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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入世看WT0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孙南申

时间:2024-07-06 19: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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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入世看WT0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孙南申

  1999年11月和2000年5月,中国政府分别与美国和欧盟达成了加入WTO的双边协议。随着中美、中欧加入WTO协议的签订,中国入世已为期不远。WTO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从条约的角度看,国内法院无疑是执行国际条约的重要部门。因此,一旦中国入世,法院也将面临WTO协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WTO协议规则是指各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所达成的WTO一揽子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各种附属协议,统称为WTO协议,为WTO所有成员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协议,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GATTl994)以及其他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协议,主要有: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等。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其他服务贸易的附属协议,包括:金融服务协议、自然人移动协议、基础电信协议和航空运输协议。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
一、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根据加入WTO的协议,中国今后将执行WTO协议。时下,国内法院所关心的是一些与此相关的实际问题,诸如WTO协议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在国内范围有效?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适用哪些国际规则?当WTO国际规则与国内法规发生冲突时,国内法院又该怎样适用国际规则?这些问题涉及到各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关系的原则,即条约在缔约国国内法中发生实际效力的问题,其核心是如何使国际协议条约在国内法中得以实施。
  实践中,一项国际条约是否具有直接的国内法上的效力,各国的做法大体上可区分为三种。第一种做法是,一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发生普遍的直接的适用效力,无需另行制定专门的实施法律。此即“一元论”的观点。第二种做法则认为,国际条约一般并不具有自动执行(self—executing)的特点,而是需要借助于国内的单行实施性法律,对该国来说,可适用和具有直接效力的是该国的单行国内立法,而非国际条约本身,此为“二元论”观点。第三种做法是兼采“一元论”与“二元论”的观点,认为对国际条约须作具体分析,有些条约被视为可自动执行的,而另一些条约则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如需执行,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换,方可实施。究竟是“自动执行”还是“非自动执行”,须根据该条约本身的内容与性质而定。
  1.美国
  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见,美国采取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的立场,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ve)条约”两类,前者无需国内立法,而自动在国内适用,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而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惩治走私的协定,都是自动执行的协定。这实际是协定的解释问题。1
  2.英国
  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定法即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2就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3
  3.法国
  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因此,在适用条约时需查明他方是否实施条约。在接纳方式上,法国不作“自执行”和“非自执行”的区分,条约一经批准或核准就自动适用于国内法体系之中。4
  4.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德国采取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不过此处所指国际法为习惯国际法,而对于条约,虽不必经立法接力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但在实践中须对条约是否具有“自执行”的性质加以甄别。具有“自执行”效果的标准有两项,一是条约条款具有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私法内容,二是从条约规定中可以推定条约当事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5
  5.中国
  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自执行”(self—executive)或“转化”(transformation)规定。这些国家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场合,往往将其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自动在国内法院中予以适用(一元论),或者通过议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予以实施(二元论)。对于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我国宪法未作明确规定,其他法律亦未规定“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条约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形式。对于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我国法律亦未作任何规定。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宪法只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我国缔结条约的程序为:(1)国务院缔结条约;(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3)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6
  这些规定说明:在中国,条约的缔结程序与国内法的制定程序大致相同。据此可以推定:条约和国内法在我国具有同样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表现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该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约或加入的。而且,条约的规定可以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不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一般情况下亦不需要制定法律来执行条约。此外,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我国法律采取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凡中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的原则。7在实践上,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内法上述规定,针对具体案件来适用条约中的有关规则。尤其是司法机关适用条约对审判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判决具体涉外案件需要对条约相关条款做出解释,而且从判决中亦可总结出关于条约与国内法适用关系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另一方面,尽管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能优先适用了国际条约而非国内法律,但这并不意味这项未被适用法律的无效,因为与条约相抵触的法律只是不能在所涉案件中适用,而法律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
  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8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美国《1979年贸易协议书》第3节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9美国对GATT/WTO多边谈判协议的国内实施体现了明显的“二元论”特点。美国法学界认为,多边贸易协定不具备自动执行之特性,只有具体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多边谈判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10尽管有上述表示,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并没有判定总协定不是对美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在很多案件中还适用了总协定的规则。
二、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WTO协议包含了一整套涉及贸易及与贸易相关的领域的实体规则。在这种体制之下,法院将会越来越多地参与涉及WTO的贸易纠纷的裁决。因为从一定程度说,受WTO规则影响最大的将是各国的企业,而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纠纷完全属于国内法院的管辖事项。从国外的情况看,法院适用GATT协议也是很普遍的现象。虽然法院往往不会直接适用WTO法,但实践中还是经常涉及WTO所管辖的事项,对WTO规则会间接地加以适用。例如欧洲法院及美国法院在反倾销案件中对成员实施性立法就尽量作出与WTO协议相一致的解释和适用。?
