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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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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 通过1982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如已征用的建设用地,不准出租、买卖或擅自交换、转让、变更使用性质;海床、坑塘、荒坡、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市民
宅基地,不准买卖。
对于多征少用、征而未用闲置二年以上的空地,经市政府批准,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重新划拨使用。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进行基本建设的选址定点和社员建房用地规划,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设计资料、图纸,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建筑许可证。否则,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有关部门不予拨款。居民个人建房和各种临时性建筑,也要履行审批。
第十条 审查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涉及人防、消防、供电、交通等问题时,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专业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没有明文规定或重要的建设项目,要与有关部门会审;有污染危害或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要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必须由国家正式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方针,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所有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前要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座标和标高放线定位,验线校核。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要编制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交基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综合开发、集资统建,并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征购一定比例的道路、绿化和公共建筑用地,并要交纳适当比例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和旧城区改造费。改造旧城区的建设项目,免交旧城区改造费。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各种工程管线、泵站、堤坝、河道、排洪沟渠、路灯、公共交通、消防、人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移动或损坏。需要变动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统筹安排地下管网建设计划,预埋、预留各种管线接头,尽量减少路面开挖。必须开挖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修复费,及时恢复,工完场清。
第十七条 履带车、重型车、试刹车等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指定的道路和桥梁行驶。必须在指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给水、排水、煤气、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工业有害废水,医院病毒污水,要认真治理,防止污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的防洪堤坝、排洪沟渠两侧挖坑、淋灰、取砂取土、凿井。严禁在排洪沟渠内建坝设闸,影响排洪。农业生产需要利用城市管道中的雨水和污水进行灌溉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园林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倡种花、种草,加速城市普遍绿化,改善城市面貌,美化城市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园、苗圃、风景区、规划预留园林绿地和树木、花卉、草皮,都要严加保护,不准损坏和侵占,已经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企业、部队等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观要保持完好整洁。
街道上的宣传栏、广告牌、画廊、橱窗、候车亭(棚)等的设置要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的垃圾、废渣、废土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城市居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外运。
工矿企业、基建等单位的余料、废料、垃圾、园林部门植树的余土和修剪林木的枝叶,市政养护维修部门清掏排水管道的污泥,都要自行清理外运。
道路清扫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公共厕所、垃圾箱(筒)、果皮箱要经常清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商亭、瓜菜棚和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商业、工商行政、公安部门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城区是建设现代化城市和节约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住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搬迁。
安置工作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被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协助,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准再买卖、交换房产和迁入新户。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搬迁户的常住户口核实安置人数,发给搬迁证,凭证安置住房。
住房标准,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一般以不低于或略高于原住房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按原建筑面积及房屋质量作价,建设单位将所需投资拨给被迁单位,由被迁单位在批准的地点建设。被迁单位要求扩大建房面积或改变结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迁单位自己承担。
第三十条 拆除私人房屋,一般由房主自行拆除,旧物料归房主,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房产作价和拆迁补偿费。房主无力拆除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协助拆除。
被拆迁户安置住公房的,按规定缴纳房租;愿购买公房的,房产权归己。农业户有条件自行建房的,房产权归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包括农业社队)和城市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人都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对城市建设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破坏城市建设,损害各项设施;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煽动群众闹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户不接受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拖延或拒绝搬迁时,其工作单位或所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行说服教育。对几经教育仍无理取闹者,由主管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缴纳的赔款、罚款,违章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交付。逾期不交的单位,由当地政府通知银行从违章单位帐户扣收。
收缴的罚款、赔款做为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凡因失职或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县城、镇和工矿区参照本条例精神,可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16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文〔2008〕5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水平,使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等多种渠道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五)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城区统筹、总量平衡、适当调剂,并逐步过渡为全市统筹。

