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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01 18: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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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单位现汇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央单位系指中央在京的党、政、军机关及其驻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的群众团体。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在京中央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检查及撤销等。
第四条 在京中央单位根据业务情况可以申请开立往来帐户、专项帐户和现汇留成帐户。
一、往来户适用于:
1.一类旅行社:对外招徕和组织境外旅游者来华旅游收取的外汇,向境内接待单位支付各项费用;
2.劳务承包: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开展境外及境内外资工程承包、劳务及技术合作、勘察、设计等业务项下的外汇收付;
3.免税商店: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外汇收入,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
4.国际运输: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客货运输业务收入的外汇,其支出为客货运输中添加燃料、食品、饮料及退赔款等(包括海运、空运和铁路运输);
5.代理: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运输、版权、商标、专利、商检、广告等代理业务代国内外客户收付的外汇;
6.寄售维修: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经营寄售进口商品及经批准经营维修业务的企业收入的外汇,其支出只限于向国内经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支付货款和从属费用,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
7.国际会议: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专门承办国际会议的单位,其收入为国外支付的用于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支出用于国际会议期间必须用外汇支付的费用。
二、专项帐户适用于:
1.捐赠:社会团体、院校、科、教、文、卫、体等事业单位(不含党政机关及企业)经主管部、委批准,接受国外捐赠款,其支出按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使用;

2.合作项目:经主管部、委批准与国外单位合作研究、合作出版、合作拍片等合作项目由外方提供的外汇,其支出须按合作协议项下的规定使用;
3.援助项目:经主管部、委、局批准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用于特定项目的援助款收入,其支出按援助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4.境内展览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文化部或授权单位批准,主办外商来华展览会的外汇收入,其支出为代参展外商支付的展览中的有关费用;
5.境外展览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组织出国展览参展单位所交付的展览费,支出为出国展览项下的费用;
6.其它户:因业务确需保留现汇的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立专项帐户。
三、现汇留成帐户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
第五条 凡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申请开立现汇帐户的报告并写明开户理由、外汇来源、币别、帐户收支范围等情况;捐赠外汇应提供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协议;境内、外展览应当提供主管部委批准承办展览的批件;凡合作研究、合作出版以及代理业务等应当提供与外方签署的有关协议;一类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主管部门批件。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当核定帐户币种、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结汇方式,并发给开户单位“现汇帐户批准书”。开户单位凭“现汇帐户批准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开户单位在银行立户后,将“开户银行留存”的第二联“回执”填好并加盖银行印章,交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凭回执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
第七条 批准开户的中央单位,可以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及所属办事处、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选择开户银行(简称开户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予以确认。
开户单位根据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可以办理定期存款或信托存款。
开户单位10天内未到银行立户,批准书失效。
第八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外汇收付时,应当出示“现汇帐户使用证”,开户行按“现汇帐户使用证”上核定的收支范围监督收付。凡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核定的收支范围的外汇收付,必须逐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收付。凡属捐赠帐户,开户单位接受国外团体、个人捐赠的现钞,开户行须检查开户单位的有关说明或捐赠证明后入帐。
开户单位因业务需要出国,其出国人员的费用支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接通过开户行提取部分现钞;其它原因提取现钞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类旅行社现汇帐户的外汇收支按《旅游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所开立现汇帐户的外汇收支,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开户单位持“现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行办理汇出手续时,必须持以下批件:
一、属于支付驻外机构(不含在国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经费的,须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机构经费使用计划的批件办理。
二、经营进口香烟寄售批发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及发票,经开户行审核后办理付汇。
第十条 现汇帐户的撤销手续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八款、第九款的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现汇帐户的结汇按照以下原则管理:
一、往来帐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净收汇按季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并办理留成手续。
二、专项帐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每一个专项项目结束后,结汇上缴国家并按规定办理留成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未按规定结汇上缴的开户单位,有权通知开户行将其现汇帐户的外汇按规定结汇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央单位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0月1日以后开户的当年不实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现汇帐户收支情况;
二、是否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
三、是否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上缴;
四、是否出借、出租、串用、转让现汇帐户;
五、是否有逃汇、套汇、非法买卖、借贷外汇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期限核销帐户。
年检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开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或抽查,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年检。各开户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份将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的自查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符合规定的开户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通过年检查出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按《办法》及本细则要求办理开户、收付等手续并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
一、对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没有“现汇帐户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能为其开户。
二、开户行在监督收付时,应严格按“现汇帐户使用证”上的收支范围执行;对于超过范围的收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可办理。
三、对于已经过期的“现汇帐户使用证”和没有年检盖章的单位,其外汇收付活动开户行不予办理。
四、对于现钞的存入支取,开户行应严格管理,除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允许支取现钞外,其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
五、开户行应按规定监督各开户单位的结汇情况。
六、各开户行应于每月初的10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现汇帐户开户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一);每季季初5日内报送上季度“在京中央单位现汇帐户及存款余额报表”(见附表二)。
对于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要求的,将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开户行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开户单位如因单位性质、经营业务、办公地址等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如遗失“现汇帐户使用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以下简称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

1.各地区、各单位要有计划、分层次有序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重要意义、先进典型、好经验和好做法,以典型企业和成功案例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使危化品企业从业人员、各级安全监管人员准确把握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和工作要求,形成安全监管部门积极推动、危化品企业主动参与的工作氛围。

