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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1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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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 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物资、物品,按本项 之1、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 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品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十)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 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 十六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十六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中去。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1、多次扒窃作案的;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
3、入户盗窃多次的;
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5、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
6、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7、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解除教养后二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8、曾因盗窃被免诉、免刑后二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9、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 初犯、偶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
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
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 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
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
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1、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2、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3、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数额较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应同时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较大等基本特征。
(二)具体认定惯窃罪,要以前项规定的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因盗窃罪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者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者累犯处理。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刑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1、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2、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一般是指,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已挥霍等原因,未能退赃,造成失主重大损失的;破坏性盗窃,后果严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累犯、惯犯或者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等。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七、如何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
(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理。盗窃其他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其他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盗得财物或者窃取了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三)对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可以按其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为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为游乐,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责令赔偿损失。
(四)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出于报 复等动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并罚。
八、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
窝赃、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一)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二)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九、如何执行本《解释》?
(一)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释》;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解释》。
(二)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办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


1997年11月27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12月11日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伊犁的繁荣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按照伊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国际贸易和旅游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七条 合作区内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境外投资者和境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合作区内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伊犁地区行政公署、伊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作区的领导,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促进合作区的发展和繁荣。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作为伊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伊宁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伊宁市人民政府的经贸管理权限,对伊宁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对合作区的行政管理,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和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依照伊宁市总体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经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和其他事业;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规划内的土地,办理合作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土地划拨手续,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合作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
(六)负责合作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管理;
(七)负责审批和管理合作区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含环保设计)、施工组织招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验收以及环保、绿化管理;
(八)管理合作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
(九)依法管理合作区的进出口业务,协助办理合作区相关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边检、动植检、卫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合作区设立一级财政和独立的金库,其预决算在伊宁市预决算内单列,接受伊宁市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建设的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经济和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三条 伊宁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支持合作区管委会的工作。对涉及合作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项管理职权,应交由合作区管委会行使。
合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合作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对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收费项目,合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和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六务 合作区管委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和命令,接受上级政府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强化服务功能,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七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五)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和当地资源急需开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设备陈旧和造成资源、能源浪费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开办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合作区设立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交施工投产计划,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除可以依法延期的外,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设立会计帐簿,定期向合作区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停业、歇业或破产,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按照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自行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提取的支付社会保障性质的企业职工保险,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和措施,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赋予伊宁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实际,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由合作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作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合作区管委会或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在合作区投资兴办的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国内首例教案纠纷的法律思考