  具体问题是WTO协议规则会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何影响?法院可能会适用WTO中哪些国际规则?总体看,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两方面。所谓直接影响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经济或民事案件时直接适用有关国际规则,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法院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国内法中没有相应规定,而国际条约中列有具体规则,因此予以适用。第二种情况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由于司法实践中所处理的事项均涉及到当事人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这时所适用的国际条约往往具有特殊性或者是涉及具体事项的国际规则。所谓间接影响是指WTO协议中的各项原则并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因为法院难以直接适用,但这些国际规则对中国经济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为了遵守这些国际规则,我国相应修改或增加了国内经济立法,而后者又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直接适用,包括适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国内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凡是缔结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或者对有关条约的特定内容作出保留,或者对有关国内法中与有关条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补充。
  究竟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是由国际条约的内容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就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而言,大多数情况下,WTO协议规则是间接的适用,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国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议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法院审判中的条约适用往往涉及具体规则,例如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和法律程序的规定。国际条约中大部分不是这类规定,而是直接规定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在处理贸易纠纷中涉及WTO协议规则适用时,必须先对条约的内容进行识别或解释,以决定是否直接适用该项协议规则。
  从国际实践看,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通常对可能适用的条约加以区分,将能为法院直接适用的条约称为“自动执行协定”,而“非自动执行协定”则需国内立法补充后方可适用。所谓自动执行的协定是指协定经一国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协定。非自动执行的协定是指协定经一国接受后,尚须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协定。区别这两类协定的理由是:有些协定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有些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如涉及自然人或法人,需另外立法;有些协定的规定是大纲性的,需要立法补充;有些是文本的问题,需要译成本国语言,以法律公布。?因此,当协定被自动执行时,协定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同等的效力,不需要任何补充立法。一项协定不需实施性立法的帮助而生效,并且具有国内立法的效力,必须表现出协定的制定者意在规定在法院可单独被执行的规则。?
