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20:2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保管自修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房屋维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或者防止施工噪音和环境污染。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
,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房屋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修缮。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分隔墙体;
(五)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室内连接阳台墙体和非承重墙体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拆窗改门、增设门窗、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并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出具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持由房屋经营管理人出具的意见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二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申请人持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规定的,二日内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区、县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凭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进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者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
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强行拆除、清理。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房屋使用性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和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
,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解除危险;逾期仍不采取解除危险措施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当恢复房屋原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或者修缮加固房屋而拒不执行的,以及修缮恢复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并可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对符合条件或者规定的装饰装修申请,未按期核发或者拒不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或者批准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进行查勘、检测、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5月12日

[摘要]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肇事这一马路杀手给人类带来的损失急剧攀升,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一直以来,由于其极高的发生频率,在实践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争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在社会各界再度掀起讨论的热潮。本文针对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探析,文中首先阐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其次,讲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最后,介绍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刑罚



1. 引言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其如此频繁发生的原因,从主观上讲,一是法制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二是道德修养不高,缺乏职业道德。从客观上讲,一是物质生活水平较低,害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是法律、法制宣传普及工作做得不够;三是我国目前的交通管理尚存在一些问题;四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打击缺乏力度。鉴于其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了交通罪,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案件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仍然存在争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还有许多的不足之处仍然急需完善,因此,深刻认识和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危害性,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发生,从而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和迫切要求。本文主要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的几个问题进行以下探讨。

2.交通肇事罪概述

2.1交通肇事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2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以及同保障交通安全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的安全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2.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安全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属于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4.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3.1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含义,学界曾一度颇有争议。有学者将其定义为:[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毁的财物未作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标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只有公安机关关于1996年颁布的对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优点是直观、简单,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可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一味按照该规定执行,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结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我们可以假设如下这样的一个案例,被告人甲交通肇事将路人乙撞成重伤,肇事后乙在场的的朋友丙立即对其进行了救治,而甲害怕被乙朋友丁等人殴打就驾车逃跑,在逃离现场不远的地方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乙驾车逃离现场,就属交通肇事逃逸,但这种认定方法没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故意,显然这种认定方法是偏离立法本意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情形: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以下五种情形: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目前,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判断依然是采用《解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有失偏颇。从解释的内容不难看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选择逃跑,《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被害人的事情放在一边,不加叙说。这就很可能让人理解成作为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想到的是防止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是去救助伤者,就存在颠倒立法本意之嫌。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处罚,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敦促肇事者及时救助受伤者,而非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主要有:
①从肇事者逃逸的动机来看,现实生活中,肇事者逃避的追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二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受伤者为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避的目的上,将逃避救助义务撇在一边,只强调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立法技术上是不科学的。
②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讲,想问题、办事情要善于抓住事情的主要矛盾。面对眼前躺着的身受重伤的受害者,肇事者是选择去救治伤者,还是选择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呢?答案很显然选择前者。因此,当肇事者逃跑时,他首先未履行的是救助伤者的义务,其次才是去投案自首的义务。
③从刑法的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两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二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国家惩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让犯罪分子和其他人警醒,让大家知道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护人民。既是为了保护人民,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太准确的。否则就很可能会出现以下荒唐的案例:一是肇事者肇事后并未离开现场,但是,肇事者就在现场站着袖手旁观,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按照《解释》的规定,他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就不会加重处罚,显然,这是极不合理的。二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跑,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危害已明显降低,但其逃避了法律的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如若这样就会给后来者造成一种心理的极度不平衡,救后逃逸与不救逃逸都要加重处罚,倒不如不救,就会造成更多的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含义应定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未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行为或尽管未逃离现场但不履行救助受害者义务的行为。只有上述情形出现,才应加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不应认定为“逃逸”。再次,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并且肇事人有能力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被害人没死但已经由他人救助了,就不能认定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另外,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没逃离现场,但也不同程度的负伤,没法去救助受重伤者,就不应认为其应加重处罚。
3.2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死亡,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肇事者的不作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2]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3]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4]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肇事者的逃逸即可能表现为单纯的逃逸,即把被害者留置在现场、放任不管、径自离去的情形,也可表现为“置”之后再逃逸。因此,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如果是在先前的过失肇事的心理支配下逃逸的行为,则是一种罪后表现,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又介入了其他加害行为后逃逸,如将被害人移入偏僻处或抬进驾驶室不送医院抢救而放任其死亡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逃逸行为就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分别情况说”根据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犯罪心理分情况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应当说更加科学。因此,认定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结合在一起进行分析来具体认定其是否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
3.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及其逃避救助义务外,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首先,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概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另外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笔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其次,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应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者的行为很可能使受害人蒙受更大的损失,故应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处理。《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把“逃逸”的动机仅仅归结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且也如前文所述,它与立法本意相悖。实践中有时发生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事故场受到被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怕殴打报复,暂时躲避,或者在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害怕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冲动的非理性的悲愤情绪而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5]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要与逃逸相区分,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为害怕遭受到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等人的殴打而逃离现场说明肇事后现场就有人,而且按常理,在场的人肯定会及时抢救伤者,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和责任认定,这种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肇事者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肇事者已履行了抢救义务,又不逃避责任,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罚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罚由于各国对其性质的观点不一,所以其处罚也不尽相同。一些国家将这种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1)为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或该个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关而应陈述已证实其身份、车辆和参与方式,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2)在没有认证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瑞士刑法典第128条规定: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监禁或罚金刑:(1)对其受伤害的人或直接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人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情况行为人可以救助的。(2)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再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工具道路行车或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从前述可见,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规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或保护者遗弃罪论处,然后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单独入罪,而是把这种逃逸行为当成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2011年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有关说明及注意事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2011年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有关说明及注意事项


