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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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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2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的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前条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应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转业士官增发安家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易地落户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包括转业士官安家
补助费),由入伍地人民政府发给。同一县或同一城区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及用途。
安置保障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安家补助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安置保障金用途:
(一)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三)给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安家补助费。
(四)落实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安置工作业务开支。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应归并纳入专户储存,由安置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安置工作机构审查,经民政部门领导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安置工作机构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填发《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由省统一印制);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填发的领款凭证和《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1、城镇退伍义务兵按入伍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2、转业士官按入伍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安家补助费。
3、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4、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增发自谋职业一次经济补助。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10%。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办理户籍手续。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入伍地落户。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原地无直系亲属的,经批准,可以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转业士官原则上回入伍地落户,符合易地安置条件,要求到配偶所在
地落户的,由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跨省和跨市、州落户的,由省安置工作机构办理;跨县落户的,由市、州安置工作机构办理。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可以由其户籍所在地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保管,也可以移交给当地劳动就业机构保管,保管费用自理。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税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与招聘的失业、下岗职工合并计算,下同)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
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退役士兵和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交纳营业税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城建、城管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银行优先安
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对退役士兵本人在退役后两年之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
费用。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补助费不予收回。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各种税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四)对要求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年龄应适当放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九条 各级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所需工作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3月17日

关于印发《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竣工验收
第三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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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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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竣工验收

第四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要求,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书》,报告书应经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 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节能建筑满足设计要求,并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出具认定意见;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建设单位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规划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十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并经监督工程师和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六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由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实施验收工作。同时向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房屋产权单位分别提出验收申请;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时申请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及工程项目完成情况;
4.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全体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七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报告书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验收组全体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2、3、4、5、6、8、9、10、11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各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路灯、泵站、排水、供水、供气、绿化、公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政基础设施单位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五条2、3、4、5、6、9、10、11款规定以及施工单位签署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和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市政、供电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1、4款和第七条规定执行。建设单位收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实施验收工作。同时向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市政、供电单位分别提出验收申请。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公益和基础配套设施全部建成, 平面位置、标高、造型、装饰色调、绿化、环境建设等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达到使用条件;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联系;被拆迁居民和单位已合理安置或有保证合理安置的实施方案;施工机具、临时性建筑设施、建筑残土、施工剩余材料和构件以及按规定应拆除或应清理的其他物体已全部清运完毕。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交工验收(又称初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申请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市政、供电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为3栋(含3栋)以上,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第十条住宅小区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一)住宅小区内所有规划设计的单位工程均已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公益和基础配套设施全部建成,其中包括:垃圾房、公厕、自行车库、社区管理用房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停车泊位、绿地、树木、小品、活动用地等,并达到使用条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规定要求;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位置、高度、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环境建设等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认定;

(四)生活用水和燃气已纳入城市供水、供气管网,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供暖已纳入城市供暖网;

(五)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联系;

(六)被拆迁居民、单位已合理安置或有保证合理安置的实施方案;

(七)物业管理单位、环境保洁单位和社区管理已经落实;

(八)施工机具、临时性建筑设施、建筑残土、施工剩余材料和构件以及按规定应拆除或应清理的其他物体已全部清运完毕。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组织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核验申报表,申请对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进行核验,并提交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所需文件和资料;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核验申报表和有关文件和资料后15日内,组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房屋产权、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核验小组,并制定核验方案;

(三)核验小组核验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和资料,并进行现场勘验;

(四)核验组人员代表各方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核验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并由核验组人员代表各方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上审核签字。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主要包括小区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小区规划设计文件的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时间、程序和组织形式、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意见等内容。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小区内所有规划设计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审批地形图、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小区管网综合图、庭院环境规划图及放线回执单等;
(三)环境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四)小区建设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归档证明;
(五)小区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已经落实的证明材料;
(六)税、费缴纳凭证;
(七)各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及住宅小区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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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按规定填写,书写规范,符合要求,并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名章;

(二)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由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5.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6.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鉴定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7.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
8.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如电梯、变压器准用证、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和监督检测报告等)。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备案文件和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备案机关经办人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上的份数栏、验证情况栏签署意见。

(四)建设单位将备案文件和资料送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五)对备案文件和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全的,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书,按规定填写,书写规范,符合要求,并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名章;

(二)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2.本办法第十一条第1、2、3、4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报送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备案文件齐全、真实有效的,备案机关在收讫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同时加盖备案专用章或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专用章。

第十八条分批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具备可分割成若干独立组团的条件,每一独立组团,能满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要求。

第十九条备案表一式3份,备案机关存档1份,建设单位和城建档案部门各1份。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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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及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部门不予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物业管理部门不得转入物业管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或年审,拆迁安置部门不予办理进住手续,房屋产权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自行投入使用。办理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被责令停止使用,后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立建设工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建设过程中对具有不良行为的单位、责任人逐一进行记录,做为对其约束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备案机关可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备案工程名单,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工程和因此被处罚的建设单位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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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内、投资额30万元以内且2层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从简,但对成片小区内的上述工程则按正常程序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开展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科函[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两次会议精神及《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办发[2002]17号)的要求,建设部提出建设事业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部署,明确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主要内容是政务内网建设、政务外网建设、公众服务网建设、信息资源数据库及信息交换平台建设。根据中办发[2002]17号文件精神,建设系统政务内网主要支持副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机要公文管理及涉密业务,建设系统外网由部重点业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组成。根据我部的实际情况,近期要建设好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等四个业务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全国住宅与房地产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和全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设部电子政务公众服务网的建设主要是整合现有网站资源,集中建设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互联网站”和“中国建设信息网”,使其成为建设部统一的对外公众信息发布网站。在建设事业电子政务系统建设过程中,将整合建设事业信息资源,形成统一的建设系统信息资源数
据库和信息交换平台。

  为推动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工作,建设好部重点业务监管系统,有效推动各地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的开展,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要按照“十六大”要求,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明确全面推动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是建设系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动城镇化进程,用信息化改造和提升传统建设行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要举措。

  二、建设事业电子政务要以中办发[2002]17号文件作为指针,认真落实建设部电子政务的总体部署,加强领导,明确电子政务建设的领导体制,落实本单位电子政务系统建设的负责人及有关处室负责人。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要统筹考虑建设部重点业务监管系统的建设工作,并结合地方信息化工作制定本地政务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方案。在内网、外网、公众网的建设中,为了更好的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各地建设厅(委)应在本厅(委)系统内建设一个统一的信息平台,一个统一的综合数据库,明确一个综合运营单位。

  四、根据建设部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建设部将组建电子政务专网,部各重点业务监管系统等将统一在该专网上运行。专网委托中国联通作为部节点到各省节点的网络线路运营商,租用线路的费用原则上由各地自行支付。为实现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地要根据本地系统建设情况,在省(区、市)辖区内统一选择线路运营商。

  五、为保证专网系统安全运行,我部将对防火墙、路由器进行统一选型。各地有关防火墙和路由器产品和技术要求,请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

  希望各地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本单位系统建设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