  从国际法角度及WTO本身要求来看,成员方可以自由决定在其国内实施WTO协议的适当方式,包括采用直接适用和其他适用方式。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法院不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并非该国不履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当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国际条约并非不能直接规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因为受国际法约束的不仅是国家,还应包括个人和实体,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法院介入与执行WTO协议规定相关活动的机会必将增多。因此,法院在审理和裁决具体涉外经济案件时,WTO协议中仍有一些国际规则可以被直接适用。另一方面,当事人亦可能在法院直接援引WTO协议规则来主张诉权。根据WTO协议规则的内容,法院在中国入世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适用的WTO协议规则至少可以包括以下的方面: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可以概括为:(1)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2)保护的范围与标准(如何给予知识产权充分的保护);(3)保护的执行程序(各国如何在其领土内充分实施这些权利);(4)WTO成员之间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5)国际保护的特殊过渡期安排。
  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中第(2)和第(3)部分是国内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TRIPS协议第二部分详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扩大了保护范围并增加了许多更高的保护标准。在这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与TRIPS的规定存在的差距之处有以下两方面:第一,TRIPS协议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而我国法律仍将此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标准来保护;第二,TRIPS协议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而中国对此尚未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在中国成为WTO成员国后,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及计算机软件或硬件侵权纠纷时,就很有必要按TRIPS上述范围与标准提供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TRIPS规定提出相应的请求。
  然而,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是不够的,关键是它们必须得到执行。这一问题在TRIPS协议的第三部分作出详细的规定,是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协议详细规定了如何实施协议第二部分(保护范围和标准)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取证规则、临时性的边境措施、禁令、损害及其他处罚。例如,协议规定,各国政府必须保证知识产权在各自法律体系中得到保护,对侵权行为的处罚要足够严厉。协议还规定法院应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下令处理或销毁盗版或假冒产品,并规定了对商标仿冒和盗版的防止和处罚措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TRIPS协议也有所规定: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就其所受损害向侵权者索取足够的赔偿,还有权索取成本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合理的律师费用。侵权人除了赔偿侵权本身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诉讼方面的开支,如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而且开支可以包括律师费。
  在现行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实施程序属国内立法问题,所以公约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而TRIPS协议的特点之一就是对此规定了一系列实施或执行措施,从而将国内保护程序转为国际保护程序,意味着无论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实行何种保护标准,都有义务按照TRIPS第三部分的国际规则执行。TRIPS协议的这些规则也将成为国内法院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直接适用的规则。相比较而言,中国法律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实施程序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或者规定过于原则或者操作性不强。
  关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部分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规定。关于司法审查权,TRIPS协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所作出的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成员国应授予当事人将该决定提交司法审查的权利。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对下列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起诉:(1)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所作出的决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他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这些限制显然与TRIPS的要求相悖,这种法律上的差距亦会导致中国法院在中国入世后处理类似纠纷时可以适用TRIPS协议中的相应规则。例如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如不服上述行政终局决定,而依TRIPS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无理由不予受理,而对上述行政决定进行复审亦是必然趋势。
  2.反倾销协议
  各国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协议》是WTO协定的一部分,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目前许多国家政府对外国产品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其国内产业。WTO《反倾销协议》对此未作否定,但对各国政府能否对倾销采取措施上,为反倾销措施制定了规则。《反倾销协议》允许各国政府在出现对国内竞争产业产生实质性损害时,即可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为此,政府必须证明倾销已经或正在发生、计算出倾销幅度,还必须证明倾销已经或者正在造成损害。《反倾销协议》中的以下国际规则,是对各国在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措施守则》的重要修改,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1)关于计算倾销数量的详细规定;(2)关于发起和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详细程序;(3)关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的规定(通常为5年);(4)关于成员国反倾销争端的解决争端专家组的具体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反倾销案件的审理机构是政府授权的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但若外国当事人对其裁定不服的,亦可以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述有关反倾销的国际规则就可能得到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尤其是国内法律规定与WTO协议规则不一致时,后者应得到优先适用。
