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2 22:2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偿转让
  第三章 购买
  第四章 有偿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资产配置,促进企业制度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国有资产在流通中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省属及省属以下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政府或企业将国有资产通过市场等实现财产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转移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平竞争,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保证实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有偿转让
   第六条 为吸引资金和优化资产结构,可以有偿转让企业或者车间、分厂。鼓励有偿转让下列企业国有资产:
  (一)本企业不适用、不需用的各类资产;
  (二)产品结构不合理的车间、分厂;
  (三)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国有企业产权。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存在争议的,不得有偿转让。
   第七条 有偿转让下列地方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有中央投资的,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有偿转让企业全部产权;
  (二)有偿转让企业部分产权;
  (三)有偿转让企业整体资产。
  有偿转让省属企业上述国有资产,由省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转让特大型、大型企业或者中央管理企业上述国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有偿转让一般性固定资产的单台(套)设备,由企业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偿转让关键、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企业的部分车间、分厂,由同级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转让国有股权,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转让和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程序为:
  (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进行资产清查清理;
  (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三)确定底价;
  (四)签订成交合同;
  (五)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化运作。没有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县,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转让。
  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资格,须经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禁止将需要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人为分割,多头评估。
   第十五条 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重视对需要有偿转让的工业产权、名牌产品信誉和企业商誉等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十六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确认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企业的债权债务、土地使用方式、地理环境、富余人员安置和企业经营现状、预期效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有偿转让底价。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成交价,经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在有偿转让底价的基础上浮动。
第三章 购买
   第十七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企业国有资产。本企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购买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出资;
  (二)承担企业对等债务;
  (三)融资租赁;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购买土地等企业资源性国有资产,购买者只能按国家规定获得该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有偿转让方不得转让资源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购买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购得的资产仍属国家所有,购买者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条 出资购买企业国有资产,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数额巨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应付总额的50%,欠付部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按约定数额、期限、方式等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有偿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调整投资方向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的净收入,列入同级财政“国有企业出售产权收入”科目,足额缴入同级国家金库。收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净收入后,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即相应核销或核减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列入预算的“国有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作为生产性建设预算,主要用于重点建设、重大技术改造、技术进步项目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配股、扩股以及国有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不得用于平衡经常性财政支出,弥补财政赤字。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州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净收入的20%上缴省集中安排使用,保障省级经济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 为迁移、转产、处理闲置设备,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净收入,属于非产权转让收入,留企业支配使用,不核减国家资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使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转让方处以成交额10%的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经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答复
各省、市、自治区侨务部门:
最近接到不少有关归侨职工调整工资涉及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文信,为使各地侨务部门内部掌握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做法,特发此文。
根据我部(72)部领侨字第564号文件规定,对在国外从事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被调回国或因受当地政府迫害回国的归侨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有可靠证明者,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凡在前侨党或中央侨委派出干部主办的侨团、侨校、侨报,……工作的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凡在中央侨委派出干部撤出并移交所在国领导后,再进入上述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一般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有特殊情况
者另定。
二、凡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决定派到某一侨团、侨报、侨校及其他单位中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凡被中央侨委和我驻外使馆吸收为“侨干”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参加爱国侨务工作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凡因工作需要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劝留在当地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留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五、凡曾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归侨职工,如果经过两党协议将其移交给我方领导,则他们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