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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1: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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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业总会)、省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省级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
(一)办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省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经财政厅批准后,按其预算外资金缴库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上缴财政专户的范围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
(四)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下级上解预算外资金;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种集资;
(七)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捐赠资金;
(八)预算外资金利息;
(九)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按比例、定额或其他的方式上缴财政专户。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方式和缴存办法,原则上一年一定,由单位每年初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一并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帐户设置与管理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并按照主管部门或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直接管理到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财政专户不向单位计付利息。
(一)向财政部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报经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库处批准,可以在省财政厅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或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反映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部
门的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户,是指省级部门和单位核算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反映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没有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在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帐户内分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单位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小金库”和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有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逐步实行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的办法。经批准开设有过渡户的部门和单位,实行按月集中解缴财政专户的办法,于每月25日前将过渡户资金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单位,按月、季度或年度与省财政厅核算一次,由省财政厅开据“划转通知书”,单位凭“划转通知书”将留成部分从单位预算外资金过渡户划转单位支出户,并将转帐凭证复制送省财政厅备案;其余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单位不得违反规定
超比例或超定额划转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向省级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应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明细项目和金额,收款单位填写“四川省财政厅”,缴款单位填写本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现金收入,按照现金管理办法及时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将委托银行于月末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除专项资金外,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应与预算内资金、单位其他资金结合使用、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及事业发展需要,在单位上缴财政专户额度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按月拨付使用。
用款单位应在季度开始10日前将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的编制要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按资金用途进行编报。凡是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关于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单位上报用款计划时应附有关文件、批件及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数额,对单位上报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逐项进行核批,批准后的支出计划作为开具拨款通知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将相应减少预算外资金拨付数额,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到省财政厅办理财政专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若按制度和政策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执行预算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市场责任主体的监管,建立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推进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行业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宜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统称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本市建筑业企业向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以下简称《诚信手册》)。
市外建筑业企业在本市承接业务时,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诚信手册》。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诚信手册》。
建筑业企业在参与招投标资格审查(预审)时,应向发包方和招标代理机构出示《诚信手册》,招标人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查验《诚信手册》记载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诚信记录。依法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查验《诚信手册》记载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诚信记录。
第五条 《诚信手册》分书面版本和电子版本两种形式。书面版本每企业一本,由各企业自行保管;电子版本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诚信手册》电子版本的企业基本信息、经营业绩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行政处罚情况由做出处罚的部门记录。
建筑业企业有违反建筑市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机构应根据权限和分工,在《诚信手册》上予以登记。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诚信手册》上予以记录。
《诚信手册》书面版本与电子版本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电子版本为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电子版本的内容即时更新书面版本。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确认建筑业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应严格执行告知程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将相关情况在作出登记后5日内上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江西省建设厅赣建建〔2007〕28号文中相关规定,在诚信信息平台公布诚信行为记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市外建筑业企业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资质管理部门。
第七条 《诚信手册》登记的内容是本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诚信内容将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诚信手册》书面版本记录内容已满或丢失,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核发的部门申请续领新的《诚信手册》。遗失补办的须在市级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核发的部门进行变更或换领新的《诚信手册》。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诚信手册》予以注销,两年内不得进入宜春市建筑市场:
(一)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被依法取消或暂停承包资格的;
(三)提交的材料和数据不真实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诚信手册》记载内容与诚信信息平台公布内容不一致的;
(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串标、围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诚信手册》的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综合考评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年度综合考核评定建筑业企业诚信类别(诚信优良企业、合格企业和不合格企业),并统一向社会公布,在诚信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被评为诚信不合格的企业,列入黑名单,注销其《诚信手册》,并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制。凡在诚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利和对被管理单位的不良行为不予确认记录、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诚信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由一则行政处罚案例所想到的

刘 君

N企业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1年7月起大量生产假药,2003年4月经群众举报,H市药监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查处,该企业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在对该企业进行处罚时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73条还是74条,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生产假药应依据74条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应依据73条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药品管理法》中的73条与74条是调整不同行为的两条法律依据,应当按违法行为的性质适用。73条着重强调的是“无证生产”应受处罚;74条则着重于“药品质量不合格”应受处罚。其次,通过对两个法条的比较可以发现:《药品管理法》73条对于违法行为要求予以取缔,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生产”行为本身的一个直接的否定性评价,即不允许生产,而不论生产的药品是否合格。而74条中仅要求没收假药及违法所得,其实质针对的是药品本身,对当事人的生产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未予评价,容易让当事人产生误解,即其到处罚的原因是药品质量不合格,其生产行为还是合法的。当事人无法正确、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不符。再次,如果对本案可适用74条处罚,则面临着对无证生产劣药的行为亦可依75条给予最多3倍的罚款,显然使得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不相适应。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以为,我国《药品管理法》74条、75条规定的生产假、劣药的主体只能是取得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理由如下:一、《药品管理法》73条与74、75条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即在药品生产流通领域只存在有证和无证之分。任何无证擅自生产的行为都能够并且也应当依73条处罚,故此,实无再将74、75条认为包括有无证行为的必要。二、以74条为例:“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法条的结构分析: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这些行政处罚都只能是针对合法企业而言。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在本法条中只要求没收,而不对生产主体予以取缔,可见,立法者对生产假药的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持肯定态度的,否则亦应如73条一样要求“依法予以取缔”。三、试举一例:某个人生产假药价值100元,生产劣药价值100元。若认为74、75条中包括无生产资质的企业并依此处罚,至多只能给予800元罚款(假药货值的5倍加上劣药货值的3倍),如依73条处罚则最多可给予1000元罚款(假劣药共同货值的5倍),可见,将74、75条中违法主体的扩大化有可能导致放纵违法行为的发生。四、《药品管理法》74、75条均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142条生产、销售假、劣药的主体包括自然人等未取得合法生产资格的主体,但刑法与行政法毕竟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二者作简单、机械的类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74、7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劣药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有资质的合法企业,而不应作扩大解释,将非法企业或个人也纳入其中。以上拙见仅作引玉之砖,不当之处还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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