  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对倾销造成损害的评估标准有三种:1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2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3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以上标准的第2种,与《反倾销协议》规则有所差异,难以单独作为反倾销措施的依据。根据《反倾销协议》,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倾销正在损害进口国的产业时才能采用。因此,必须首先根据具体规则进行详细调查,如果调查表明倾销正在发生且国内产业正受到损害,就可以对出口公司征收进口反倾销税。
  此外,《反倾销协议》第13条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司法审查制度,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则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对该案有关事项重新作出裁决。不过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并没有关于司法复审的规定,但中国入世后,如果外国出口商对中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裁定不服,就可能根据《反倾销协议》向我国法院主张司法复审的权利,而法院则有义务适用该项司法复审规则。
  3.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协议
  WTO协定中有一些针对非关税壁垒的协议,主要用以处理各国可能对贸易造成障碍的技术管理和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2)原产地规则协议;(3)进口许可程序协议;(4)投资措施协议;(5)海关纠纷规则等。虽然技术规则、工业标准和管理措施是重要的,但如果这些标准与措施是随意设置的,则给出口商造成困难,被当作保护主义借口,而形成贸易障碍。上述标准、规则和措施一般都由政府部门对外进口商或投资者加以实施。因对外商措施不当而导致行政诉讼也是可能发生的。现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为例来说明其中可能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国际规则。该国际协议目的是努力保证各国的有关规则、标准、检验和认证程序不成为不必要的障碍。协议为成员国的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纳和实施标准规定了良好的行为守则,协议包含了有关方政府应如何实施其规则的规定,通常他们应该实施与中央政府相同的原则。协议规定,凡用于判断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和公平的,并要求所有的WTO成员国建立国家级咨询点。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亦可能在司法机关处理涉外经贸纠纷中被适用。协议中的一些规定可能被作为法庭确定某项进出口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而不是仅根据国内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来判断。中国入世后,国内的进口许可制度将受WTO纪律的约束。WTO《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规定,进口许可程序应简单、透明和可预见。协议还规定,当成员国采用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改变现行许可程序时,应通知WTO。协议还为政府审查许可证的申请提供了指导。该协议力图最大限度地减轻进口商在申请许可证方面的负担,使进口管理不对贸易形成限制。协议规定,负责许可证的部门处理申请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天,如果所有申请同时考虑,则不得超过60天。
三、WTO协议的对等适用问题
  当WTO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被直接适用时,亦应考虑到西方国家对此的不同做法。例如,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规定,冲突时美国法优先。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下转第20页)(上接第5页)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除非美国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对于WTO协议规则的法院适用,如我国仍按适用一般国际条约的方式来适用WTO,也就是说允许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引用WTO法作为裁判依据,那就可能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即:外国人在我国可以直接援引WTO作为权利依据,而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外国法院诉讼中却不可以引用WTO规则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外国的国内法中去找诉讼依据,只能听任外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这必然导致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受到不公正待遇,亦不符合国际经济法中的互惠原则。其实,WTO的发达成员方在适用WTO协议方面亦采用相互主义原则。根据美国判例,在多边协定的情况下,许多缔约方不承认自动执行的性质,即便美国视为自动执行的协定,美国对这样的国家也没有相互的义务。”?
  WTO协议规则目前尚未对中国正式生效,所以上述论述是对中国入世后法院如何适用WTO规则的法律分析及预测,其根据是我国过去适用国际条约的一贯原则与现行规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后,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对中国如何适用WTO协议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与特别的司法解释。在适用WTO协议方面,总会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规定具体的处理原则。对于某些不符合WTO协议规则的国内法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亦会考虑过渡期的安排。因为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WTO允许在过渡期内暂时保留这些规定。此外,WTO协议的适用中还要考虑到对等适用的原则。从近年实践看,欧美国家通常认为WTO协议规则在国内法院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因此,我国在今后优先适用WTO协议的场合,亦应考虑到对等适用的限制问题,即我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是否应以他方WTO成员国实施该条约为条件。
  
  注: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12月,第389页。
  2参见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团市委关于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团市委关于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2〕168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团市委关于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9月28日





团市委关于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区建设,在全社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规范和促进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对于广泛动员社会资源参与社区建设,改善社区人际关系,净化社区社会风气,提高社区居民素质,体现社会关怀,推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具有重要意义。社区志愿服务是社区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社区建设的有效抓手,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也是推进我市志愿者行动深入发展的现实需要。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三条 社区志愿服务指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倡导和支持下,以社区志愿者为主体,以各级志愿者组织为组织管理协调机构,从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出发,开展各种无偿公益服务活动,协助解决社区问题,塑造优良的社区文化,促进社区管理工作,共同推动社区建设。
