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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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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经费。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市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县城,应当建立城建档案馆(室)。
暂不具备建立城建档案馆(室)条件的县城及其他建制镇,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人管理城建档案。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库房。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前款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消防工程等。
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该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载体的原件,并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技术整理符合标准。
第七条 列入报送城建档案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参加,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报送、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6年以来,我省顺利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有序发展,在保障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依法治省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顺利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决定从2001年到2005年在我省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我省的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素质和全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以保障和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地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和本决议,根据我省“四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要求,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制定出本地的具体实施规划,积极开展各项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推进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发展;要切实解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确保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机构、人员和必要的经费。
二、继续深入宣传学习宪法和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遵纪守法、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公民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宣传保障和促进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重点是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努力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各级各地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在各级各类学校开设法制教育课,使青少年懂得基本的法律知识。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
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实施我省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必须在中共贵州省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学校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必须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要求,积极参与,齐抓共管,明确责任,健全制度,加大投入,注重实效。要充分发挥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大众传媒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每家每户。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工作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7月21日
略论海关行政复议

倪学伟

海关行政复议是指海关相对人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查,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行政司法过程。

一、海关行政复议的特征
海关行政复议属于涉外复议,具有强烈的涉外性。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家的涉外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海关的职能表现为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以及征收关税、查缉走私、进行国际贸易统计等,这些职能都具有涉外因素,是具体的涉外行政行为。当这些行为成为被复议的对象时,即是涉外行政复议。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利益原则是涉外行政复议的根本原则,国家主权和利益不容复议是海关行政复议的前提和基础。
海关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从事进出境活动的海关相对人,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团体从事进出境活动时,都是海关相对人,处于受海关监督和管理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果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被认为受到侵犯,则相对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救济措施,申请海关行政复议就是重要的救济措施之一。海关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尽管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海关关员作出的,但关员在履行职务时所作出的行为是代表海关的,其后果只能由海关承担,关员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当然,这并不能排除关员在执行职务时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而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海关行政复议是海关相对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海关运用其权力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单方面具体处理或处罚,海关总署和有关海关制定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海关法律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被复议的对象。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有:(1)根据《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2)根据《海关法》第46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3)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客观上侵犯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是海关行政复议的必要前提,因此,海关行政复议的结果可能是撤销、变更或维持原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海关行政复议必须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上一级海关、或海关总署提出,由海关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依法进行复议。

二、海关行政复议的作用
海关行政复议有利于维护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海关行使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其特点是权力服从与单向强制,具有国家权威性,但是无边的权威性和缺乏制衡的强制必然导致滥用权力,损及无辜。因此,海关行政复议作为一种维护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制度得以确立,使海关争议尽可能解决于海关系统内部,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树立和维护海关威信,为海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服务。
海关行政复议有利于防止和纠正海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海关的自我监督机制,明确了海关内部和上下级海关之间的监督责任和监督与被监督的地位,强化了海关依法监督的守法意识和自律观念,为防止海关违法及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设置了一个法律屏障,也为海关纠正其违法及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一个法律救济手段。经过复议,如果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如果海关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或事实不清,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依法决定撤销或予以变更。
海关行政复议有利于保护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海关行使监管职能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海关单方面意思表示的强制性管理,海关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和服从的被动地位。通过行政复议,给海关相对人提供了一个变被动为主动的机会,从积极的方面运用行政司法手段实现权利,保护合法权益。通过行政复议,及时、妥善地解决争议,尽快减低违法和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不良影响,使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行政领域内的尽可能的切实保护。
通过海关行政复议,还有助于发现海关监管、征税、查私等活动中的疏忽和漏洞,吸取教训,提高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同时通过行政复议解决海关争议,也减轻了法院受理海关行政案件的压力。

三、海关行政复议的决定及其效力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就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问题依法作出的裁判,就是海关行政复议决定。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后,可分别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决定:(1)海关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2)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条例》第46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外,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关于不服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即为生效。”以上关于复议决定效力问题的规定,包含有三方面的意思:
第一,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拘束力。海关复议决定一经送达,被申请人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复议决定内容不同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海关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海关复议机关不得任意变更、撤销复议决定,或任意停止复议决定的执行,除非发现复议决定确有错误,通过复议监督程序重新复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执行力。海关复议决定都是非终局性的,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并开始海关行政诉讼程序。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除非出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申请人仍要执行复议决定,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样,被申请人也必须履行业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的内容。海关复议决定的这种执行力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海关行政管理的稳定性、连续性。当然,这也是以海关复议的合法、正确为前提的。
第三,复议决定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向法院起诉,或未向海关总署申请纳税争议再复议的,复议决定即具有确定力,申请人不得再以该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争议对象提起海关行政诉讼或申请再次复议。

本文首次发表于《江西法学》1997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