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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7 14:5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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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发新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产保险险种分为主要险种和其他险种两类。主要险种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和调整。主要险种以外的险种是其他险种。
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改。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机构拟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条 财产保险险别分为主险和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作规定的,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办法所称主险是指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附加险是指在主险基础上加保的、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
第四条 保险机构设计保险条款应遵循合法性、平等性、严谨性和通俗性的原则。保险机构厘定费率应遵循稳定性、适应性和公平性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拟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向监管机关备案。

条款费率的基本要素
第六条 财产保险主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条款类型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授权分公司(以下合称“申报单位”)可以申报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其他保险机构不得申报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
第八条 申报单位申报的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按照以下不同类型进行备案:
(一)A类:
总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协议,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总公司申报的保险协议仅限于对特殊风险或标的的承保。若已存在现成的保险条款,则不得以保险协议方式承保。
被授权分公司不得申报主险条款和费率,应经其总公司批准,报派出机构备案。
被授权分公司不得申报主险条款和费率及保险协议。
(二)B类:
保险机构因业务需要使用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标准条款,应由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选择使用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标准条款。
(三)C类:
被授权分公司使用总公司开发的、已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应向派出机构备案。备案分公司要求调整费率的,派出机构也可根据当地市场的具体情况对费率进行适当调整,并抄报中国保监会。
(四)D类:
申报单位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报备的保险条款费率时,应在保险单上标明原申报单位的名称。
总公司采用此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向中国保监会备案;被授权分公司采用此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向派出机构备案。
(五)E类:
含有变更保险责任内容或责任免除内容的批单条款,由总公司申报的,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由被授权分公司申报的,应经总公司批准,报派出机构备案。
(六)F类:
申报单位废止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向原监管机关备案。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单位报备A、B类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财产保险有效条款和费率备案表》或《财产保险废止条款和费率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文本一份;
(四)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
(五)法律责任书;
(六)监管机关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申报单位修改已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还应提交有关修改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报备C至F类保险条款和费率,应提交第九条第(一)、(二)、(六)款规定的材料。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监管机关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以备案表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准,下同)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整。申报材料不完整的,监管机关不受理备案申请,在备案表上注明“不予受理”字样,退还申报单位。申报材料完整的,监管机关对备案表进行编号、登记、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报单位,两份留底。
报备A至D类保险条款和费率,自受理之日(以备案表上注明的受理日期为准,下同)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监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可以使用该条款和费率;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应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进行修改,在监管机关同意前,不得使用该条款和费率。
报备E、F类保险条款和费率,申报单位自收到退还的备案表之日起可以使用/废止该条款和费率。

条款费率监管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各保险机构经营财产保险主要险种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主要险种的费率需要在部分地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下同)进行调整的,由派出机构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应按险别分别列示保险金额和费率,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十四条 监管机关可以决定保险机构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区域试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在试行期结束前1个月内,保险机构应向监管机关提交试行情况的报告。监管机关根据试行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正式备案的决定。在试行期结束后,未获得监管机关同意正式备案的,该试行条款和费率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报单位应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保险机构开业前,应将开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分类,并根据各类的具体备案程序向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后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批单条款,应在监管机关核定的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监管机关发现,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修改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保险原则;
(五)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六)条款设计或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主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八)监管机关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九条 总公司注册地未设一级分公司的,由营业总部按照一级分公司的备案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除B类保险条款外,申报单位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均应以中文印制。如因业务需要,保险条款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应以中文为准。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保险机构应建立有效条款和废止条款档案。废止条款档案至少应保存2年。派出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辖区内《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汇总表》。

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负责对其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从合法合规性角度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
(三)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未因执业行为违法或不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后,监管机关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的条款和费率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规定,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合同要素完整、条款文字准确,并出具《法律责任书》。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机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监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该违规险种;
(二)暂停办理新险种备案6至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关发现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问题,并且在两次要求其修改后仍未予改正的,监管机关可以废止该条款和费率,申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同一条款和费率。情节恶劣的,监管机关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受理该申报单位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书》,并责令其更换法律责任人;
(二)暂停办理新险种备案6至12个月;
(三)将该申报单位列为重点审查对象:未经监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且审查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经其总公司授权后,按照保险公司总公司申报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方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区,被授权分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由总公司批准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3号)和《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保监产〔1999〕4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是人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信访人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并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
第四条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
(三)服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处理决定和答复;
(四)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信访秩序,爱护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得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持处理决定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反映。
书面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的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就近向地方国家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信访人以走访形式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或者确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代表本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配合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
信访工作的业务经费应当保证。
第十三条 各级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和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报告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应急处置的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按职权范围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五)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六)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或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信访事项;
(七)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八)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先由具体信访事项的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有困难的,应与所涉及的其他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信访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移送,并告知信访人直接向该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机关汇报,同时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的信访,受理机关或单位认为反映的问题属于重大特殊信访事项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的,应当告诉信访人按本条例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受理机关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办理;
(四)对转交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建立督促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机关协调;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上级机关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组织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视情况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下级机关或者组织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上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人和有关机关的复查请求,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二)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有错误的,可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材料、有关记录、文件等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信访人检举、揭发各类违法行为,对推动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贡献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
(二)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威胁、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三)拦截公务车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共秩序,影响正常公务活动进行的,或者占据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五)诱使、胁迫他人信访,或者制造谣言、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顶着不办,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因拖延或者推诿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隐匿、丢失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四)泄露信访工作秘密的;
(五)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侮辱、殴打信访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区域内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29号

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地理位置毗邻,交通便利,在内地企业工作的部分外籍人员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对此类外籍个人在港澳地区居住时公司给予住房、伙食、洗衣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