  第四条 社区志愿服务工作以公益性、自愿性、群众性、实效性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社区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帮困、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环保、社区治安、社区便民服务、社区邻里互助等。
  第六条 社区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青少年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区成员。
  在社区成员之间,倡导开展互帮、互助、互学等活动,提高社区成员的综合素质与生活质量。
  第七条 社区志愿服务的主要形式:
  (一)以“一助一”、“多助一”为主要形式的个体结对型服务;
  (二)以雷锋角、服务广场、服务基地为主要形式的群体集中型服务;
  (三)以热线电话、信箱等为联系方式的求助型服务;
  (四)以知识讲座、专业咨询、科普教育为主要形式的学习型服务;
  (五)以维权帮教、绿化清洁、治安巡逻、文化娱乐、义务家教为主要形式的其他各类公益型服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同级共青团组织和上级志愿者组织的双重领导。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与支持。级志愿者组织要做好业务指导工作,并组织开展必要的检查和表彰工作。
  社区志愿服务的组织管理机构由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杭州市志愿者协会)———城区志愿者协会———街道志愿服务工作指导中心———社区志愿服务站———社区志愿服务队五级网络组成。
  第九条 各级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职责分别为:
  (一)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杭州市志愿者协会)是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及志愿者队伍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调研规划、宏观指导和宣传发动,并为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开展提供必需的政策支持,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城区志愿者协会负责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总体部署、综合协调和培训指导,同时负责加强街道志愿服务工作指导中心建设,做好机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协调工作;
  (三)街道志愿服务工作指导中心负责社区志愿服务站的建设指导和所辖社区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
  (四)社区志愿服务站是组织、协调和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最基层组织,其职责为:招募、培训、管理社区志愿者,组织、管理社区志愿服务队及其负责人,确立服务项目,落实服务活动,争取筹措有关活动经费,为社会公益工作和社会保障工作等提供服务。
  社区志愿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共青团组织的负责人兼任,也可以由组织委任或通过社会公开招募、社区居民民主选举等方式产生。
  第十条 建立社区志愿服务站是当前我市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网络建设的关键环节,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城区所有的社区都必须建立社区志愿服务站。
  第十一条 社区志愿服务站要按照共青团杭州市委制定的《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站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化管理。必须具备“八个有”,即有统一的标识,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办公场地和必要的办公设备,有一支相对稳定的志愿者队伍,有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档案,有相对固定的服务项目,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服务基地,有完整的活动计划,有规范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各城区、街道、社区的共青团组织在同级党委和上级共青团组织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章 社区志愿者的招募与管理、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社区志愿者通过公开招募、自愿报名、审核认定的方式产生,社区志愿服务站长期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者。
  第十四条 社区志愿者的管理逐步推行注册志愿者制度。
  注册志愿者的基本条件:凡年龄在14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志愿从事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服务技能,承认志愿者协会章程,履行入会登记手续,接受入会辅导,均可以个人或团体名义到所在地共青团组织或志愿者组织申请。
  注册志愿者的申请程序:个人携带有效证件和照片,团体携带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共青团组织或志愿者组织填写注册登记表,经审核合格后,向志愿者颁发《杭州市志愿者工作证》、胸章,并建立志愿者档案。
  每名志愿者一般只能注册一次,注册志愿者的注册号永久使用。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社区志愿服务“小时化”和“星级制”等评估表彰制度。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表彰志愿者的重要依据。
  注册志愿者每年至少要参加48小时的志愿服务。
  志愿者考核评估逐步推行星级制,共分五级。服务时数累计达100小时者为一星级志愿者,累计达200小时者为二星级志愿者,以此类推,累计达500小时者为五星级志愿者。
  第十六条 志愿者(包括个人和团体)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培训权。可以免费享受志愿者组织提供的志愿服务基本知识和服务技能等的培训;
  (二)请求帮助权。在实施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困难和问题,有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的权利;
  (三)监督建议权。可以对志愿者开展服务活动进行相互监督,并就志愿服务向有关志愿者组织提出建议;
  (四)入退会自由权。根据志愿者的意愿,可以向志愿者组织自由申请入会和退会,批准退会后,所用注册号、工作证、胸章等由志愿者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志愿者(包括个人和团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
  (二)遵守志愿者协会的章程;
  (三)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四)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保证服务质量;
  (五)开展志愿服务时,应佩戴由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指定的全市统一的志愿者标志、徽章、帽子、旗帜等,未经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同意,不得使用其他标志。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十八条 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及志愿者队伍建设要纳入社区建设的总体任务、工作计划和文明(星级)社区的评比考核之中。
  第十九条 社区要落实专人分管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社区要为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活动经费和办公设施,条件具备的应设置独立的办公活动场地。
