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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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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7月3日




  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浮桥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淮河、沙颍河和其他通航河道干流上民用浮桥的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浮桥是指连接河道两岸,用于客货运输的水上浮动设施。

  第三条 浮桥建设和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 浮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浮桥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浮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解决浮桥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浮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浮桥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督促浮桥渡运企业保障渡运安全。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浮桥渡运企业的经营审批及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对黄(沁)河干流上的浮桥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对浮桥架设和拆除实施监督管理,对浮桥建设项目实施验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黄(沁)河干流以外其他河道干流上的浮桥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对浮桥架设和拆除实施监督管理,对浮桥建设项目实施验收。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对浮桥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浮桥建设纳入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第七条 拟建设浮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拟建设浮桥所在地的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浮桥建设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浮桥建设申请是否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浮桥建设申请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拟建设浮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订浮桥建设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统称河道主管机关)报请审查同意。

  第九条 浮桥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

  (二)建设地点(位置);

  (三)建设时间和使用期限;

  (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浮桥长度、宽度、结构、设计负荷;

  (六)施工安排;

  (七)防洪、防凌措施及责任制度;

  (八)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情况;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浮桥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浮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建设浮桥所在地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浮桥建设方案审批文件;

  (三)浮桥建设的技术性能说明、地理图、平面布置图(含浮桥两端通道);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办公地点、负责人名单;

  (六)相应的从业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渡运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地点(位置),不得影响水文测验、河道观测、防汛抢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不得破坏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不得动用防汛料物。

  浮桥两岸不得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

  第十四条 浮桥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和行人通道、拦车杆、安全通行标牌和限速、限载、限重、限高、限距、限宽等标志牌及人员安全警示标志。

  浮桥两侧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设备。浮桥用电线路及其敷设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配备拖带船舶,设置浮桥视频监控和计量装置。用于架设浮桥的承压舟以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登记证书。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对拆除后重新架设的浮桥承压舟申请附加检验。

  第十六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建立浮桥安全资料档案,并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有效。监控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浮桥建成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浮桥及其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并对浮桥运营安全实行全天监管,保障浮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并对运营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营运客车、超过浮桥限定吨位的车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过浮桥。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制止禁行车辆通过浮桥。1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车辆和重载车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实行单车单向通过浮桥。浮桥渡运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指挥。

  第十九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机制,根据浮桥架设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和其他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浮桥发生安全事故,浮桥渡运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事故抢险,并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遇有洪水、凌汛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安全运营情形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运营。

  第二十二条 遇有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等特殊情况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及时拆除浮桥。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加强浮桥拆除、架设期间的组织管理,并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浮桥拆除、架设方案,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浮桥渡运企业停止运营或者拆除浮桥的,应当向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通往浮桥的公路路口设置停运标识。

  浮桥渡运企业终止运营的,应当依法注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浮桥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浮桥安全运营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浮桥渡运企业立即消除;消除不了的,责令停止运营。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的要求提前向浮桥渡运企业提供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的相关信息,根据需要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即时作出拆除浮桥或者恢复架设的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浮桥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浮桥运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拖带船舶和设置视频监控、计量装置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应急机制或者未及时报告浮桥安全事故的;

  (四)对营运客车、超过浮桥限定吨位的车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过浮桥不予制止,或者不落实车辆单车单向通过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浮桥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制度的;

  (二)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浮桥建设方案和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8号


印发《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性投资金建设项目的财政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规定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下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接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对项目申请立项时前,对其项目投资情况、资金筹措及还贷方案,应事先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四条 经市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额作为是投资控制、资金筹集及拨付的依据。

第四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投资。,应根据批准的建安工程投资额组织开展限额设计工作。

第五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六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必须将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局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审核,其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招投标的最高报价值。

未经市财政部门部门审核中心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审核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不得进入行招投标。

第七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最高报价值不予审核:

(一)勘察、设计资料不齐全;

(二)工程未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

(三)项目未经过市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四)施工图预算明显超过项目立项批准的建安工程投资额,或者明显漏掉某些较大的建设内容而造成存在潜在的超投资总额的。

第八九条 勘察、设计、监理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勘察、设计、监理按合理低价的原则进行招标并计费,其最高报价值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确定;收费数额、方式和期限以中标人的投标书为准。

