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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时间:2024-07-08 16:5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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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确保本市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兵役机关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应征公民拒绝、逃避体检、征集,经有关单位和组织教育无效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固定制工人,由所在单位视情给予留职察看、开除的处分,对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
(二)对城镇待业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或介绍就业;
(三)对农村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开具招工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四)对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对当年被招工、招干、招生的青年,招收单位应取消其录取资格,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
对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人员的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请劳动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同系统或同地区当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任何学校不得录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录用。
第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应征公民的亲友阻碍、抵制应征公民服兵役,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条 凡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阻碍、抵制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阻碍、抵制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征集入伍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视情节轻重,处以同系统或同地区当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十倍以下罚款。其上
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的单位和组织,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备案。不按规定处理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或主管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出处罚决定,应出具《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所得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公民。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公民。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8日
在校学生犯罪调查与分析

赖兴平 廖炯龙


  一个人的校园时光正处于人生成长的黄金时段,是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但是,在校学生社会阅历简单,处事没经验,防范能力差,极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和不良环境的影响,稍不留意就可能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我院2006年以来办理了11宗15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在校学生是祖国的未来,违法犯罪问题不容忽视。笔者结合这些案件分析我县在校学生犯罪的特点、原因以及对检察机关如何遏制及预防在校学生犯罪作进一步探讨。

一、在校学生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是犯罪主体多为初中生。我院办理的11件15人在校学生案件中,初中生就有14人,占案件总数的95%。初中时期是青少年叛逆心理最强的一个时期,对家长、学校老师的教导往往是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但对于同龄人或者比自己稍大的“哥们”的话却言听计从,极易受一些不务正业的社会青年的鼓动而走上犯罪道路。如胡某鹏和陈某洋抢劫案,两人是某镇初中在读学生,在外结交社会无业青年,后被他人唆使采用语言恐吓、砍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本校学生。
  二是作案形式多以团伙为主。由于学生能力所限,个人往往难以实施犯罪,于是他们转向社会寻找“兄弟伙”、“铁哥们”,进而形成团伙犯罪。这些团伙成员有的来自同校,有的来自同村、镇,有的是朋友的朋友,有的属于校内外勾结。如甘想某、甘柳某、魏志某盗窃案,三人都是在校学生,因沉迷网络游戏而无心向学,向家里要钱不遂,于是共谋盗窃他人财物,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
  三是农村学生犯罪情况出现增多趋势。在农村,父母为生计而忙于奔波,无暇照顾子女生活和平时的活动情况特别多,我院办理的案件中来自农村地区、困难家庭的学生就有8件9人。如钟某文抢劫一案,其面对同学间生活水平的强烈反差,心理上很受刺激,伙同他人去到初一年级学生宿舍,对六间宿舍的十多名学生实施抢劫,抢得现金70多元以及收音机、风衣、手电筒等物品。
  四是对犯罪行为认识不足。在校学生犯罪动机一般比较单纯,大部分是由于不学法、不懂法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例如在盗窃、抢劫过程中被人教唆帮人“看风”,认为自己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够成犯罪。在强奸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误以为对方同意就不构成犯罪,如我院办理的曾某文强奸案,由于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认为经幼女同意发生性关系不为犯罪,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后悔已晚。
  五是经教育大部分都能投案自首。由于在校学生犯罪突发性、无明确动机犯罪占大多数,很多是一念之差而铸成大错的。案发后,更多的是找家长商量如何解决,家长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后,大都会劝导孩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我院办理的11件案件中,8件10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或者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二、在校学生犯罪原因分析