  按照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的统一安排,2011年中央机关及直属机构考试录用公务员报名工作将于2010年10月15日至24日进行。为方便广大社会在职人员和高校毕业生报考我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录用计划

  2011年,国土资源部计划录用公务员34名(其中,部机关12名,派驻各地的国家土地督察局22名)。职位要求详细信息见国家公务员局网站(http://www.scs.gov.cn)和国土资源部网站(http://www.mlr.gov.cn/tdzt/zhgl/2011gwy链接进入)。

  二、报名须知

  (一)招考对象

  凡符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中所规定的报考条件者,均可报考。

  (二)注意事项

  1.报考人员请认真阅读《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报考指南》,详细了解有关招考政策规定,请认真查阅国土资源部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详细了解职位信息及条件要求后进行报名。

  2.招考简章中各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在报名时均必须具备,否则不得报考。报考人员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将按《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3.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不通过网络进行报名。报名时请按以下步骤:

  (1)电话联系,确认报考信息后,将填好的报名登记表和推荐表传真至我部。报考部机关联系电话为66558519,传真为66558523;报考督察局联系电话为66558570,传真为66558517。为保证报名表信息清晰准确,请通过计算机填写打印。

  (2)审核通过后,电话通知本人,将报名登记表(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至gwyzk@mail.mlr.gov.cn。如审核通过,不得再报考其他部门其他职位,如有异议,可与我们联系。

  4.报考定向招录“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职位的人员,必须服务期满、考核合格。

  5、报名时,联系方式要求完整、固定,招录期间请务必保持手机畅通,经确认,无法联系到考生本人而造成的影响,由考生自负。

  6.职位对英语、计算机(应为国家级)等级有要求的,请注明证书编号。

  7.职位要求的专业,必须学历、学位同时具备。

  8.基层工作经历的年限要填写准确,基层工作经历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

  9.对考生身份的填写请认真核实,避免出现社会工作经历中体现为在职人员,而考生身份为应届毕业生的情况。

  10.学习经历、社会工作经历时间段填写到月,要完整、连续,不得出现空白时间段。

  11.职位要求招考研究生(硕士)以上人员的,如其他条件中对本科专业有要求,请在学习经历中完整填写本科所在学校、院系和专业。

  12.现身份为公务员的考生,请在备注栏注明试用期是否已满。

  13.职位要求在中文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篇以上的,请在备注栏填写核心期刊名称、时间与期号、文章标题、独立或合作完成等内容。

  14.职位要求有某方面具体工作经历的,请在社会工作经历中该简历段后加括号作详细说明。

  15.有其他需要特殊说明事项的,请在备注栏填写。

  凡提交报名表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予以退回。

  (三)其他事项

  1.报考人员可对需要咨询的有关问题进行整理,发至gwyzk@mail.mlr.gov.cn,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我们将进行统一解答,考生可在每日下午6:00后登录国土资源部网站查询。

  2.国土资源部机关公务员招考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66558519,66558522;

  派驻各地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公务员招考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66558570,66558505。

  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00-下午5:00。

  

  国土资源部人事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