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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5 05:1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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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
,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强制扣缴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有包装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违法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两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两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十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倒卖采矿权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第十三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食用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食用盐的购销业务。”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用盐和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有盐场所产的食用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食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
盐场购买食用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食用盐。”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食用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食用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

十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购房合同无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收回该房,或按商品房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县、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拆除治理,责任人承担拆除治理费用。”

二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
%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监督站对贯彻规范、规程好,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金从监督费中提取。”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顿,并对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者不按设计施工的;
(二)施工质量低劣,经批评无明显改进的;
(三)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而强行使用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厂家的建筑工程或者制品,不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行为做出处罚。”

二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
%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违反上述规定的,吊销其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两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3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第二十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销毁。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私人诊所,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私人诊所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医务人员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诊所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患者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私人诊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诊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私人诊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开办私人诊所。取得
医士以上执业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乡(镇)、村申请开办私人诊所。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的中医,经临
床验证疗效确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和外出行医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认可的,可以申
请开办临时私人诊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私人诊所:(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或被除名未满三年者;(三)被卫生行政部门
取消行医资格者;(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十条 开办私人诊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办私人诊所的,均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开业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三)从业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开办私人诊所申请后,应根据当地的社会医疗需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属县(市)范围的,由县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执业许可证;属市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市统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其他任何部
门均不得给私人诊所发证。
  第十三条 私人诊所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诊疗科目、时间;
  (三)服务场所建筑面积;
  (四)从业人数;
  (五)自备药品品种;
  (六)注册资金;
(七)执业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私人诊所名称应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并应表明私人诊所性质,但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
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五条 私人诊所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诊所负责人以及从业医务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
记。
  第十六条 私人诊所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三年换发一次。私人诊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
执业许可证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私人诊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任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私人诊所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二)按核准
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证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及工作人员;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三)不得伪造、涂改和
转借执业许可证。(四)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
册以及财务帐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账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医疗
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等。(七)发生医疗事故、
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诊所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
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
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诊所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擅自加工制剂,不得超范围用药。
严禁使用假、劣和过期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私人诊所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在户外设置或张贴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私人诊所不得从事体检、人工授精、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申请评定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
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私人诊所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私人诊所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业务管理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
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
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四)擅自改变业
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
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
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
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药品、税收、物价、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者,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人诊所的外来从业人员违反《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为私人诊所作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设
置、张贴、散发户外医疗广告的,由市容管理机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拒不清除并妨碍执行公
务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贩卖假药,进行诈骗活动,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越权批准设立的私人诊所,由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私人诊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药店开设私人坐堂行医,私人美容服务机构开设医疗美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人开办医院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私人医院的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 外交部等