  作为在校学生生理和心理未发育健全,不具有适应环境变化的复杂生理机制,缺乏抑制外界不良影响的能力,而且逆反心理强,喜欢争强好胜,很容易在盲目模仿或偏激冲动中走向犯罪的泥潭,这些是在校学生犯罪的内因,然而从我院办理的案件来看,外在因素对在校学生犯罪的影响更值得我们关注,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是社会的不良诱因。首先是享乐主义的滋生。很多在校学生把穿名牌服装,买高档商品(如手机等)看成一种时髦,享乐欲望的膨胀促使自控能力欠缺的青少年追求畸形消费,特别是一些家庭条件比较差的学生面对同学间生活水平的强烈反差,心理上很受刺激,一旦自我调适不当,就不惜采取违法犯罪的行为来满足物质欲望。其次是“黄赌毒”的入侵。当前许多学生为考试而拼搏,生活单调枯燥,厌学情绪骤增,而社会上的“黄、赌、毒”乘虚而入,一些在校学生为了追求一时刺激,盲目地学习和模仿电视、电影、音像制品和文学作品中的犯罪手段和情节。再次是网吧、游戏厅的无序管理。各种迎合青少年好奇娱乐心理的游戏厅、网吧比比皆是,很多在校学生沉迷于网络聊天、网络游戏,无心上学,而由于对上网费以及部分游戏开支的需要,学生往往通过违法手段获得金钱,以至触犯刑律。
  二是家庭的不良影响。一些家长对孩子过分溺纵,当孩子犯了小错误的时候,不但不指责其改正,反而宠爱袒护,使孩子养成了自我为中心的思维模式,知错不改,一错再错,最后酿成大祸才后悔莫及。加上现在有些父母,整天忙于工作或生意,无暇顾及孩子,对其在学校的学习、思想、生活等情况疏于了解和掌握,对于孩子在青春期生理和心理上的困扰没有给予及时疏导。特别是农村的“留守孩”,父母外出打工,他们有困难、困惑不知向谁倾诉,身边无人提醒约束、正确引导,久而久之形成了自暴自弃不良性格,往往是“糊里糊涂”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是学校教育的失误。一是教育偏位。我县是一个农业大县,农村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较大比重,多数农村中学生在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部分初中辍学)后回家务农,而学校缺乏职业技能教育,回乡就业的学生一般都缺少一技之长,智力劳动的价值又体现不出来,难有作为,导致毕业回村后容易无所事事,而滑向歧途。二是管理不力。学校对一些学生的喝酒、抽烟、赌博、报复等行为校方没有给予及时制止等,对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不够也未能入心、入脑,一旦有偶然性因素诱发,极容易导致违法犯罪。如我院办理的张某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与同学因一个乒乓球引起打架,双方相互殴打推拉,致使张某威倒地,造成胃内容物返流气管、支气管,导致气管、支气管管腔填塞、机械性窒息死亡。

三、遏制和预防在校生犯罪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我院在办理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做了许多积极的探索,特别是对在校学生犯罪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尝试,并初步取得了成效。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做好四个“着力”:
  一是着力办理好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在校学生罪犯是一个尤其脆弱和敏感的特殊群体,这一群体中的绝大多数会回归社会,逐渐成长为社会中正常的一员,一旦办案方法失当则很有可能导致不良效果。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在校学生生理及心理特点,注意寓教于捕、寓教于诉,将挽救方针贯穿于办案的全过程,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时准确的办理在校学生案件,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保护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由于在校学生身心不成熟、不稳定,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没有正确、全面的认识,其犯罪较成年人具有特殊性。若简单地对其判处刑罚,一方面影响其学业,另一方面可能使其在监管场所被交叉感染,形成错误的世界观、人生观。因此,对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影响小、性质轻微的在校学生案件采取适度从轻处理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近年来,我院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通过对在校学生犯罪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
  二是着力建立帮教体系。司法机关不仅要建立帮教体系,而且要多方位、多层面地开展社会帮教工作,一是以“帮”为突破口。凡属在学的缓刑犯,要坚持与所在学校联系、磋商,请教育局出面协调,做好方方面面的工作,争取让其复学。二是以“教”为本。动员、组织各方面力量,对缓刑犯进行跟踪帮教,及时建立以公安、检察、学校班主任、监护人为成员的帮教小组,建立帮教联系制度和帮教网络,定期让他们向小组汇报思想工作状况,促进其思想转变。即使投入少管所服刑后,帮教工作仍继续向劳改场所延伸,通过联合监狱管教干部与他们召开座谈会,送去家乡人民的关爱,鼓励他们努力学习,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三是着力构建预防网络。要加强对开展校园治安调研工作,分析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薄弱环节, 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在校学生犯罪及侵害中小学生权益案件的治理和预防建议,在全社会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减少社会环境中不良因素对少年的毒害。一是要协同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严格清理各种毒害青少年的文化市场(特别是校园周边违规设立的舞厅、录像厅、电子游艺室等娱乐场所),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二是要协同公安、法院严厉打击教唆、胁迫、引诱青少年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屡教不改、扰乱、破坏校园教学环境、危害学生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人员加大惩处力度,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送工读学校,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责的从严从快批捕、起诉。
  四是着力搞好法制宣传。法制宣传不仅包括在校学生,更主要的应该加强对家长、学校教师以及社会各界的法制宣传。要通过新闻媒体、电视、网络等多种渠道,面向全社会,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通过举办法制知识讲座、法制图片巡回展、开辟固定的法制宣传阵地等形式,让全社会都来重视和关心在校学生。其次要委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警担任学校的法制副校长,掌握学生的性格特征、心理状态和平时的表现,了解他们的生活环境、成长过程和社会交往等情况。再次,要通过现身说法、案例评释、图片展览等形式向在校学生宣传有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制观念,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遵纪守法、文明礼貌的行为习惯。

作者: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赖兴平 廖炯龙

公物警察权的分化:从交通监理到交通警察

刘建昆


  袁裕来律师转载了一篇文章,反对交警办理刑事案件;张成敏先生写了一篇文章,却认为交警应该承担起更多的查案任务。且不论交警能办什么刑事案件,应该办什么刑事案件;检索中发现,原来我国的交通警察,是很晚(1986年)才从交通监理调整为人民警察的。

