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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19:1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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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经济合同在我国城乡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近几年全国每年签订的书面经济合同约在七万份以上,经济合同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中正在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年来的实践也暴露出签订经济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规范,条款不完备,漏洞、问题较多,给经济合同履行带来很大困难。其结果不仅影响了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而且还导致合同纠纷增多,解决经济纠纷的难度增大。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经济合同文本缺乏规范的、有效的指导和管理。近几年来,一些省市的合同管理机关采取了制定统一合同文本,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经济合同的做法,收到了积极的效果。据调查,统一经济合同文本,不仅强化了经济合同管理,而且受到了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普遍欢迎。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完善经济合同制度,规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建议,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对各类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式样等制订出规范的、指导性的文本,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提倡、宣传,逐步引导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采用,以实现经济合同签订的规范化。我们认为,推行这一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和法规,使经济合同的签订规范,避免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防止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另一方
面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监督检查,有利于合同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完善经济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一件关系到广大企业及各类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大事,务求慎重、稳妥。因此,自1986年以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调查研究着手,先后设计出几种合同文本,拟订实施办法和方案,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修改、充实后,现已初步形成一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和管理办法草案。其他有关的准备工作也要进行当中。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条件已初步具备,适时开展这项工作是可行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部门,归口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制订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具体分工如下:
1、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
2、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供用电、水、热、气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分别制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其中,属于标准格式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并包括在内的合同)的文本,仍可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管理工作,指定印刷企业承担,并负责监制。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
三、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使用的经济合同文本,可随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取,也可定期批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应会同物价管理机关制订。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照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积极提倡、引导企业及其他当事人采用国家统一制订和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认真做好推行这一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基层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使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熟悉这一制度,使经济合同当事人了解、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时,在实施步骤上,要积极稳妥,不搞强迫命令和“一刀切”。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现有的合同文本,能继续使用的要尽量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五、关于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订;有关的实施准备、部署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拟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
六、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拟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罪与刑的冲突——对一起改判案件定罪与量刑的思考

张相丽 李翊


案情
李某(女,26岁)于2002年7月起在冯某(男,38岁)家做保姆并照顾孩子。其间,冯某与李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并许诺与同居女友黎某分手后娶李某为妻。黎某怀疑该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于同年9月24日上午,以冯某的名义将李某解雇。李某心存不满,于当日12时许,到朝阳区小红门乡明园学校内,以冯某找女儿(4岁)冯某某为由,将冯某某从学校骗至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44号院内其亲属处,后打公用电话让冯将其的衣物要及补偿费人民币二万元送到指定地点,否则将与冯的女儿一起死。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将李某抓获。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绑架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变更罪名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从犯罪形式上看,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是为了向冯某索取补偿费,尽管法律对此不予保护,但是在本质上属于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因而不具备构成绑架罪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根据本案的事发起因以及被告人李某犯罪的对象、骗走冯某某的经过、向冯某索要补偿费的方式、数额等因素,被告人李某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特征,故本案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的实质上看,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的犯罪事实也不符合绑架罪的实质特征,而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实质特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罪名的差异?
差异远不止于字面的不同,而源自于认识上的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笔者赞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李某一案应当属于典型的绑架犯罪案件。理由在于: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主体上看,李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从主观故意上看,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受到冯某的欺骗,致使精神上遭受损害,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具备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前提条件,其索要钱财的行为就是一种勒索财物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李某利用经常接送冯某女儿的便利条件,以欺骗的方法将冯某的女儿带至其亲属住地,同时以冯某女儿的生命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从侵害的客体看,李某将不明实情的4岁幼童骗走,形成了以实力控制的事实,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于法无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所列举的债务类型看,“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经济价值或财产性利益的债务。李某索要的补偿费,实际上属于精神损失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失规定为该债务之列;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均不予受理,而冯某的行为在法律上还不足以进行否定性评价,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失就更不应该纳入刑事诉讼范围内予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偏颇。
量刑的斟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李某可能判处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范围内;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可能判处的刑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从实现刑罚的公平性角度考虑,我们不妨回顾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并在内心中重新加以衡量,不难发现:李某并不是一个利欲熏心、图财害命的残暴之徒,而只是一个在城市里默默打工、自食其力的无知女子。当自身权利遭受无理侵害的情况下,她遏止不住内心的愤怒,一时感情冲动实施了违法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从本案看,被告人首先是初犯,其次没有对幼童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并不恶劣,再次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小,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恶劣的程度,如果对这样一名女子处以最低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明显不太合乎情理,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从量刑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似乎实现了一定的公平。笔者不敢妄加揣测,一审法院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的原因即在于无法协调定罪与量刑的公平。然而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如果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确面临刑法分则条文所不能解决的困境。从现行刑法总则条文看,这个困境又似乎能迎刃而解: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又或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笔者以为刑法总则的这两个条款是对于分则罪名可能判处法定刑以下的量刑制度的两种救济途径。
然而,程序上的救济远没有实体上的完善来的直接而深刻。从长远角度考虑,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千变万化,侦查技术也日斟完善,有些犯罪可能在行为之初就被遏止住,有些犯罪的情节、性质不似在当年立法之时那么恶劣,因而有必要对某些罪名的量刑幅度进一步完善。量刑必须严格遵照刑法,背离刑法仅仅追求刑罚一方面的公正,丧失的可能是整个刑事司法的公正。笔者以为,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在绑架罪的量刑幅度内增加一个较低的量刑幅度,从而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定罪与量刑的协调一致,不失为最根本的解决方法。
笔者注:本案后经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改判,确认被告人构成绑架罪,量刑上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张相丽 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李翊 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甲七号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0948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团名单(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团 长
  李雪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委员、书记处书记
副团长
  曾 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广东省副省长
       广州市市长
团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高树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
       河北省副省长
  刘清扬(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常务委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妇女联合会副主席
  孙亚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秘书室副主任
       兼法律室副主任
秘书长
  邵宗汉 外交部研究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