关于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物督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法制、气象、文物主管部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文物安全关系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全局,关系国家文化安全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全社会关心支持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的长期共同努力,文物安全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当前一些地区盗窃、盗掘、盗捞、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突出,文物保护单位火灾事故多发,博物馆安全案件出现反弹,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案件时有发生,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总体处于案件、事故多发期。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文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夯实文物安全基础条件,解决文物安全突出问题,坚决遏制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多发势头,促进文物安全形势稳定向好发展,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提供坚强保障。
  (二)主要目标。到2015年,“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社会参与、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工作格局基本形成,文物安全法规与标准规范体系初步构建,风险突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防范设施基本达标,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与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
  二、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
  (三)坚持“属地管理”,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文物保护管理职责作为确保文物安全的立足点,夯实安全基础。推动地方政府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设置文物保护机构,充实文物执法力量,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保障文物安全投入。在文物资源丰富的地区,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将文物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
  (四)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将各部门依法落实文物保护法定职责作为文物安全的重要保障,形成长效机制。公安、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海关、工商、旅游、宗教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要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严格履行文物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和行政执法督察,对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五)坚持“单位负责”,将文物、博物馆单位依法落实文物安全主体责任作为促进文物安全形势好转的着力点,实现重心下移。文物收藏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所有人)是文物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本单位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要全面落实治安、消防等各项安全管理要求,全员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六)坚持“责任追究”,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要求,建立文物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严厉追究因决策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被盗或流失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执法不力造成文物受到破坏的,要追究有关执法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完善文物安全防控体系
  (七)健全机构队伍。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与执法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完善执法装备与设施。公安机关应根据需要,在重要文物、博物馆单位设立派出所、警务室。文物、博物馆单位应依法设置安全保卫部门,按比例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置防卫器械,技防、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八)加强源头管控。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事,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须依法在项目批准前征求文物部门意见。文物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博物馆安防、消防、防雷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气象部门依法审核验收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不得核准设立;博物馆安全条件不达标的,一律不得对外开放。
  (九)强化末端守护。完善对不可移动文物特别是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加强对基层和农村地区文物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文物安全末端守护机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通过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等形式,逐处落实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积极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作用,大力发展群众文物保护员队伍,完善“县”、“乡”、“村”三级文物安全保护网络。
  (十)增强防范能力。在文物资源富集地区,试点创建“文物安全综合管理实验区”,加强示范引领。开展“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管理综合达标”,实施量化考核,全面提升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管理水平。持续完善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设施,重点建设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古墓葬、古遗址等防盗设施和文物建筑的消防、防雷设施,试点开展重点海域水下文物安全防范工作。各地要制定、实施本地区文物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规划,切实提升防范能力和水平。
  (十一)治理安全隐患。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以隐患排查整治为重点,认真开展安全检查与巡查,建立文物安全隐患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重大隐患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文物、公安、旅游、宗教、气象等部门要建立联合安全检查工作机制,大力推进综合治理。国土、气象、文物部门要建立文物防灾减灾预警联动机制,提升重大地质、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公安机关要加强重要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巡逻防控,必要时开展专项整治,维护文物单位周边治安秩序。
  四、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
  (十二)坚决查处违法案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常态化开展执法巡查,督察各地落实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情况,督促整改违法违规行为。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集中力量联合处置文物行政违法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对涉及多行业、多部门或跨区域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由牵头部门组织联合专项执法督察。
  (十三)严肃处理安全事故。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督促文物、博物馆单位严格落实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按照“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调查处理文物安全责任事故,及时查明原因,弥补漏洞,完善措施,举一反三改进安全工作。
  (十四)严厉打击文物犯罪。公安、海关、工商、文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始终保持对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建立严打、严防、严管、严治的长效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建立“联合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工作机制”,对重大文物犯罪案件和重大走私文物案件进行联合督办;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重大文物案件快侦快破机制”,坚决避免案件积压和文物流失。公安、海洋、文物部门要严厉打击盗捞、破坏水下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水下文物安全。
  五、组织协调与监督保障
  (十五)加强统筹协调。进一步发挥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统筹协调指导文物安全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和工作思路。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各地要逐级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各级文物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联席会议制度取得实效。
  (十六)完善管理制度。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框架下,制订完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安全管理与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章,配套出台监督检查制度、隐患整改制度、应急处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专门规定。制订完善文物、博物馆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防雷技术标准,完善文物安全管理标准,形成较为完备的文物安全标准规范体系。
  (十七)加大投入力度。探索建立中央、地方、单位共同承担的文物安全多渠道投入机制。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设施投入和免费开放博物馆经费的支持和保障力度。地方各级政府要在文物保护经费中,保障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合理支出。国有文物、博物馆单位要依法使用事业收入,留足用好安全巡查、设备运行、安全检测、演练培训等安全经费。
  (十八)提高科技应用。坚持技术适用、经济合理、切实可行的原则,积极推进科技手段在文物安全防范领域的应用,提升防盗、防火、防雷、防破坏技术能力。试点建设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监控预警系统。充分发挥“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文物犯罪信息中心”职能作用,建好、用好“全国文物犯罪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信息共享,为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十九)注重宣传培训。深入开展文物行业职业道德教育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加强“心防”。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积极开展文物、博物馆单位全员安全培训,确保一线人员熟练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面向公安、海关等部门一线执法人员培训文物知识,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多种形式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先进典型,宣传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成果,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引导群众关心支持和积极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二十)主动接受监督。坚持信息公开,深入推行文物安全公示公告制度,对重大文物案件和安全事故进行通报,对文物行政执法和安全监管情况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建立、完善舆情收集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核查处置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文物安全案件、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整改,推进群防群治。

  
                                国家文物局
                                文 化 部
                                外 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