  交警的职权,是一种安全警察权,或者秩序警察权,或者一般警察权,“交通秩序”虽然广义上仍然可以属于利用道路公物的秩序,但是其职责目标已经不再是道路公物本身的不受侵犯性,而是着重于利用者本身安全性。而保护道路本身的公物警察权职责,仍然属于交通部门(城市道路公物警察权则属于城市建设部门或城市管理机关)。交警建制变更是公物警察权的一次重要分化,从中也可以隐约的感觉到,公物警察权与一般警察权应有的分野——虽然现在还未必能准确表达出来。

  从手头的资料来看,日、韩行政法学术界对于公物警察权的误解,大概正是因为他们局限在“道路公物——交通警察”关系中理解公物警察权,而忽略了还有一种对道路公物本身进行保护的行政警察权,而这恰恰才是原本意义上的公物警察权(如法国的道路违警案件)。

  其实,日本既有《道路法》也有《道路交通法》,正如我国既有《公路法》又有《交通安全法》。从这种二元立法模式上也可以看出,一旦某种公物的利用秩序本身负载了更多需要保护的法律利益,相关的行政权就会出现更为细密的分工。

                     二○○九年十月二日

附录: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几点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国务院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七日发出《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决定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这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提出如下几点要求:一、组织领导这次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牵动面大,政策性强,必须在省、自治区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建议各地在省、自治区政府主管领导的主持下,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共同协调进行工作。各市、地、县公安机关,也应参照上述做法,做好交接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

  二、认真作好体制改革中的各项接收工作(1)人员。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除专职征收养路费的人员外)成建制划规公安机关的决定。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本着热忱、欢迎的态度,积极、妥善地安排交通监理人员的工作、生活,使他们安心、愉快地到公安机关来共同工作,保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原各级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的职务等级、工资、待遇(包括福利)、服装暂时不变。通过学习训练,按照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分期分批地转为人民警察。转警的具体办法,待商劳动人事部后,另行规定。交通监理人员划规公安机关后,为了区别于交通系统其他穿监理服装的人员,执勤时可先暂佩戴有公安标志的臂章。臂章制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根据国务院通知规定,在这次体制改革交接中,凡由监理规费和养路费开支的人员编制,一律不准增编。(2)经费。按国务院通知规定,交通管理所需经费,维持原有开支渠道。本着顾全大局、合情合理的精神,凡原来从养路费中划拨原交通监理部门和公路养护部门,用于公路交通管理和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经费,一定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提取比例划转过来。经费划转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起,将本年度预算的剩余部分,从原交通监理部门全部划转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于道路交通管理经费开支渠道不同于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这部分的财务要单列户头、单独核算;城市、公路道路交通管理两种渠道来源的经费,不得混用,各级公安机关更不得挪做他用。省、自治区公安厅通过财政划转用于公路交通管理的养路费,除补足各地车辆管理规费用于人员费的不足部分外,基建、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等费用,由省、自治区公安厅统一掌握下拨使用。(3)资产。对应划归公安机关的原交通监理部门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必须进行清理登记、造册,严格交接手续和纪律,防止私分、转移和毁坏。正在进行的基建项目、器材购置和国外订货,仍按原计划进行,经费按原预算安排渠道付款。(4)在接收次序上,可先省、自治区而后地、市、县。

  三、机构设置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城乡道路交通管理体制后,由公安机关负责组建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管理机构的规定,本着精简的原则,提出以下设置机构的意见,各地如何设置,报请政府决定:各省、自治区公安厅设交通管理处,对外称交通警察总队;各省会市和百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公安局设交通管理处,对外称交通警察支队,为副处级单位(原来是处级单位的,仍维持原建制不变);各地区公安处和各地级市公安局设交通管理科,对外称交通警察大队或支队;各县公安局和县级市公安局设交通管理科,对外称交通警察队;地、市(不含县级市)交通处、科设车辆管理所,由副职兼任所长。其他职能部门,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级公安机关在这次体制改革中,要顾大局、讲团结,提倡互谅互让精神,与交通部门共同协商,做好交接工作。双方意见分歧时,请示政府解决。对转入的原交通监理人员,要一视同仁,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和工作积极性。

  (2)要贯彻交接和工作两不误的原则。各地原交通监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工作、规章制度,一般不要急于变动,以保证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原公安和交通部门在公路设立的检查站重复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合并或撤销。冬季运输即将来临,公路交通管理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日常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畅通。

  (3)积极配合交通公路部门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这项工作做得好不好,不仅关系到国家的收入,也关系到这次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的成败。各级公安机关务必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交通公路部门把应该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征收上来。

  (4)要严格组织、人事、财经纪律。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借交接之机安插私人、挥霍浪费,违者按党纪、国法论处。

  (5)各项交接工作务必抓紧进行,力争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交接完毕。各省、自治区公安厅要及时向省、自治区政府报告交接情况,同时报告公安部。

  (6)此次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改革不涉及交通公安机构。交通公安机构的工作任务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