第二章 参保的对象范围
第四条 本行政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可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上劳动年龄段内非从业人员;
(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四)在本市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的学生;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简称为“成年人”; 前款第(三)、(四)项人员简称“未成年人”。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成年人以家庭为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中小学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按属地原则统一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个人缴费;
(二)政府补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
(一)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100元;
(二)未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参保居民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
(三)上述基础上,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再按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未成年人30元给予资助,家庭仍然无力缴费的由政府全额资助。低收入家庭等其它特困居民个人缴纳部分政府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补助、资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除了省级财政补助之外,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对三元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6∶4比例分担;对梅列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4.5∶5.5比例分担。

第四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以家庭登记参保的也可含在校生)、学龄前儿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中小学学生在所在学校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乡镇(街道)、学校应当对居民的登记材料进行复查核对;
(三)以乡镇(街道)、学校为单位统一凭登记材料、缴费凭证向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四)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乡镇(街道)、学校的申报,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为每年10月8日至12月10日。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从申报缴费的次年1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新生儿户口簿办理申报缴费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只能于下一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政府对乡镇(街道)、学校按新参保人数每人2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经费补助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对三元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6∶4比例分担;对梅列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4.5∶5.5比例分担。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定点医疗服务管理,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特殊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
住院医疗和特殊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的具体办法(见附件)
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特困群体,其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经审查后,由社会医疗救助基金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的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
(五) 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六) 因自伤、自杀、酗酒、戒毒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七)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八)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费用;
(九)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采用调剂金制度。各县(市、区)应按年度参保人数的实际缴费总额于次年1月向市财政上缴3%作为调剂金。各县(市、区)若基金出险,由县(市、区)财政承担80%,市财政承担20%。市财政承担20%从调剂金中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发医疗保险卡,作为参保居民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应持本人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保险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医疗保险卡收取制作成本费。参保人员首次领取的医疗保险卡制作成本费由政府支付。市本级对三元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6∶4比例分担;对梅列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4.5∶5.5比例分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遗失、损坏,补卡的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病情经定点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家会诊确认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方可转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在转入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申请特殊门诊大病医疗,需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院相关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含副主任医师)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特殊病种确认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确认。
第二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应积极探索运用“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模式,健全各项医疗管理制度,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按照有关规定、协议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主要职责分工为: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方案、配套政策的拟定,组织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与财政部门共同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调度,提供工作经费,对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降低医疗费用,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评定。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确认,帮助做好特困群体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以学校为单位做好学生参保登记、缴费工作。
公安部门配合开展城镇居民状况的调查工作。
药品监督部门加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
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医、药价格进行监督,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工会部门要组织发动企业帮助职工家属参保。
乡镇(街道)要搞好社区平台建设,拓展、延伸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职能,建立健全管理服务网络,提高服务居民的能力。社区组织机构要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信息变更、政策咨询、就医管理和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政府应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建立健全与医疗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基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以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对现有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建设统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相关附件:
住院医疗和特殊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的具体办法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制品、构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
市属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授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建筑队伍(含建筑装饰装修);
(三)编制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审核发包方、承包方的资格;管理监督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工作;
(六)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七)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
(八)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九)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条 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禁止私自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发包手续,不准开工。
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不适宜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及预算;
(二)有批准的年度计划及有关文件;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五)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已符合进度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或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方准承包。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不准无证承包。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方可进行分包,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有关部门备案,也可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标准、定额、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必须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时审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和管理,并按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办建筑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任何建筑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章图签、银行帐号等;不得为无资质证书、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埠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地建筑企业外出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证件办理外出手续。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质量责任、质量保修和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实行以质定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含外资、中外合资、独资)必须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要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和经复检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得使用。
质量认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发包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为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施工生产安全。

第七章 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凡具备监理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公平竞争,选定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承揽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实施全过程监理和分项目、分阶段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和咨询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经备案的合同开展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埠监理、咨询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核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具备招标条件而未招标的;
(三)不具备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四)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未经批准的;
(五)未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的;
(六)发包给不符合承包条件的建筑企业的;
(七)发包给未经核准的外埠建筑企业的;
(八)泄漏标底的;
(九)建设资金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处以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和合同未经备案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预决算高估冒算、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不执行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导致工程质量低劣、严重浪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
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