2.各地区、各单位要组织专业人员讲解《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以下简称《基本规范》)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以下简称《通用规范》)两个安全生产标准,重点讲解两个规范的要素内涵及其在企业内部的实现方式和途径。开展培训工作,使危化品企业法定代表人等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程序、方法和要求,提高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主动性;使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咨询服务人员准确理解有关标准规范的内容,正确把握开展标准化的程序,熟练掌握开展评审和提供咨询的方法,提高评审工作质量和咨询服务水平;使基层安全监管人员准确掌握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各项要素要求、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提高指导和监督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水平。

二、全面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3.现有危化品企业都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持续运行一年以上,方可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评审;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危化品企业应当持续运行两年以上,并对照相关通用评审标准不断完善提高后,方可分别申请一级、二级达标评审。安全生产条件好、安全管理水平高、工艺技术先进的危化品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可直接申请二级达标评审。危化品企业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后,发生死亡责任事故或重大爆炸泄漏事故的,取消该企业的达标等级。

4.新建危化品企业要按照《基本规范》、《通用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立并运行科学、规范的安全管理工作体制机制。新设立的危化品生产企业自试生产备案之日起,要在一年内至少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

5.提出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或换证申请的危化品企业,应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以上水平。对达到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标准以上的危化品企业,可以优先依法办理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或换证手续。

6.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把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作为主要目标,切实改变一些企业“重达标形式,轻提升过程”的现象;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的要求,结合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过程中,注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注重安全生产条件的不断改善,注重从业人员强化安全意识和遵章守纪意识、提高操作技能,注重培育企业安全文化,注重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通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使危化品企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明显提高。

三、严格达标评审标准,规范达标评审和咨询服务工作

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分别制定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评审通用标准。三级评审通用标准是将危化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安全许可条件,对照《基本规范》和《通用规范》的要求,逐要素细化为达标条件,作为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一级、二级评审通用标准是在下一级评审通用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逐级提高危化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制定。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危化品企业的行业特点,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指南,对本地区危化品企业较为集中的特色行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尤其是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条件等硬件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使评审通用标准得以进一步细化和充实。

8.本通知印发前已经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要按照评审通用标准持续改进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待原有等级证书有效期满时,再重新提出达标评审申请,原则上本通知印发前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应首先申请三级标准化企业达标评审,已取得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可直接申请二级标准化企业达标评审。

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依托熟悉危化品安全管理、技术能力强、人员素质高的技术支撑单位对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并对各地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和咨询单位进行相关标准宣贯、评审人员培训、信息化管理、专家库建立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各地区也应依托事业单位、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安全评价机构等技术支撑单位建立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咨询单位。

10.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指导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咨询单位工作,督促评审、咨询单位建立并执行评审和咨询质量管理机制。评审单位、咨询单位要每半年向服务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咨询服务的情况,及时向接受评审或咨询服务的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四、高度重视、积极推进,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执法水平

11.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危化品企业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措施,是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实现本质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途径;是安全监管部门指导帮助危化品企业规范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有效手段。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危化品企业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标准化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标准化对加强危化品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重要作用,积极推进,务求实效。

12.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本地区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工作方案,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纳入本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确保2012年底前所有危化品企业达到三级以上安全标准化水平。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监督危化品企业把着力点放在运用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企业安全管理和提高安全管理能力上,注重实际效果,严防走过场、走形式。要把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或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的危化品企业作为安全监管重点,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13.危化品安全监管人员要掌握并运用好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通用标准,提高执法检查水平。安全生产标准化既是企业安全管理的工具,也是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危化品安全监管执法检查的有效手段。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特别是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要熟练掌握危化品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和评审通用标准,用标准化标准检查和指导企业安全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统一检查标准,提高执法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21日公布 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按本条例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
第四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行使本市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别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同时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这些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对有关产品的性能进行鉴定;
(六)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事故隐患严重或劳动条件恶劣而又未积极进行整改的企业,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限期改进;
(八)组织和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参加职业病的调查,通报伤亡事故、职业病情况,监督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对因生产设施陈旧、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劳动保护条件,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企业,督促有关部门拟订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更新、改造;
(十)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人员,除给以经济处罚外,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在劳动卫生监察方面,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察。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等问题进行调查时,可委托有关高等院校和卫生、科研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企业进行必要的科学分析和鉴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的工作,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市劳动局任命。
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员在其负责的范围内,持市劳动局发给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员在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
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监察员,任何企业或职工均可检举、揭发,所属部门应给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报请任命机关撤销其监察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企业或其他单位选任若干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的条件和任免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兼职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派,持《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兼职)》,可以在非本人所在的企业执行任务,行使监察员的职权。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处罚:
(一)接到《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作改进的;
(二)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竣工未经验收擅自设产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等重大事故的;
(四)由于不认真改善劳动条件致使职工发生职业病的;
(五)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未经技术、安全培训和考核就独立操作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处罚:
(一)企业负责人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采取预防措施不力,在一年内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防护、治理设施失效,或长期搁置不用,或被废弃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给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使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的责任人员,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在接受经济处罚的同时,应按照国家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或要求,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企业被处罚后仍无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不受处罚。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免予或减轻处罚:
(一)非因本企业的责任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业已得到改善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条件恶劣的企业在两年内不能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向市或区、县劳动局提出情况报告,由市或区、县劳动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进行处罚时,凡涉及卫生部门对劳动卫生的监察分工范围的,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同处理,避免对企业实行双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市属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特定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对其他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一次给以一万元以上的处罚,应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
企业和责任人员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被处罚的款额。
第二十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裁决。
对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或复查裁决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复查裁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或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缴纳被处罚的款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二)未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责任人员受处罚的款额,由所在单位从本人的工资中扣缴,不准以公款报销,也不准采用任何形式变相补助。
第三十条 对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收缴的款额,应作为本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与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群众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劳动保护监察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