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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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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1994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矿山企业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施工单位为三千元至三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六条 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制订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绍兴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和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及投资公司等)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中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性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工程概、预(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查管理以及基本建设财务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前的资金来源审核;
  (二)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审核;
  (三)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合同价款相关条款审核;
  (四)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期间支出预算管理、变更投资审核、资金拨付管理;
  (五)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结算及财务决算审核;
  (六)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前期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前,根据市政府的重大部署和城市近期重点建设规划,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平衡资金安排,编制市本级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正式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年度资金计划。如遇城市规划调整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资金计划的,应送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立项申请时,应同时向财政部门递交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审核报告,并填写《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审核表》。财政部门对全额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要审核年度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合理性、真实性;对财政性资金参与的基本建设拼盘项目,审核其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合法性;对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并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项目,审核其项目资本金和其它建设资金真实性、合法性。对财政性资金、配套资金、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门应不予核准。未经财政部门核准确认资金来源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予立项。
  第七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的规定,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选择与工程类别、等级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对不适宜招投标的特殊工程,应按有关规定选择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同时,财政部门要参与工程招投标的监督工作,并做好政府投资项目标底预算审查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完成工程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编制后,应向财政部门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由财政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作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各种筹资事项。建设单位向金融机构融资应报经市政府批准,贷款合同在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期财政财务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应与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一致,涉及价款支付事项等相关条款,应送财政部门审核,施工、监理合同副本应在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内容。确因工程技术、设计等原因需调整概算,应经财政部门审核、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后并批准实施,涉及项目工程变更及资金计划调整的需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根据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建设资金。建设单位要求拨付建设资金时,应向财政部门提出拨付资金的书面申请,并填写《政府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款申请后,应严格按照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工程形象进度和合同价款支付规定,及时审批拨付建设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逐步推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应控制在工程价款80%以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尾款,并保留不低于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清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政府投资项目批准概算购置设备、材料、器具、工具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须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按规定的标准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如确需超支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单独设置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和基本建设帐户,配备专业财务人员对建设项目实行单独会计核算,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建设报表及相关资料,通过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落实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责任,确保资金安全、及时、足额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第四章 项目竣工后财政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及时编制竣工结算,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论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竣工项目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不得核销工程投资,不能作为办理竣工项目新增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及其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与资产接收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资产接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的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尚有建设资金结余,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应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属财政性资金投资参与的拼盘项目结余资金,应按投资比例归还各投资方。
  (二)实行代建制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绍兴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对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进行绩效评价,并出具绩效评价报告,报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所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项目资金。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应按财政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暂行办法
绍兴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的变更行为,制止随意变更和超投资变更,促进政府资金的合理使用,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我、镜湖新区及投资公司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的工程变更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工程变更是指:
  (一)工程设计变更;
  (二)涉及工程费用增减的施工组织设计变更;
  (三)材料与设备的换用;
  (四)无价材料价格及暂定价的签证;
  (五)工程量和费用的增减;
  (六)工程质量标准的改变及其它实质性变更。
  第四条 工程变更的审批工作由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程变更审批权限:
  单项变更额在20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单项变更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工程变更报批程序:
  工程变更的报批由建设单位核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需报财政部门审核的,及时报送,财政部门接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变更时,需填报《工程变更申报表》,说明变更的原因、内容及预算金额,并附送如下文件资料:
  (一)经监理等单位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单及附件资料;
  (二)工程变更预算单;
  (三)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遇暗塘、暗沟、流沙、软基等不可预见且急需处理的地质情况及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时,为保证工程建设进度,可由建设单位召开由各相关单位参加的紧急会议,商定处理方案,形成书面意见,之后边实施、边报批。紧急会议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加强工程变更联系单的规范化管理,并严格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工程变更报批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对工程变更实行抽查,发现有肢解工程变更内容、压低变更金额等方式规避工程变更审查或工程变更未经审批而实施的,在进行工程结算审查时,不予认可,因此而超付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财政投资不予增加,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绍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
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
“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
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9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