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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5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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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中试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5月20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适应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实施的需要,交通部参照国际惯例并综合了我国发展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验,拟定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是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总体试验方案中的一个综合性规章,其中有关外贸适箱货要采用集装箱运输以及集装箱交换方式与责任的划分,符合以往的有关规定。
鉴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统一的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为保证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顺利组织实施,同意《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先在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设和试验期间试行,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计科技[1988]954号《关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批复》精神,为加强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促进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以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简称“工试”)范围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部门、有关单位、港口企业和货主及其代理人。
本办法所称货主是指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收货人是指提单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海上承运人,内河、公路等企业及其代理人。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要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运输效益,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我国国情的运输系统。
凡进出我国港口或中转的集装箱货物,根据航线、船期、价格等情况,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使用我国船舶装运;运输企业要为对外贸易提供优质、安全、方便的运输服务,以维护国家利益。

第二章 运输条件
第四条 用于海上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应符合我国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集装箱所有人)要负责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并定期进行检查,检验,使集装箱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技术检验由船舶检验局或具有同等资格的机构负责。集装箱经检验合格,集装箱所有人必须持检验证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请核发“批准证明书”,并在每个集装箱上按规定安装海关批准牌照。对营运中的集装箱,船舶检验局按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向船舶检验局申请并经批准采用连续检验计划的集装箱所有人,可自行进行集装箱的检验。
第六条 承运人堆放集装箱的场站设施和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确保堆放,装卸和运输集装箱的安全。

第三章 集装箱运输交接方式
第七条 按照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十二类货物:交电;仪器、小型机械、玻璃、瓷器、工艺品、印刷品及纸张、医药、烟酒、食品、日用品、化工品、针纺织品和小五金及其其它适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进出口贸易货物,在有集装箱运输航线港口,货主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采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必须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并在海运提单上注明运输交接方式。
第八条 海上运输的国际集装箱货物,货主可选定下列一种运输交接方式,并应在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集装箱提单上注明,作为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集装箱单上注明,作为海上承运人与货主划分责任的依据。
一、门——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二、门——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提货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三、门——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交箱;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四、场——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负责运至卸货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五、场——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码头堆场整箱提货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六、场——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起运港码头堆场交箱;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码头堆场接箱并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七、站——门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交箱;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接箱并负责拆箱,将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八、站——场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码头堆场;收货人在码头堆场整箱提供并负责拆箱,交空箱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九、站——站交接:托运人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起运港货运站交货;海上承运人从起运港货运站接货后负责装箱并运至卸货港货运站拆箱交货;收货人在卸货港货运站提货。

第四章 托运和承运
第九条 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或委托代理人组织并承揽集装箱货物。货主可直接向承运人也可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条 货运代理人受货主委托,代表货主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要符合集装箱积载和运输的要求,并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和规格,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并与托运单上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五章 装箱和拆箱
第十二条 海上承运人应向装箱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集装箱。装箱人在装箱前应认真检查箱体,不能保证货物安全的集装箱不得使用。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和易腐货物的集装箱,在装箱前应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合格方得使用。
第十三条 装箱人应按装箱积载的要求装载货物。货物装箱后,装箱人应准确地编制“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并按规定施封。
第十四条 在码头堆场或收货人工厂,仓库交接的整箱货物,货主可委托有拆装箱能力的单位进行拆、装箱并负担费用。海上承运人在货运站交接的集装箱货物,应负担拆装箱费用;内陆中转站在受承运人委托后才能进行拆装箱。
第十五条 在卸船作业中,发现集装箱封志脱落、损坏,海上承运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申请检查后作出实事记录,由海上承运人补封并承担费用。

第六章 到达和交付
第十六条 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以下简称港口)和海上承运人应签订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装卸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海上承运人每日应向港口预报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船名,航次,船期、箱量、箱型、货种;港口每日应向海上承运人预报集装箱船舶的靠泊计划。
第十七条 集装箱船舶的配载由海上承运人负责并编制预配图,港口据此编制船舶配载图,并经海上承运人确认。装船完毕后,由外轮理货公司编制船舶积载图。
第十八条 港口根据出口集装箱船舶班期,按照集装箱货物的装船先后顺序向海上承运人发出装船通知,海上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及口岸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在收到“装船通知”后,应于船舶开装前五天开始,将出口集装箱和货物按船舶受载先后顺序运进码头堆场或指定的货运站,并于装船前二十四小时截止进港。
第二十条 港口收到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场站收据”,托运人可持“向海上承运人换取待装提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四十八小时向船舶代理人提供“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有关的出口单证。
船舶代理人应于出口船舶开航前四十八小时内向船方提供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装船清单、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品集装箱清单、危险品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完整的随船资料,并于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航后二十四小时内,远洋航线船舶开航后四十八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进口集装箱船舶的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船舶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装船清单、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品集装箱清单、危险品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必要的卸船资料。
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前七天)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理、海关等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船舶装载超过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的国际集装箱,应在订舱前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货运代理人在收到船舶代理人提供的进口货运单证资料后次日应向港口提供货物流向和实际收货人。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货物流向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卸船后,船舶代理人应在即日内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办理提货手续。卸船后超过十天(含四十天免费堆存期)不提者,港口将集装箱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后交付的货物,港口应在卸船后或集装箱运抵内陆中转站后四天内拆箱完毕,并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在码头堆场及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和港口货运站、内陆中转站拆箱交货的集装箱,海上承运人提供十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对超过期限不提或不归还集装箱者,计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由海上承运人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三个月不提的货物,由场站会同海关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处理。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从处理货物所得的款项中支付。

