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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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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布局,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培育、发展、建设市场。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集贸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和经营者的资格,核发《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二)对经营主体、上市商品、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与表彰;
(六)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事件;
(七)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较大的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合管理组织,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物价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各类经营主体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
(二)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卫生机关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五)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集贸市场登记的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协议书;
(八)集贸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
(九)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个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是开办集贸市场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市场服务机构,市场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办理开设银行帐户手续。
集贸市场变更或者关闭,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二)制定、落实市场内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税务、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进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五)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明,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等;
(六)维护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七)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八)协助物价机关实施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布有关商品的指导价。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下列设施:
(一)市场场牌和行业标志;
(二)法制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公秤台、询问处、监督箱等,大中型市场应当设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三)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等卫生设施;
(四)停车场、厕所、水电、消防、安全等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物价管理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租赁费。
大中型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或者组织信息、仓储、生活、中介等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物品。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可以依法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除《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外,下列物品也禁止上市:
(一)有益的野生青蛙、蛇类等动物;
(二)非生活性的废金属;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四)有害人身健康的旧物品;
(五)文物;
(六)外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的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商品价格,接受政府依法实施的物价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分别实行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瓜果等季节性农副产品交易和日用工业品临时展销等,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摊群。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市场登记证》擅自开办的集贸市场,责令停业。对擅自开办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及集贸市场歇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对其中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一条 因集贸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集贸市场服务机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应当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非法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外擅自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计划生育、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通过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有助于促进该领域内商业活动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投资所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包括与某项具体投资直接有关的贷款;
  (四)知识产权,尤其包括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一)依照阿根廷共和国法律为其国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根据阿根廷共和国法律和法规设立,其住所在阿根廷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如果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一设立于第三国领土内的法人中拥有利益,并且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进行投资,则它应被视为缔约前者一方的法人。本条该款仅在上述第三国没有或放弃保护上述法人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三、如果为缔约一方国民的自然人在进行投资时,已在缔约另一方居住两年以上,则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该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除非能证明原始投资来自缔约另一方境外。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和其他收入。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家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与其领海的最外层边缘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获得签证和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和处置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投资方面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项下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二款中所述的最惠国待遇和保护,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共同市场或任何其他地区协定;或与避免双重征税及为方便边境贸易有关的协定的规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享有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阿根廷共和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及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阿根廷共和国和西班牙签订的提供优惠贷款的双边协定所规定的待遇、优惠和特许。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或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适当的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补偿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该补偿不应无故迟延,应能按确定补偿款额之日适用的有效汇率有效地实现和自由地转移。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款项;
  (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第四条所述的补偿。
  二、转移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程序,按转移之日通常适用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有效地不迟延地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该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争议,则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尚未组成专设仲裁庭,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时,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则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从产生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在下列情况下,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提交国际仲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如果有关征收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专设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提交仲裁解决。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争议在任何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则可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仲裁庭。
  三、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上述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已提交国际仲裁,则这种选择是最终的。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举。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秘书长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制定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六、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与争议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与该投资有关的任何特别协定的规定及有关的国际法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七、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依照其法律执行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现有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或如果任何有关投资的特别协定的规定含有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不论是一般的或特别的,该规定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十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其法律或法规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产生的任何争议、请求权和分歧。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举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意见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鼓励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就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事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善意考虑并为磋商提供便利。磋商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经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吉多·迪特利亚
      (签 字)                  (签 字)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对“文化大革命”中因参加武斗致残已经评残发证的复员军人是否换证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对“文化大革命”中因参加武斗致残已经评残发证的复员军人是否换证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八日沪民优(81)85号来文收悉。关于对“文化大革命”中因参加武斗致残已经评残发证的复员军人是否换证的问题,同意你局意见,不予换发新证。请向他们讲清政策,做好思想工作。



198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