林海涛


最近一名小学老师与其学校的关于教案的纠纷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高丽娅曾经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一名小学老师,按照学校的要求,高老师每年都将自己写的教案上交给学校,十余年来共计48本。去年4月,高老师因为撰写论文的需要要求学校返还教案,但学校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者被销毁或者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双方由此在教案问题上产生纠纷并最终“对簿公堂”。高老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归还44本教案和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8800元。 [1]此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不仅是因为它是国内首例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教案纠纷,同时也因为此案牵涉的面将非常广,它牵涉到全国1600万教师对教案有哪些权益,同时也给法律界出了一道难题。此案经一审、重审至今仍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法。笔者一直关注此案,发现围绕本案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试剖析之,以抛砖引玉。
一, 教案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在我国构成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具有独创性;(3)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教案是教师为进行教学活动所撰写的,它属于社会科学领域创作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教案一般是以教案本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它也是能够有形复制的,所以教案符合作品的第(1)、(3)构成要件应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因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教案是否作品的第(2)个构成要件,即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于何为“独创性”,我国理论界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现有成果,即使与他人的作品相同或类似,也具有独创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独创性要求创作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只有达到一定“创作高度”的创作才能构成作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思想,某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内涵也许很平庸,但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有特定的表达形式,即使它的创造性很低,它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是被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所肯定的,而对于“创作高度”的要求实际上是把工业产权中的“创造性”引入了著作权法,不合理的拔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标准。 [2]因此,教师撰写的教案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现有成果,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更何况,教案是一种很个性化的东西,教案中往往凝结着教师对本门课的教学经验和对某些问题的独特的见解,某些教师撰写的教案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可能具有很高的创造性。在实践中我们就会感到不同的教师对同一门课的讲授内容、讲授的风格、讲授的深浅往往不同的。而老师授课则主要是依据其课前撰写的教案进行的。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二)也暗示将教案当作作品看待,该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由此可见,口头授课是可以成为作品的,那么教案则不过是将口头授课的内容写在了纸面上,也就是说作品本身未变,只不过是作品的载体变了,作品载体的变化对作品本身的成立与否并不产生影响。所以,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教案成为作品的一种形式应是可以成立的。
二,教案的著作权人是谁?
教案虽然可以成为作品,但是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谁,学校与教师之间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教案著作权的归属取决于该作品的性质。
首先,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法人对其法人作品享有除作品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的著作权。教案是教师为课堂教学所撰写的一种作品,是教师思想的结晶和人格的体现,它不是在学校的主持下完成的,其教案撰写的好坏一般也不是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因此教案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 ,[3]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
其次,教案应属于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教师撰写教案是其本职工作之一,所以教案是职务作品。但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然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归属。在本案中,学校和教师之间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事先也没有合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所有。法律之所以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所有,按照当时的立法意图,主要是因为上述条件下产生的上述作品不适宜由公民个人享有著作权,例如,工程设计包括建筑、桥梁、道路、水库等,由具体设计人享有著作权显然是不合适;产品设计图为工业用途,同时受到工业产权法,如专利法、技术密秘法等的规范,由设计人享有著作权也是不合适的。地图是国家正式出版物,与一般图书不同,个人也不能享有著作权;企业投资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也不能由个人拥有著作权。 教案显然不能归入上述作品。
第三种情况:其余情况下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个人所有。由于教案不能归入本文上述的两种情况,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只能归教师本人所有。
综上所述,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教案的著作权应归撰写该教案的教师所有。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学校依然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教案,比如说学校将其教师撰写的优秀教案作为示范文本供其他教师作为教学的参考,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教师的著作权。同时,在教案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教师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其学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教案。
三, 学校是否侵犯了高丽娅老师的著作权?
对于本案,目前一些学者认为:本案其实与“知识产权”并无太大的关系,学校明显没有侵犯高老师的知识产权,而只是因为保管不善,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5]而笔者并不这么认为,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学校不仅侵犯了高老师的著作权,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首先,让我们看学校在何种情况下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里首先要区分作品与作品的载体,教案是作品,而教案是写在教案本上的,也即教案本是教案的载体。在本案中,高老师虽然要求学校返还的是44本教案,但是由于作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无法返还的,返还的只能是承载着作品的有形物,所以笔者认为高老师要求学校返还应是承载着教案的44本教案本。因此,教案本本身的所有权归属在本案中就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教师使用的教案本大部分是学校统一定制或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对教案本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由于教案本本来就归学校所有,所以学校对自己所有的东西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是,如果教师用的教案本是属于自己的,那么教师对该教案本拥有所有权,学校对教师上交的教案本有保管的义务,如果学校无正当理由不能返还教师的教案本,则是侵犯了教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其次,学校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的著作权。一些人认为,学校并不侵犯高老师的著作权,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17项权利,而学校根本就没有行使这17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那当然也就不会侵犯到高老师的著作权。而笔者的观点恰恰与之相反,学校确实没有行使我国《著作权法》所赋予著作权人的这17项权利,但是由于这44本教案是作品的原稿,高老师手中没有任何副本,那么学校对这44本教案本的错误处理,就使《著作权法》所赋予著作权人的这17项权利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行使,这实际上是一种更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个问题在有形财产上比较好理解,比如说某甲恶意将某乙委托其保管的电视机卖给废品收购站,虽然甲本身也没有利用该电视机,但是甲的行为使乙不可能再对该电视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很少会有人认为甲的行为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本案中,教案作为一种作品,是一种无形财产,学校在未通知高老师的情况下就将高老师的作品原件销毁或者作废品处理,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学校的这种行为使得高老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所享有的17项著作权权利(这就好比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一样)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行使,这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17项权利的整体侵犯,也即是对作品这种无形财产权的侵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不对著作权人提供因上述侵权著作权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但是由于《著作权法》是《民法通则》的民事特别法,按照一般的法理,对于某种侵权行为在民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民事一般法中寻找根据,著作权是一种无财产权,作品是一种无形财产,这已被我国《著作权法》所肯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高老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和作品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所以理应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教案是一种无形财产,所以在其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作为教案的所有人,高老师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可以主张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救济。
[1]:本案的详细介绍见王少冗 《重庆女教师没讨到满意说法》,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11月15日。
[2]:韦之 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8页。
[3]: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构成法人作品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由法人单位主持;(2)代表法人单位意志创作;(3)并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4]:姚红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释》,群众出版社,第131页。
[5]:王少冗 《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

(英文标题:the legal analysis to the first dispute causing of teaching plan in our country)
作者:林海涛,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以上仅代表作者本人的个人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E-mail: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