第九十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招标文书的规定。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中完成招投标标之后,建设单位应按依法与中标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与招投标文书的相关条款一致,所订。施工合同必须经过计划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生效,生效的合同应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进度款的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按项目投资计划筹集建设资金,对银行贷款资金到位应与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同步确保工程建设资金落实;

(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必须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

(三)拨付工程款必须按以下程序报批:由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填制建设项目用款审批表,并送由项目工程监理部门对完成工程进度审核进行确认后送,项目财务总监复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项支付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一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2002〕]394394号)和省、市有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开设市财政投资项目项目基建专户,配备专门财务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各项财务核算工作。

第十二三条  工程变更范围。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的新增工程。,但不包括招标文书已经明确的应由施工单位中标单位承担的工程量及风险除外。

第十三条 工程变更方案应经济合理,必须是为符合提高工程质量和项目投资效益的要求,且应符合招投标文书和合同的规约定。

凡属工程变更,均应办理工程变更手续。工程变更量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工程变更的申报程序、审批权限。

(一)工程变更的申报程序。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认为需变更对原工程变更的,或对工程承包单位提出可行的工程变更建议认为可行的,由建设单位牵头召集承包单位、质监、监理、设计、审核中心财政等单位进行研究、论证,并应有计划、财政、审计、同步预防等有关部门参加。经论证,如会议同意变更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测算涉及工程款的变动数额,并填写工程变更申报表(见附表)上报审批。。

(二)工程变更项目审批权限。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估测算单项数额在150万元以内内的,报主管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副市长审批;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估测算单项数额在10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管该建设项目的市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并报市长审批;必要时由市长召开有关会议研究确定,变更数额较大的,召开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特殊项目由于若按程序履行工程变更报批手续因时间等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安全事故的,其变更可由建设单位应直接汇报向主管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副市长汇报,并由主管该建设项目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副市长请示市政府主要领导后实施变更确定。但建设单位仍应补办,有关申报手续,资料报市政府备案及作为完善工程结算依据。

(三)变更金额的确定。对经批准的变更项目,其变更金额报市财政局核定或在工程结算时由财政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变更造价的认定。

(一)涉及工程变更部分涉及材料价格的确定。

1、工程变更时,主要材料价格与原签订承包合同时当期价格相比变动不超过15%的,原则上按下列方法确定变更部分的价格:(1)合同中已经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原合同已有的价格作为变更部分合同的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作为变更部分合同的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据实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发包人认可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中心核定财政部门审定。

2、工程变更时主要材料价格与原签订承包合同时当期价格相比变动化超过15%的,可以按市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发布的当期信息价(缺项的参照当期周边或同类地区的信息价),由承包人提出,经由发包人进行市场调查认可,并将经双方协商定的价格报财政部门财审核中心政部门核定。

(二)经批准变更部分的工程,应按有关工程管理规范办妥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批准的变更补充协议的签订。因工程变更而相应增减的工程造价,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变更,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确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审核中心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对经过结算审核的工程进行定案,对经过审核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给予批复。未经结算审核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工程项目,不得拨付工程尾款不能拨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结算报审核中心审核。

凡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结算时,对未能提供没有提供有效批准依据的工程变更,审核中心财政部门在结算审核时应予以剔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从严审查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凡与项目工程无关的费用以及,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各种开支费用,财政部门审核中心财政部门在审核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分别设置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和结(决)算机构;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和结(决)算应分开审核。

第二十条 审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一条  有关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应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市财政投资项目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工程项目支出预算、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浪费的,应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二条  以前发布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财政管理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县(、区)本级财政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我市以前颁布的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潮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决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大常委会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决定

  (2009年9月2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所称绿色通道,是指廊坊市域范围内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和主要河流堤防两侧一定宽度内,以高大乔木为主体,乔、灌、果、花、草相结合营建的绿色生态林带。近年来,在历届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全市人民共同努力,我市绿色通道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总里程已达1598公里,绿化总面积11439公顷,成为展示廊坊对外形象、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窗口和具有廊坊特色的标志性品牌,对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依法建设和保护全市绿色通道,充分发挥绿色通道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提升廊坊核心竞争力,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目标,推进绿色通道建设上档升级