  第二十条 城区、街道、社区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同时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组织在职在校团员到社区报到,并参与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在社区志愿服务中发挥青年群体的生力军作用。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其他志愿者组织,如离退休老同志志愿者组织、党员志愿者组织、妇女志愿者组织等,在发挥其各自优势的同时,应统一纳入社区志愿服务站管理之中,接受其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各级文化、教育、民政、卫生、计生、公安、综治、妇联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配合、帮助和服务力度;市、区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倡导、鼓励和支持本单位职工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并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牵头,各级志愿者组织具体负责,要对优秀社区志愿者、优秀社区志愿服务队、先进社区志愿服务站进行表彰,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在招工、招生时,对同等条件下有志愿服务经历者予以优先录用、录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其名誉、权利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志愿者组织和本人依法追究责任或协商解决;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其所在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未经杭州市志愿者协会或城区志愿者协会同意和授权,不得擅自使用“杭州市(××区)志愿者”或“杭州市(××区)××志愿者”等称号;确因工作需要以志愿者名义开展服务活动,或成立冠以特殊名称的志愿者组织的,按照组织隶属关系,须经市或区志愿者协会书面同意。未经同意和授权,任何盗用或假冒志愿者或志愿者组织的名义、标志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口号是:有困难找志愿者、有时间做志愿者。
  第二十九条 杭州市社区志愿服务站牌匾采用统一规格:材料为铜板底,尺寸480毫米×300毫米,牌匾中央为志愿者的心型标志,红色;站名使用“杭州市××社区天天志愿服务站”字样,宋体,黑色,圆弧形排列。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杭州市志愿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析

梁栋杰


【摘要】诉讼时效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不够全面、明确,理论上对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争议较大,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法院是否应主动适用时效等,这些都是诉讼时效制度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时效不完成;时效届满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下面就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以期对此类问题求得正确理解。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合理性。但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并未明确规定。比较法上,日本民法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为客体,德国民法以请求权为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之客体。[1](p243)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应为请求权,因为只有请求权才须以义务人的给付为满足条件,因而涉及相对人的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债权请求权  根据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请求权分为:1.基于契约之债的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而生之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否一律适用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均得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2](p522)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都应不适用诉讼时效。[1](p243-245)
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但必须注意的是,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有:1.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包括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2.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3.因侵害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含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亲属关系中的受扶养权等而产生的请求权。[3]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债权。
(二)物权请求权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三点理由:(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2)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权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3)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困难。[4](p720)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1](p244)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之物上请求权,由于该类侵害他人物权具有持续特点,诉讼时效难以操作,不宜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时,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故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基于相邻关系的纠纷而生之请求权,由于产生纠纷之状态处于持续地重复发生,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依共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属于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人身权上的请求权由于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上必须慎重。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律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莫不区别对待。区别的标准主要为:该种身份权上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予适用。考察各国立法规定,下列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夫妻同居请求权(如《台湾民法典》第1001条);2.确认婚生子女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8条)、确认生父母身份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0条);3.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本身(如《台湾民法典》第1114条);4.判决离婚时的赡养费请求权本身;5.人格权受侵害时的除去妨害请求权。其他的人身权请求权如判决离婚时赡养费各期请求权、亲属间抚养费各期请求权、人格权受侵害时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上的民法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不属于债的范畴,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但因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其一是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扶养请求权、同居请求权,这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二是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应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效果
