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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设立公司制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7:3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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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设立公司制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设立公司制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规范我省设立公司制企业的组织和审批行为,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公司制企业,都应按本办法执行。
三、设立公司制企业,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四、确需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除国家确定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外,一般不新设国有独资公司。确需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是情况特殊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或改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授权省经贸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规模、影响较大的,以及有特殊
需要的,由省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提出);
2.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公司章程(草案);
5.其他有关文件。
五、设立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进行设立审批,只需由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和设立登记。
六、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省经贸委审批;有特殊需要的,由省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1.申请报告(内容应包含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报告可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也可由主要发起人或公司筹备组提出。
2.发起人协议书及发起人资信证明文件。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公司章程(草案)。
5.地州市政府(行署)或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一般限于国有企业改制或改组设立的)。
6.其他有关文件。
七、设立公司的审批事项主要包括:
1.对公司的设立和公司章程(草案)的意见;
2.出资形式和股本总额(或股份总数);
3.股权结构(设置国有股的要同时报财政部门审批);
4.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八、审批机关接到设立公司的申请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暂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尽可能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2000年9月18日

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9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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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粤”战略和《广东省“九五”及2010年人才规
划纲要》,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的范围包括我省所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
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并经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者:
  (一)在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带头人;
  (二)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教学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我省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紧缺专业急需的人
才;
  (四)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来粤创业方式:
  (一)到我省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
  (二)来粤创办、承包、租赁各种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或以自己的专
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三)短期应聘来粤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短期来粤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项目。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利用各种途径主动与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联
系,建立高级人才信息库,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加强对外广泛宣传、交流和联络。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为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办高科技企业、“三高”
农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有关服务和政策允许的优惠条件。对有发展潜力的高科
技企业,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资金给予优先扶持。
  第六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到我省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对取得明
显经济效益者,可按合同规定,按企业连续3年新增产品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给
予奖励。
  第七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以高新技术成果与我省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
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经省科委审核最高可达35%;独资创办高新技
术企业,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经济
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第八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直接从境外来粤创业,可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带进
自用科研、办公、生活用品。
  第九条 对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办理再出国手续,
保证其来去自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在粤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员工因公出国接
受培训、学术交流可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对需要经常到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
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高级人才,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引进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如编制、职称、工资、用人指标
受到限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追加。
  第十一条 对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经过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认
证,可以不受来粤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和任职时间的限制,按本人实际专业技
术水平和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文件的精神,予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若在非集中评审时间内来粤工作的,可先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一年内如按评
审程序通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任职时间可从单位聘任时间算起。
  第十二条 对来粤工作较长时间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用人单位应发给一定
数额的安家费用,并帮助解决其本人及家属子女的来粤单程旅费。
  第十三条 来粤定居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及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免缴城市建
设增容费,公安部门凭各地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及时为他们办理入户手续,其配
偶的工作岗位,可由接受高级人才的单位协助解决。其子女入托和就读(中、小
学),教育部门应根据就近原则和家长意愿安排。随父母从国外回来的子女,入
学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以知识、技术、专利、信息等形式来粤创业,
用人单位与来粤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应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
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来粤创业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要关心和爱护,优先解
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
条件。
  第十六条 来粤创业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应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努
力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聪明才智。对作出突出贡献、取得
显著效益者,政府给予精神与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省人事厅是我省吸引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
制定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资格的确认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各有关部门,应在
职能范围内,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道路积雪,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道路整洁,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各驻津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清雪指挥部。清雪指挥部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雪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及督促检查清雪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各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清雪工作。
第四条 各区、街应根据所辖道路面积及驻在单位情况,因地制宜划分清雪责任地段:
(一)道路、广场的积雪,组织临近单位清理。
(二)市区主干线和部分支线的积雪,由环卫部门负责喷洒溶雪剂,并根据清雪指挥部的部署负责重点路段积雪的清理、清运。
(三)摊群市场、农贸市场、存车场(处)的积雪,由承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
(四)胡同里巷、楼群甬道的积雪,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洁组和居民清理。
第五条 清雪工作实行“一定二包三保”责任制,即:定清雪范围,包扫、包运,保证小雪当日清、中雪两日清、大雪三日清。
各单位的清雪责任地段应做到无漏扫、无堆雪、无结冰、无乱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桥梁、涵道铺洒炉灰渣,不得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喷洒溶雪剂时,不得喷溅到分车绿带、花坛、树穴内。
第七条 积雪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带有垃圾、废弃物、溶雪剂的积雪,可堆放在居民区内园林绿地。积雪应堆放整齐。
(二)不带有垃圾、废弃物,但带有溶雪剂的积雪,可在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下水道检查井内倾消,使用后应立即将井盖恢复原位。
(三)带有垃圾、废弃物的积雪,应在区、街指定的转运点堆积,由清雪指挥部调动社会各单位车辆运出市区。
第八条 下列地点(部位)不准倾倒或作为转运点堆雪:
(一)收水井口;
(二)φ400毫米以下的下水道检查井(不含φ400毫米);
(三)道路、桥梁、涵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广场;
(四)繁华区、游览区;
(五)道路主干线、迎宾线两侧绿地、片林、分车绿带、花坛及海河公园;
(六)海河、子牙河、南运河、北运河及其两岸。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