第七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和内际中转站及货主的工厂,仓库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办理集装箱货物交接。
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地点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经海上运输的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与货主或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交接时的检查范围是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外观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外观状况交接。开顶箱和侧开门箱还要检查苫布和侧门技术状况。
交接双方对箱体和封志检查后,应在集装箱所有人提供的“设备交接单”上作出记录、交接双方共同签字。“设备交接单”实行一箱一单。
第三十条 由海上承运人负责箱内货物交接的,应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理货;由货主负责装拆箱货物,货主可向外轮理货公司申请理货,并支付理货费。
第三十一条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交接责任,按照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的原则办理。但如交接后,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确实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装箱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货物自身及其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损失,由装箱的托运人或承运人承担责任;由于货物自身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及其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和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
(一)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受损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不论箱体和封志是否完好,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和短缺,货主提出索赔时,如需要由商检部门、理货公司出证,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港口集疏运
第三十五条 港口集装箱及货物的集疏运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港务局主持,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航运企业、船舶代理、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汽车运输企业,铁路局(车站)、海关、商检等单位及主要货主单位指派专人参加的“口岸联合办公会议”制度,统一安排集装箱及货物的集疏运工作。
联合办公会议应建立对各单位有约束力的制度,以确保港口集疏运计划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为减少运输环节,简化手续,参加“口岸联合办公会议”的单位必须在码头派驻业务人员,按照统一的时间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场所由港口提供。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货主及有关单位,应具体签订集疏运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根据货源及运输条件,在统一规划下,可在港外和内地城市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国际集装箱中转站,其主要业务是:装箱、拆箱、堆存、保管、联运、中转、以及代理报关、报验等。

第九章 中 转
第三十九条 需要中转的集装箱应尽量在国内港口中转。港口对装有中转集装箱的船舶,应优先安排靠泊作业。中转港口的装卸作业及中转费用,由港口同海上承运人签订协议。
第四十条 由二程船承运进口集装箱,承担二程运输的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舱单、集装箱清单上注明一程船的船名。

第十章 危险货物和冷藏货物运输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运输和装卸,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装载有毒、污染、有异味及放射性物品的集装箱,如不再继续装运上述同类货物时,由海上承运人负责清洗,除去危险货物标志。
第四十三条 集装箱装运冷藏货物,托运人应提供冷藏货物温度要求的书面材料。承运人应按要求控制和记录温度。

第十一章 信息的统计
第四十四条 经营集装箱运输的港口和航运企业,汽车运输企业应于每月五日前,按交通部制定有关集装箱运输的统计表报送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货主、承运人、集装箱所有人,货运站、中转站和堆场等,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场站国际集装箱管理办法》和信息交换协议的规定,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
第四十六条 凡堆放国际集装箱的堆场、货运站、中转站和仓库每月末应对堆场,仓库存放的集装箱和货物进行盘点清查。对逾期不提者,可再次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除按本规定办理外,其它联运事项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四十八条 工试有关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于1990年6月1日起试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全民所有的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证书和船员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船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船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证。
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宜发给船舶户口簿(证)、出海船民证的,可以不发给。
第七条 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九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

第十条 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按规定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报废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按相应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所编刷的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或往返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
(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三)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
(四)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第十四条 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因处理海上事故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因避风、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任何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进行抢劫、走私、贩毒、传播淫秽物品、偷渡、盗窃、赌博、卖淫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管理,不得拒绝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船舶5天以下:

(一)不按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
(七)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0天以下或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或搭靠后不按规定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三)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5天以下或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反动宣传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裁决,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处以警告、罚款不满500元、扣留船舶不满5天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海上公安巡逻艇或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处以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舶5天以上、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在海上处以罚款的,罚款应当场交纳。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及其他走私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行政管理的职能,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性质和职能)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在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工作目标)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的中心任务,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把辖区建设成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方便生活、服务四化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设立的原则和规模)
街道办事处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按照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进行管理的原则设立。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的居民人口一般为五万至十万人。
第五条 (报批程序)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管辖区域的变更、驻地迁移,由区人民政府报上海市民政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上海市民政局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任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和以弘扬社会公德为主的道德教育;
(二)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街道经济工作,指导街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经营;
(三)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外来流动人口,维护老年人、妇女、青少年、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爱国卫生、防病保健、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六)开展社区服务、拥军优属工作,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区文化、科普、体育、教育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新建、联建和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汛、防台、防震、防火、抢险、防灾救灾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完成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主任职责)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召集和主持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三)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实施任免、调整、考核和奖惩;
(四)召集和主持街道管理联席会议;
(五)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其他重要事项。
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因故缺位时,由一位副主任行使主任职责。
第八条 (人事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辖区内的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主动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综合协调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向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布置有关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便群众生活等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工作任务,并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协调和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任务,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部分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必要时各科室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会议主要研究决定办事处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管理联席会议)
街道管理联席会议由辖区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协调解决街道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辖区内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代表会议)
街道办事处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
街道办事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委员会下设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布置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五条 (工作制度)
街道办事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建立适应工作和居民需要的接待制度、值班制度、联络员制度,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