务分工的规定,由建设部归口管理,负责拟定城市供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凡生活用热规模较大的城市可以设立热力公司,负责城市热网、集中锅炉
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单位建设各类供热锅炉房,应由计划部门组织规划、环保、供热管理、劳动、煤炭供应等部门审查批准。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工作。以工业用热为主的蒸汽供热设施的管理工作,可采取企业自管、电力部门管理和地方管理等
多种形式。为有利于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建议现归水电部管理的以供热为主的小型热电厂,其供电对电网影响不大的,经双方协商后,可下放地方管理或改为企业的自备电厂,并同时划转财政、燃料指标和人员。所发电量可由电网采取代售办法处理。电价可参照国家经委《关于小火电电
价的规定》(经生字[1985]371号)执行。各部门管理的热电厂向热网供热,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各自纳入计划。热网管理部门要按照热源的供热能力发展用户,避免盲目扩大。供热所需的煤炭指标,由地方按计划调拨给供热电厂。
三、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为推动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热源厂和热网的建设要紧密配合,同步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多种渠道解决,一是地方自筹;二是向受益单位集资,受益单位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从自有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
适当拿出一部分用于供热建设;三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适当拿出部分资金补助城市民用集中供热热网的建设;四是国家根据情况,可给予部分节能投资,以补助热力建设。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采取优惠政策和合理的价格政策城市集中供热是公用事业,社会效益好。城市供热企业,是服务性的生产企业,利润甚微,因此,国家要采取优惠政策。个别城市的供热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免调节税,以加强城市供热企
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热力价格要按照热源生产单位、热力公司和用户三兼顾的原则,根据实际成本和效益,合理确定。
五、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的立法和管理工作为了适应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的需要,应及早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范、技术标准、管理条例等法规。城市供热企业要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大力加强企业管理,减少能耗,防止跑、冒、滴、漏,千方百计降低成本,提高管
理水平。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1986年2月6日

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省的残疾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开展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一季度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确定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算为兴办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其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合理劳动报酬,不得虐待和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标准按国家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市(地、州)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前款规定,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确定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市(地、州)所属单位、县(市、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的规定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缴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七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税收 财务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1992年9月19日,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的精神,为了今后能顺利开展物价大检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地物价部门进行大检查时,应尽量与税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受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委托,由各地大检查办公室检查出中央单位的物价违法问题,应及时移交同级物价检查部门,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被处罚单位对物价检查部门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二、在大检查中,物价部门单独对中央单位进行检查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提出被检查的单位名单,向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备案,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的介绍信进点检查。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检查、处理无效。
三、物价部门在大检查中要注意与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协调,防止重复检查。处理违法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