  1、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的原则,借鉴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廊坊实际,把境内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和主要河流堤防两侧一定宽度内的绿化带确定为市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重点范围;县级以下道路和非主要河流堤防、沟渠两侧一定宽度内的绿化带确定为县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重点范围。建设和保护的宽度、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2、把绿色通道绿化用地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和村镇规划相衔接。对绿色通道用地范围涵括基本农田的,应在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统筹协调。坚持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的农业用途和经营承包关系、不减少农民收入的前提下,将界定范围内的绿色通道绿化用地作为调整农业种植业结构、发展生态林果花木产业用地,不作为耕地减少指标进行考核。

  3、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走以生态建设为重点的可持续发展之路,建立以乔木为主体,乔、灌、果、花、草相结合的生态安全体系;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景观受保护;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建立健全多渠道、多元化投入机制;坚持创新建设和管护机制,增强发展活力;坚持依法兴林、依法治林、依法用林,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规范化、法制化。通过管好现有林,扩大新造林,提升景观林,不断增强绿色通道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力争到2012年,廊坊市域内省级以上道路和主要河流堤防两侧可绿化地段绿化率达到100%,形成树种丰富、配置合理、生长健康、功能稳定、保护得力、更新有序和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显著、与周边互融递进的绿色生态长廊。

  二、创新机制,增强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活力

  4、坚持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明晰绿色通道范围内经营管理主体,落实林木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积极推进林权配套改革,建立和完善林权抵押贷款、林木保险制度。制定和完善政策,创新土地流转机制,要按照“平等协商”和“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鼓励农民、龙头企业、专业公司、重点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参与绿色通道建设和管理。要依法履行承包管理程序,签订绿化用地流转和承包经营合同,维护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5、坚持多渠道筹集建设和保护资金,逐步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部门筹资、企业出资、社会集资、群众捐资、劳务代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要进一步发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资金投入上的主导作用,把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作为公共财政投入的基础建设项目,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资金补助制度,每年拨付专项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确保经营主体收益权。

  6、继续实施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上档升级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借鉴先进地区通道绿化经验,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各具特色的造林绿化方案,进一步明确造林绿化主体,落实造林绿化措施,强化造林绿化责任。创新造林绿化机制,积极推行工程化造林,采取招标、投标等形式,择优选定公司化、专业化造林队伍,严格造林标准,规范建设程序,加强工程管理,完善工程档案,严格检查验收,不断提升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总体水平。

  三、规范运作,依法保障绿色通道健康发展

  7、规范程序,严格审批,依法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严格的征占绿色通道用地和林木采伐许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主体和责任,落实审批重点和范围,规范审批程序和条件。原则上禁止征占市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的绿色通道用地,对事关廊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重要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坚持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界定的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用地范围外实施。涉及国家、省级、市级重点项目工程,确需征占绿色通道用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占用林地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8、严格限额采伐审批制度。禁止大面积采伐,可有选择地进行更新、抚育性质的采伐。生长健康的景观树木、珍贵树木禁止一切方式的采伐。城市(镇)建成区范围内和国道、省道边沟以内的林木采伐,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建设(园林)、交通部门核定采伐额度,核发采伐许可证。主要河流堤防林木的采伐,须征得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市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范围林木的采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制定绿色通道森林经营方案,核定采伐限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采伐指标,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伐指标,现场勘测,核发采伐许可证,组织经营主体进行采伐更新。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采伐更新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9、按照“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林业综合执法体系,严厉查处各种毁林毁绿占地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绿色通道环境治理,不断巩固扩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成果,督促经营者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公民举报制度,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全面落实防火责任制,建立并完善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体系。加强对病虫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全面提升绿色通道林木病虫害防控减灾能力。

  四、加强领导,形成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合力

  10、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筹推进,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组织领导机构,统一负责协调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林业、规划、发改、财政、交通、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明确任务目标,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形成协调联动、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

  11、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发动,提高全社会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自觉性。广大人民群众都应把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积极投身到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事业中来。新闻媒体要将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浓厚氛围。

  1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表彰奖励资金,并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对在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建设不力、保护不当导致毁林占地案件频发、影响恶劣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工作,定期通报检查结果。

  14、市人大常委会要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依法组织开展相应的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切实解决在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报告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情况,并按照本决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实施。

  15、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制定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