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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0: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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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根据国家下达本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向劳动部门编报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地、市以下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地、市劳动部门审批下达。企业的招工地区,一般应在企业
所在地的县(市、区)就近就地安排。跨地、市招收的,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任何企业不准在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外招收合同制工人;禁止在常年性生产岗位上,在劳动计划外使用临时性、季节性工人。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招工人数、工作任务或工种、招收对象和条件、男女比例、用工期限和试用期、报名和考核录用办法、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由招工单位提出,经招工地区的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指定的招收地区公布。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符合招工简章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经过批准允许从农村招收的人员,都可以报考。对具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经鉴证合格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自费班的毕业生,受过半年以上职业技术训练结业的学员,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经过招工考核
,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和“子女顶替”。
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而被开除、除名、辞退的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待业人员,可以按招工规定参加考试,不应歧视。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热爱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龄条件,学徙工为十六至二十二周岁的未婚青年;非技术工种为十六至三十周岁;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和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内不受限制;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比照技工学校招生的身体检查标准,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合格。
各企业招用工人的具体对象和条件,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工作需要,在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一)招收学徙工和熟练工,侧重文化考核,也可按照本行业或所招工种培训一级工的教材,加试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术知识考核的成绩,占智能考核成绩的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直接招收技术工人,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所招工种的技术理论和专业技能考核。
(三)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工人,侧重体质考核。
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名单,由招工单位张榜公布,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工作,包括报名、考试、审查、体检等,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招工单位按招工简章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命题、评卷、统一组织考核,由招工单位分别择优录用。
第十条 凡适宜妇女工作的岗位,应尽量招收女工。纺织、轻工、商业、服务行业招收女性比例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一般行业女性应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建筑业、冶金等重工业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地质勘探、盐业生产以及严重危害妇女身体健康的工种
,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可以不招收女工。
第十一条 企业经过考核录用工人,应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招收工人录用通知书,凭录用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办理各项手续。劳动部门向招工单位收取录用工人的手续费每人不得超过三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试用期,学徙工和直接招收的技术工人为六个月,熟练工种、普通工种和重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为三个月(学徙工、熟练工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徙期、训练期内);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具
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的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和两年制就业前培训班结业的学员,录用后的试用期和工资待遇,按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并由招工单位负责清退。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搬运装卸等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630号


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主导作用,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并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21号)。根据两年来的执行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对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的促进作用,我们对《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助农增收,便民惠农,拉动农村消费,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农资经营企业农资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体系、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2、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农副产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冷链物流系统、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3、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升级改造项目;

  4、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点、分拣加工中心和集散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5、供销合作社主管的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专业经济协会等各类组织以及供销合作社系统农资、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农化服务体系、农副产品、农资市场信息收集与发布、质量安全服务体系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0%。

  (二)以奖代补。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但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

  (三)财政补助。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且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量化评价困难,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项目法进行分配。财政部每年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和当年申报指南规定的项目单位,供销总社所属单位通过供销总社向财政部申请,地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通过省级供销合作社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要求,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及按规定应提供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销部门加强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将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21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署、市”、第十条第四款中的“行署”、第十款中的“行署、市”均修改为“市”。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及行署”删去。

  四、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