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4](p743-744)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要求返还。”由此可见,丧失请求权不是丧失实体权利,而是权利人丧失诉讼意义上的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谓之“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仍有受领权,且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重新主张履行无效。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因为权利人仍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是由于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
以上学说以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按抗辩发生说,不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可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权利人是否有正当事由障碍时效期间进行,而且表明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使无正当事由阻碍时效期间进行,义务人是否需享有时效利益取决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规定,也不能依职权驳回权利人的请求。相反,义务人依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应不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三、关于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中断1.时效中止与不完成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发生的时间不同。就时效中止的发生而言,存在一个具体的时间点,如我国民法通则要求中止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就时效不完成而言,则事由发生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但时间点尚不够具体。时效中止的实质在于停止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它发生于时效进程之中。而时效不完成的实质在于,针对特殊的情形设定一个特定的时间,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而延至为之设定的特定时间。时效不完成的发生不以时效进行的停止为前提,所以不一定发生于时效进程中,而可以突破时效的进程。在此意义上讲,时效的不完成是对时效期间的变相延长。 (2)发生的具体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律事由为:引发时效中止的事由的存在通常是一时的,有其存在的期限性,并且通过停止计算期间的方式已足以达到保护权利人正当行使权益的目的。而不完成的事由为:引发时效不完成的事由,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其延续的期间通常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或者较长。 (3)法律效果不同。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通过停止时效期间计算的方式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而时效不完成的法律效果则在于变相延长了时效的期间,即在时效的不完成的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停止计算,而是在存在法定事由期间或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即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也不发生通常的届满的法律效力。
从狭义上讲,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时效的不完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时效中止与不完成都是时效的停止形态,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常将二者并视,在界定时效中止的概念时,往往称,“诉讼时效的中止,也称不完成”。这实际上是对两个不同范畴的不合理混用。
2.时效不完成与中断时效不完成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时效中断的补充,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适用基础不同。就其事由不同言,时效中断乃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时效不完成乃基于当事人以外行为,有为权利之无法行使,有为权利之不便行使。时效中断通常为权利人在时效进程中从事了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再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使得时效进行的基础不复存在。时效的不完成则无此考虑,而主要基于特别情事的存在,并且时效期间终了之时该特别情事可能仍未结束,如使时效正常完成对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平;同时,该种特别情事在客观上不便于中断,时效不完成的适用常常以排除了时效中断的适用可能为前提。正因如此,史尚宽先生认为,“而权利人主观的不问其任何理由,全无中断时效之意时,亦不妨发生停止时效完成之效力。”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中断的直接效果为重新计算期间,因而对权利人的保护最为有利。而时效不完成的效果仅在使其将完成的时效,于一定期间内暂不完成,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有效,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别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则时效经过该法定犹豫期而完成,但犹豫期的设定仅以保障债权人能有足够行使权利可能为限。 在时效的停止制度方面,我国传统民法中没有采用时效的不完成的概念,仅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时效中止。即如《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以“其他障碍”为依据扩展了时效中止的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但这一解释将欠缺行为能力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归入了时效中止的适用范围,此种做法既不符合德国民法的界定,也与台湾民法不同。时效不完成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时效中止存在明显差异,其实施的方式各有特点,具体功效也有所不同,时效不完成制度所特有的法律价值并不能为诉讼中止所替代。因此,我国应借鉴时效不完成的制度经验。
四、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5](p163)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但是,在前苏联,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做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做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做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作者,梁栋杰,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二级法官,法学硕士研究生。
通讯地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邮编:717600
电话 15991128510
电子信箱:ldj0815@163.com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王泽鉴.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张 弛.论诉讼时效客体[J] .法学,2001,(3).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